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涉及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決定,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有錯誤,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後,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未依法及時糾正的;
(二)涉及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嚴重超辦案期限、超羈押期限、超辦案權限,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後不依法及時糾正的;
(三)涉及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涉及反映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辦案中濫用職權、枉法裁判的;
(五)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監督的其他案件。第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案件的重要日常工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內務司法工作機構是實施監督案件的承辦機構。第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督辦案件的承辦機構應當對收到的案件及時進行審查,發現符合第四條規定的,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直接移送司法機關、檢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處理,必要時可以要求限期報告處理結果;
(二)了解案件的有關情況,必要時查閱案卷,或者經主任會議同意查閱案卷;
(三)聽取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有關人員對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
(四)邀請有關專家就與案件有關的問題進行咨詢;
(五)對認為有錯誤的案件提出初步意見或建議,提交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對提請監督的案件作如下處理:
(壹)聽取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關於監督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二)聽取人大常委會督辦案件承辦人的匯報,提出處理意見;
(三)向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提出案件監督的意見或者建議,責成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限期辦理並報告結果;
(四)決定是否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第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對審議的監督案件作出下列決定:
(壹)責成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報告案件辦理情況;
(2)出具案件監管函。案件監督書應當載明案件事實、法律依據、監督意見以及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辦理該類事項的期限;
(三)依法組成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聽取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並作出相應的決議。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也可以依法提出質詢。第九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執行本級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決議和案件監督意見書。第十條人大常委會依法轉交同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辦理的案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報告辦理結果或者辦理情況。逾期確實不能完成的,應當及時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第十壹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應當配合人大常委會承辦機構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說明監督案件的情況。第十二條人大常委會監督的案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在依法查處過程中受到嚴重幹擾和抵制的,人大常委會應當在其職權範圍內,督促和支持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正司法。第十三條人大常委會監督的案件,同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決議不執行的;
(二)不執行案件督辦書的意見,不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或上報的;
(三)作虛假報告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隱匿、銷毀或者篡改有關材料的;
(四)阻礙或者幹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調查委員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調查機構工作的。第十四條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行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壹)責成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負責人向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檢查,限期改正;
(二)責成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三)依法罷免或者撤銷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有關人員;
(四)對於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人員,依法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