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從抵押權設立的目的來看,是用於擔保債權的實現,而債權是有期限的,要求抵押權無限期顯然有失公允;其次,從抵押物的利用效率來看,抵押的不確定性會極大地影響抵押人對抵押物的利用,從而最終影響抵押制度的健康發展。
(3)抵押權本質上是壹種擔保物權,應具備物權的基本特征。根據壹般擔保理論,抵押權消滅的原因主要有四種,即主債權消滅、抵押人放棄抵押權、抵押物滅失和抵押權實現。根據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不難發現,《擔保法》第五十二條“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並存,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的規定,明確規定了抵押權的有效期間。根據這壹規定,只要債權存在,抵押權就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消滅。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也隨之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並不因訴訟時效的完成而受法院保護,其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抵押權的效力不受影響。抵押權除主債權消滅外,還可以根據《擔保法》的規定,通過抵押權的實現、抵押物的滅失、抵押合同的解除、抵押物轉讓價款的提存等方式消滅。
也就是說,只要債權未消滅,抵押物未滅失,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壹直存在,不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轉移。當事人排除《擔保法》第五十二條的適用,另行約定抵押擔保期限的,或者登記機關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擅自設定抵押擔保續期期限的,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原則,應當認定無效。所以從法律上分析,抵押本身是有期限的。
(4)當事人不得約定抵押權的期限。首先,抵押權是壹種他物權,其擔保決定了其從屬於主債權,與主債權不可分割。如果當事人能夠約定抵押期限,就意味著抵押的擔保功能受到當事人特別是債務人的制約。抵押擔保的信用依賴於抵押物價值的維持。如果允許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來限制抵押的效力,將直接降低抵押擔保的信用。
在擔保實踐中,抵押期限的設立不利於債權的保護,增加了抵押成本。如果認定抵押期間,特別是經登記機關登記的抵押期間可以消滅抵押權,則由於抵押權在期間屆滿時消滅,債權得不到有效保障。由於登記機關強制登記的擔保期限,債權人和擔保人每隔壹段時間就要申請續保,續保還要繳納登記費,甚至需要對抵押物重新評估並繳納評估費,顯著增加了擔保成本。同時,抵押期間的設立將為抵押人和債務人惡意反對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提供有利空間。從長遠來看,將不利於擔保市場的發展,並將進壹步導致債權風險的增加。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壹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未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經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六百九十二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自獨立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