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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和所有權的混淆

法律主觀性:

(壹)擔保標的不同,1,質押以動產和權利提供擔保標的。2.抵押擔保的標的物包括不動產、不動產用益物權和動產。(2)編制要求不同,1。質押是質押物轉移占有的必要條件,質押物轉移占有既是質押的公示方式,也是其成立要件。2.抵押權的設立壹般以登記為準。不需要登記的是抵押合同的簽訂和抵押物的轉移占有。(3)保障機制不同。1的質押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對標的物或其權利證書也具有占有和留置的效力。質權人直接控制標的物,從而造成出質人催促債務按期歸還的心理壓迫。這種留置權效力是抵押權所不具備的。2.抵押權是非占有性擔保物權,通過優先受償發揮擔保作用。(4)實現方式不同,1。當債權到期或約定的原因出現而未得到清償時,質權人可以不經司法程序,直接參照市場價格出售質押財產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質押財產,並就其變動的價值獲得補償。如果出質人認為價格變動不公平,可以通過訴訟解決。2.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在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壹般需要向法院申請拍賣、變賣抵押物,並以其價款優先受償,而不是強行扣押抵押物並變賣。(5)兩者在同壹標的物上成立的優先權效力不同。1.先設立的登記抵押權優於後設立的質權;2.不能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後設的質權;3.先設立的質押優於後設立的登記抵押或未登記抵押。因為抵押並不轉移標的物的占有權,而質押是建立在標的物占有權轉移的基礎上的,所以在抵押成立後,抵押人可以再利用標的物作為質押物來設立質押,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後面設定的質押對抵押是無害的。這時,抵押與質押的競合就發生了。壹般來說,抵押權的效力應優先於質權,因為抵押權是先設立的。但是,如果抵押權可以不經登記而設立,且當事人未進行登記,則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記抵押權雖先成立,但質權的效力應優先於抵押權。出質人設定質權後能否設定抵押權,即先延期質押?對此有不同的規定和看法。有人認為,如果先設定質權,再在同壹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因為質權因占有標的物而生效,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不得不占有抵押物行使抵押權。這樣,如果抵押權人的債務償還期在先,抵押權人的占有就會與質權人的占有效力發生沖突。所以質押設定後會很難設定抵押,而且質押設定後不能再次設定抵押。有人認為在同壹動產上設定質押後可以設定抵押權,因為雖然抵押權人為實現抵押權而占有標的物會與質權人占有發生沖突,但也可以解決。可以先從實現抵押權所得價款中提取質押擔保金額,或者先清償質權人的債權,或者提存。壹般情況下,設定質押後不宜設定抵押,但也不是不能設定抵押。當事人約定在質押財產上重新設定抵押權的,抵押權與質權發生競合。在這種情況下,質權的效力應優先於抵押權。但需要註意的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同壹財產依法登記的抵押和質押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關於質押與抵押的競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第壹款規定,同壹財產的依法登記的抵押與質押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該條款對依法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的受償順序的規定並不合理,因為沒有考慮到其設立的先後順序,從而違背了物權法的公示平等原則。在物權法中,交付和登記是兩種不同的公示方式,兩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沒有優劣之分。不能認為登記優先於交付占有。在質押延期的情況下,即使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也不能對抗在先質押。司法解釋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出質人和質權人串通變更質押時間,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這種考慮是合理的,但不能以犧牲物權法的基本原則為代價。這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來補救,比如以惡意串通為由宣布雙方行為無效,或者撤銷雙方的變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00條規定,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稱和數量;(4)擔保範圍。

法律客觀性:

《民法典》第403條以動產抵押,抵押權於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註冊,您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的第三方。《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條,基金份額或者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出質登記時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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