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者其許可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直接損失的,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經濟賠償由保險人負責,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
免除責任
第二條因下列原因造成的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壹)地震及其次生災害;
(2)戰爭、軍事沖突、恐怖活動、暴亂、查封、沒收、扣押和政府征用;
(3)核反應、核汙染和核輻射;
(四)受害人與被保險人或者駕駛人惡意串通的;
(五)被保險人、駕駛員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
第三條發生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1)除另有約定外,保險事故發生時沒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行駛證、號牌、臨時號牌或者臨時移動牌照;
(二)未在規定的檢驗周期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3)被保險車輛在比賽、檢驗、維修、保養期間被扣留、征用、沒收,整車被盜、被搶、被劫;
(四)牽引或者被未投保強制保險的其他車輛牽引的;
(5)保險車輛轉讓給他人,被保險人和受讓人未履行本保險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十五條規定的通知義務,因轉讓導致保險車輛的風險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
第四條發生事故時,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持有未按規定驗證的駕駛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二)駕駛人在駕駛證丟失、損毀、過期、被依法扣留、暫扣或者記分達到12時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學習駕駛時沒有教練指導的;
(四)實習期內駕駛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者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
(五)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
(6)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或允許駕駛;
(七)利用保險車輛從事犯罪活動的;
(八)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者駕駛人未依法采取措施逃離事故現場,或者故意毀滅、偽造現場或者毀滅證據的;
(九)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不得駕駛保險車輛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保險人對下列損失和費用不負賠償責任:
(1)被保險人或司機及其家屬的傷亡,以及他們所擁有或保管的財產的損失;
(2)車輛上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車輛上財產的損失;
(3)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導致第三方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間接損失;
(四)因船上貨物掉落、泄漏、腐蝕造成的任何損失和費用;
(五)汙染造成的損失和費用;
(六)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第三方財產的貶值,以及修復後價值減少造成的損失;
(七)停車費、保管費、汽車費和各種罰款;
(八)因保險事故造成精神損害的任何賠償;
(9)按照保險單約定的免賠額,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部分。
第六條對於應當由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承擔責任。
被保險車輛未投保交強險或交強險合同已到期的,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不負責賠償損失和費用。
第七條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的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承擔責任。
賠償限額
第八條本條規定的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分為以下八個檔次,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單中載明:5萬元、654.38+0.5萬元、654.38+0.5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654.38+0.0萬元及以上。
補償治療
第九條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
(壹)保險單;
(2)被保險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證明、保險車輛行駛證和駕駛員駕駛證;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法院判決等相關法律文書和其他證明;
(4)第三者財產損失或人身傷殘的證明,以及相關損失清單和費用單據;
(5)被保險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選擇自行協商處理交通事故的,應當按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提供交通事故記錄協議;
(6)能夠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的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十條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對保險車輛沒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索賠。
第十壹條保險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直接賠償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
被保險人對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確定後,保險人應被保險人的請求,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如果被保險人遲遲不理賠,第三者有權就應賠償的部分直接向保險人索賠。
被保險人對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對第三者進行賠償的,保險人不賠償被保險人的保險金。
第十二條被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按照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或者保險車輛駕駛人選擇自行協商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
被保險車輛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100%;
被保險車輛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
被保險車輛承擔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50%;
被保險車輛發生輕微事故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30%;
被保險車輛無事故責任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本保險根據駕駛人在事故中承擔的事故責任比例,實行相應的事故責任免除率:
交通事故中,被保險車輛駕駛人負全部責任的,事故責任免除率為20%;負主要責任,事故責任免賠額為15%;負同等責任,事故責任免賠額為10%;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免除率為5%。
第十四條發生保險事故時,違反法律法規對機動車裝載的規定,執行10%的絕對免賠率。
第十五條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車輛實際行駛區域超出保險單約定範圍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額。
第十六條投保人在投保時可以指定駕駛員,也可以不指定駕駛員,並執行相應的費率。
指定駕駛人的,申請人應當如實告知被指定駕駛人的相關信息,包括駕駛人姓名、性別、年齡、許可駕駛類型、首次取得駕駛證的時間、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號碼等。
指定駕駛人的保險車輛由非指定駕駛人駕駛發生保險事故的,或者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駕駛人信息不真實的,在進行賠償時增加10%的絕對免賠額。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範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人身傷亡賠償金額。
第十八條。因保險事故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的,應盡可能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與保險人檢查並協商確定修理或更換的項目、方法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實,因被保險人原因造成的無法確定的損失部分,保險人不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保險人有權對被保險人承諾或者已經支付的賠償金額進行復核。不屬於保險人賠償範圍或者超過保險人應當支付的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本保險的賠償金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1)被保險人應支付的賠償金額高於賠償限額時:
賠款=賠償限額×(1-事故責任免賠額)×(1-絕對免賠額)
(2)被保險人應支付的賠償金額等於或低於賠償限額時:
賠款=應付賠款金額×(1-事故責任免賠額)×(1-絕對免賠額)
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超過強制保險各分項限額的部分,乘以事故責任比例。
第二十壹條因保險事故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時,損失後的剩余部分,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協商處理。如退還給被保險人,其價值由雙方協商確定,並從賠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條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壹個整體。發生保險事故時,掛車引起的賠償責任應視為主車引起的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掛車和主車的賠償金額之和,以主車賠償限額為限。
主車和掛車在不同保險公司投保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單載明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的比例分擔賠償。
第二十三條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的損失在具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險項下也可以得到賠償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每起事故的賠償限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和本合同賠償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對於其他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第二十四條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協商確定賠償金額並結案後,受害人就同壹事故向被保險人要求賠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獲得賠償後,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直至保險期間屆滿。
第二十六條保險人接受報案、現場勘查、定損定價、參與案件訴訟、向被保險人提供咨詢、出具和要求相關文件,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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