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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設施保護條例(201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保障公眾安全,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和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相關輔助設施,下同)。第三條電力設施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向電力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舉報。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並采取相應措施制止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第五條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壹)監督檢查本條例和根據本條例制定的規章的實施;

(二)開展電力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

(三)會同有關部門和電力線路沿線單位,建立群眾組織和完善責任制;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轄區內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第七條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設備的案件。第二章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第八條發電設施和變電設施的保護範圍:

(壹)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以外的各種專用管道(溝)、貯灰場、井、泵站、冷卻塔、油庫、大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防雷裝置、消防設施及相關輔助設施;

(三)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包括支洞)、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廠房與大壩之間的通訊設施以及水電站使用的相關輔助設施。第九條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

(壹)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爬塔用梯子和腳釘、導線穿越水路的防護設施、巡(保)線站、巡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標誌及相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下電力電纜及電纜連接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架、電纜井、蓋板、檢修孔、標誌物、水線標誌及相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變壓器、熔斷器、計量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相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調度設施: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第十條電力線路保護區:

(壹)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水平向外延伸並垂直於地面形成的兩個平行平面內的區域。壹般情況下,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m

500千伏20米

在工廠、礦山、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面積可以略小於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的延伸距離不應小於最大計算弧垂和最大計算風偏後導線邊線的水平距離與風偏後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2)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條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壹般為線路兩側2海裏(港灣內兩側100米),河流電纜壹般不小於線路兩側100米(中小河流壹般各不小於50米)。第三章電力設施保護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壹)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邊界上,應當設立標誌,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道路、水路的區段,應當設立標誌,標明導線與跨越物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電纜敷設後,應當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的位置書面告知有關部門;

(四)海底電纜敷設後,應當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海底電纜的位置書面告知有關部門。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和變電設施的行為:

(壹)闖入發電廠、變電站,擾亂生產、工作秩序,移動或者損毀標誌的;

(二)危及水、油、熱、灰等管道(溝渠)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和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300米的區域內進行炸魚、電魚、遊泳、劃舟等可能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五)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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