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194
《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幹規定》已經2007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王岐山市長
2007年11月3日
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租賃登記
第三章管理規範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租賃和非住宅房屋租賃供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房屋租賃管理應當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領導,設立出租屋管理機構。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房屋租賃管理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等綜合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戶籍管理。
建設(住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租賃市場的監督管理、出租房屋的結構安全和房地產經紀的行業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紀活動的綜合監督管理,查處出租房屋無證經營等違法經營行為。
民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民防工程的租賃管理。
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規劃、稅務、國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五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村設立基層管理服務站(以下簡稱基層管理服務站),並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經費和辦公場所。
第六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覺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房屋租賃管理的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當地實際,組織居民制定房屋租賃管理公約,對房屋租賃實行自治管理。
第二章租賃登記
第七條本市實行房屋租賃登記制度。房屋租賃登記不得收費。
第八條出租人應當自與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7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並填寫以下內容:
(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證件種類和號碼、住所、實際居住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住所;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況、租金和租賃期限;
(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來源證明;
(四)本市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房屋租賃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的,出租人應當自合同變更或者解除之日起5日內,到房屋所在地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變更登記和註銷手續。
在房屋租賃合同有效期內,居民發生變更的,承租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日內告知基層管理服務站,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屋租賃中介活動,應當書面告知租賃當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提供房屋租賃經紀代理業務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壹款、第九條的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變更和註銷手續。
第十壹條基層管理服務站應當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的當事人提供下列服務:
(壹)宣傳房屋租賃管理規定和房屋安全使用知識;
(二)告知相關人員辦理流動兒童入學、接種國家免疫規劃疫苗、免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等事項的規定和程序;
(三)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出具與房屋租賃有關的證明;
(四)受當事人委托,提供暫住登記和暫住證,在普通地下室登記,交驗登記流動人口婚育證明,辦理暫住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提供稅務代理服務;
(五)提供維權服務信息;
(六)市、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服務。
基層管理服務站應當為當事人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基層管理服務站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章管理規範
第十二條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負責。房屋承租人應對其使用負責。
房屋所有權人將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應當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基層管理服務站。
第十三條出租房屋的建築結構、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建築、消防、治安、衛生等安全條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出租違法建築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
第十四條出租人有權監督承租人使用房屋。出租人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明的人;不得通過出租房屋為非法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涉嫌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多人居住的出租屋,出租人應當建立居住人員名冊,並按規定報送基層管理服務站。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應依法納稅。
第十五條承租人應當配合出租人進行租賃登記;租賃房屋不得用於從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蝕性物質、傳染病病原體等違法活動,不得損害公眾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條房屋出租、轉租、出借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或者承租人保留境外人員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國家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十七條房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房屋進行安全管理:
(壹)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各項管理措施。
(二)按規定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並對安全檢查情況予以記錄,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基層管理服務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檢查結果。
(四)發現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其他違法行為,立即制止,並督促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並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的機構應當依法設立,取得營業執照,並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條件。
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未取得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
第十九條本市對房屋租賃經紀人委托代理業務實行銀行代收代付、風險準備金、客戶資金與自有資金分賬管理的資金監管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建設(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經營場所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復印件。
(二)房屋租賃經紀業務,由房地產經紀機構受理並與委托人簽訂書面經紀合同,統壹收取傭金,開具發票。房地產經紀人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業務。
(三)房地產經紀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執行業務。
(四)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借、出租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拖延支付客戶資金。
(六)不得中介、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壹條本市按照統壹規劃、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房屋租賃綜合管理信息系統平臺,對房屋租賃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管理和使用住房租賃信息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住房租賃信息保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公安、建設(房管)、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規劃、稅務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責任制,落實對房屋租賃管理的監督檢查責任;執法中,對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同級出租屋管理機構,出租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房屋管理單位、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房屋租賃。
第二十三條市、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基層管理服務站及其工作人員的培訓和指導工作。
第二十四條基層管理服務站應當建立巡查制度,收集房屋租賃信息,對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日常巡查,並做好以下工作:
(壹)發現註冊信息虛假,予以更正的;
(二)發現未登記的,補足;
(三)發現房屋安全隱患,督促出租人或承租人進行整改;
(四)發現違反治安、消防、衛生、計劃生育、建築結構安全等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向上級出租屋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二十五條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出租房屋屬危險房屋的,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按照規定采取措施解決危機。因采取措施解決危機需要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臨時遷出的,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出租房屋危及人身安全,房主、承租人拒絕采取措施解決出租房屋危險的。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取強制加固修繕措施,並可以責令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限期遷出。
強制加固修復產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阻礙加固修復造成的損失由阻礙加固修復的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建設(住房)、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對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查閱相關資料,了解房地產經紀業務和客戶資金、風險準備金等方面的管理情況;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營業執照和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
建設(住房)、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的相關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負有房屋租賃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出租人、承租人、房地產中介機構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變更、註銷手續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出租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壹款規定,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明人員的,或者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涉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款規定,出租人未建立居民登記簿,未按規定報送基層管理服務站的,責令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房屋時,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建設(房管)、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出租房屋施工存在安全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房屋管理單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使用未取得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未執行資金監管制度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違反第二十條第(壹)、(二)、(三)、(五)、(六)項規定,或者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出借或者出租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責令改正。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出租房屋存在衛生安全隱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規定行政處罰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08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令。13,根據訂單號首次修訂。197 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並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