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集會,是指聚集在露天公共場所表達意見和意願的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遊行示威,以表示同意* * * *的活動。
本法所稱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支持、聲援的活動。
娛樂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和傳統的民俗活動不適用本法。
文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
第四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進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暴力。
第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所在地的市、縣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經過的區、縣公安機關,以上級公安機關為準。
第二章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和許可
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本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
以下活動無需申請:
國家舉辦或者根據國家決定舉辦的慶祝、紀念等活動;
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和章程舉行的集會。
第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依照本法規定需要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活動目的、方式、口號、標語、人數、車輛數量、使用的音響設備種類和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點和解散地點)、路線和負責人姓名、職業、住址。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後,應當在申請日的兩天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因突發事件確需臨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審查決定是否許可。
第十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解決特定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與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舉行申請延期五日。
第十壹條
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可以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改變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第十二條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許可:
反對憲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的;
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煽動民族分裂;
經充分確認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通知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如果參與者已經集合,他們應負責解散。
第十五條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起、組織或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和示威。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和義務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七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
第三章集會、遊行、示威的舉行
第十八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人民警察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九條
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擾亂、沖擊、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條
為保障遊行依法舉行,負責維護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實施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壹條
遊行過程中遇有不可預見的情況,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路線。
第二十二條
舉行或者經過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外國駐華使館領館所在地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為了維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設立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越過。
第二十三條
除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外,不得在下列場所周圍十米至三百米範圍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NPC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所在地;
國賓住宿;
重要軍事設施;
機場、火車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外圍距離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限於早6時至晚10時,但經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等事項進行。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護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嚴防他人加入。
必要時,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指定專人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負責維持秩序的人員應佩戴標誌。
第二十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不得違反治安管理法規,不得進行犯罪活動或者煽動犯罪。
第二十七條
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未按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行駛的;
正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責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采取必要措施強行驅散,並將拒不服從的人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越過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的臨時警戒線,進入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列禁止集會、遊行、示威的特定場所周圍壹定範圍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未按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不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行駛,不聽制止的;
第二十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不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批準,或者不按照主管機關批準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拒絕執行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圍攻、襲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或者國家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占據公共場所,攔截車輛、行人,或者聚眾堵塞交通,嚴重破壞公共場所和交通秩序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擾亂、襲擊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可以予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條的規定作出的拘留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上壹級公安機關不服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裁決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在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毀壞公私財物或者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外,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公民在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起或者組織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予以拘留或者強制遣回原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在中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法的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批準,在中國的外國人不得參加中國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