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2020年修正)

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2020年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地方性法規起草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其立法權限內,就下列事項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者制定規章:

(壹)為實施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的其他事項。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發布等活動。第四條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以市人民政府令發布的規範性文件。第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執行性。第六條重大經濟社會法規的制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市委報告。第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辦法”、“規定”。規章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實施辦法”、“實施細則”,但不得稱為“規定”。第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立法的技術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晰,語言準確簡潔,條文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對於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原則上不再重復。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規定第二條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起草地方性法規的主管部門,具體承擔下列工作:

(壹)編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經市委、市人民政府批準後,負責組織實施;

(二)負責起草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法規或規章草案;

(三)監督、指導、協調縣級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開展立法相關工作;

(四)負責起草單位對法規、規章草案的合法性審查;

(五)負責規章的備案和匯編;

(六)與市人民政府立法有關的其他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並積極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做好立法的其他相關工作。第二章地方性法規建議和規章制定計劃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征求下壹年度立法計劃建議,並通過報紙、雜誌、互聯網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立法建議。第十壹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在下壹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者制定規章的,應當在當年8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書面提出立項申請。

項目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相關背景材料及說明;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建立的主要制度;

(四)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定;

(五)起草單位的調查和準備情況;

(六)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日程安排,計劃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涉及規範政府行政行為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第十二條本市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可以在本規定第十壹條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者制定規章的立法建議。立法建議包括立法項目的名稱、制定的必要性、依據和主要內容。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整理、匯總和初步論證,並與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市人民政府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溝通協調。

  • 上一篇: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 下一篇:勸誡的法律術語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