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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企業信息報送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電力監管,規範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的信息報送行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向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提交與監管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第三條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信息應當遵循真實、及時、完整的原則。第四條電力監管機構根據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的信息,依法對其從事電力業務進行監管。第二章報送內容第五條從事發電業務的企業應當報送下列資料:

(壹)企業基本情況;

(二)電網調度協議和購售電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3)上網電價;

(四)電力安全生產情況;

(五)電力監管機構要求的其他信息。第六條從事輸電業務的企業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壹)電網結構、電網中已安裝發電機組的分布和容量;

(二)購售電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三)輸電價格的執行情況;

(四)輸電成本的構成及其變動情況;

(五)電力安全生產情況;

(六)電力監管機構要求的其他信息。第七條從事供電業務的企業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a)提供供電服務;

(二)向電力社會提供普遍服務的情況;

(三)實施分配電價和銷售電價;

(四)供電成本的構成及其變動情況;

(五)電力安全生產情況;

(六)電力監管機構要求的其他信息。第八條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壹)電力系統運行的基本情況;

(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電力調度規則和電網運行規則的執行情況;

(三)跨地區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輸電和電力交易;

(四)並網調度協議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五)電力安全生產情況;

(六)電力監管機構要求的其他信息。第三章報送程序第九條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地區監管局城市監管辦公室(以下簡稱城市電監辦)轄區內的電力企業和省級電力調度機構向城市電監辦報送信息。市電監會應將匯總情況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地區監管局(以下簡稱地區電監會)。

未設立市電力監管辦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企業和省級電力調度機構應當直接向當地電力監管分局報送信息。第十條南方電網有限公司、國家電網公司所屬區域電網公司、區域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向區域電監會報送信息。第十壹條地區電監會匯總轄區內信息,並向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SERC)報告。第十二條中央電力企業和國家電力調度機構應當向SERC報送信息。第十三條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指定機構和人員具體負責信息報送工作,並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第十四條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的信息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重要信息應當由主要負責人簽發。第四章報送方式第十五條電力監管機構根據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信息的內容,確定具體報送形式和時限。第十六條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報送信息。第十七條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信息時,應當按照規定填報報表、報送報表或者提供相關資料。第十八條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的信息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日報應於次日12前出版;

(二)周報或旬報應在下周或下旬的第二天出版;

(三)月報表應於次月8日前報送;

(4)季度報告應在下壹季度12前提交;

(五)年度報告應在下壹年度的1.20之前提交;

(6)年度報告應於次年3月20日前提交。

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按照SERC的有關規定,將與監管相關的信息系統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並提交相關實時信息。

電力安全生產信息和企業財務信息報送時限,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九條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要求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即時報送相關信息,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按要求報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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