地下室使用管理條例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統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堅持誰擁有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責任由人民防空工程的被許可人承擔。
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責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權人承擔。業主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和個人管理的,受托人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責任。
第四條利用地下空間從事商業、文化娛樂、酒店等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作為居住場所的,地下空間的許可使用人、所有人和受托人(以下統稱?安全使用責任人?)應確保地下空間符合以下條件:
(壹)符合消防、衛生等管理規定,並經公安消防機構、衛生主管部門依法檢查合格。
(2)建築物是安全的,沒有危險的部件。
(三)有水、廁、電設施。
(四)通風良好,有機械通風系統或空調裝置,並保證有效使用。地下空間通常采用必要的新風量,相應的新風系統、回風系統等設置符合設計規範。
(五)有防洪和防雨水倒灌設施。
(六)按規定設置和配備機械防排煙系統、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應急照明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等消防設施和設備。
第五條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人在使用地下空間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制定貫徹執行治安、消防、衛生和建築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具體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洪、治安、衛生等責任制。提供給他人使用的,應當與使用者簽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書,明確使用者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義務,並監督使用者義務的履行;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安全使用義務的,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三)人防工程的使用應符合當地區、縣人防部門批準的要求。
(四)不得擅自改變地下空間工程主體結構或者拆除地下空間工程設備設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標準。出口不得采用卷簾門、旋轉門、吊門或側滑門,門應向疏散方向開啟。
(六)地下空間入口處設置人民防空工程和人民防空、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普通地下室使用標誌。
(七)建立安全設施檢查和維護管理制度,確保安全設施正常使用。
(八)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消除。
(九)依法及時報告火災、傳染病等突發事件。
(十)地下空間不得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和證明的單位或個人。
(十壹)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規定。
第六條地下空間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履行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書和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安全使用義務。
(二)根據不同使用性質,確保使用中的地下空間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行業衛生標準。
(三)裝飾裝修材料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消防、衛生的要求;裝修、裝飾等施工作業期間,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儲存液化石油氣鋼瓶,液化石油氣和閃點低於60℃的液體不得用作燃料。
(五)確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暢通,有人時不準上鎖。
(六)不得在地下空間從事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地下空間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安裝和使用電氣產品,設計和敷設電力線路;嚴禁超負荷用電。
(8)油浸式電力變壓器和其他油浸式電氣設備不得安裝在地下空間。
(九)地下空間容納的人數不得超過核定人數。核定人數的具體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建設(住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十)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十壹)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規定。
第七條地下空間用於賓館、宿舍或者其他居住場所的,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人和使用者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室內人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4平方米。
(二)不得設置在床上。
(三)配備有效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消毒設施和存放垃圾、廢棄物的專用設施。
第八條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應當符合本市建築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賃管理的有關規定、規範和標準。
地下空間用於出租的,應當按照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禁止出租違法建設的地下空間,禁止出租規劃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間。
第九條市和區、縣人防部門和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人防工程的綜合管理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安全生產的綜合監督管理。
規劃、公安、衛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安全監管職責,負責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相關管理。
第十條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綜合管理,建立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檢查評估制度。
第十壹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監督人防、建(構)築物、安全生產、規劃、公安、衛生、工商、文化等職能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配備機構或者專職人員。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轄區內地下空間安全使用巡查制度,定期檢查轄區內地下空間使用情況;發現違法使用地下空間或者存在地下空間隱患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編制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總體規劃,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總體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編制區、縣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計劃,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後,由區、縣人民政府公布。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應當優先滿足社會公益事業的需要,居住區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優先滿足居住區配套服務和社區服務的需要。
第十三條平時使用人防工程,應當符合人防工程規劃,並依法申請使用人防工程。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申請時,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檢查,確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時,應當明確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設施設備的使用範圍。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年。期滿,被許可人可以申請延期使用許可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使用人予以延期。
第十四條普通地下室的使用應當符合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利用普通地下室從事商業、文化娛樂等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作為居住、裝修場所使用的,應當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的縣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普通地下室備案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壹)用戶對使用目的、範圍和期限的說明。
(二)產權登記證明或業主已決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證明。
(三)按規劃用途,提交規劃文件;規劃用途不明確的,提交規劃部門確認的使用用途文件;改變規劃用途的,提交規劃部門變更規劃文件。
(四)衛生主管部門的檢驗合格證明或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通風系統、空調系統衛生檢驗合格證明。
(五)依法必須經消防安全檢查方可投入使用和營業的,提交公安消防機構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六)進行結構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房屋結構安全鑒定報告。
(七)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用戶提交材料齊全的,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予以備案。備案情況發生變化的,用戶應當在30日內到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六條利用地下空間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需要取得相關許可的,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許可時,應當核實地下空間許可或者備案情況,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相關許可。
第十七條市、縣人防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地下空間數量、位置、面積、產權所有者和管理單位等基礎信息記錄。區、縣人防部門和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提供記錄和檔案供利用。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人防、建設(房管)、公安、衛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安全使用和管理的部門,在對利用地下空間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進入地下空間進行檢查,查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糾正的;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不能保證安全的,責令有關人員撤出危險區域,並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後,經審查批準,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查封或者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並在15日內依法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地下空間存在結構安全問題的,負責地下空間綜合管理的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經評估應當停止使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責令使用者停止使用並遷出地下空間。如果用戶拒絕遷出,緊急情況將危及公眾的安全。為防止突發事件的發生,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組織遷出,並作出妥善安排。
地下空間未設置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或者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存在衛生安全問題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責令停止使用。負責地下空間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責令住宅用戶遷出,住宅用戶拒絕遷出的。情況緊急,危及公眾安全。為防止突發事件的發生,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組織遷出,並作出妥善安排。
地下空間使用存在消防違法行為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使用。拒不執行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二)未經批準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變批準用途的;
(四)擅自改建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第二十壹條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未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的,由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由人防、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項規定的,由縣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地下空間使用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三)、(四)、(五)、(六)、(七)、(八)、(十)項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衛生主管部門、安全。
地下空間使用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九)項規定,地下空間容納人數超過核定人數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其中,作為文化娛樂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地下空間的責任人和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設置旅館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處以654.38+0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搭建宿舍並作為其他居住場所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65438元+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法向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出租或者使用普通地下室的,由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從事經營活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未組織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人防工程的,由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