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中央駐甘行政執法機關按照法定職責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第四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司法機關的依法監督、輿論和群眾的監督。第五條對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監督範圍第六條根據工作性質、管理職能和監督範圍,行政執法監督員分為綜合類和專業類兩類。綜合行政執法監督員的監督範圍是本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行業行政執法監督員的監督範圍是其系統、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接受和配合行政執法監督員的監督。第七條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行政執法監督的需要,聘請社會各界行政執法監督員,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第八條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
(壹)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三)行政執法主體和執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執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五)行政執法機關行政領導的崗前考核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崗前培訓考核;
(六)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七)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八)行政復議、應訴和賠償;
(九)違法行政行為的調查。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權限履行職責,不得越權執法或者推卸、放棄法定職責。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點監督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征收、行政裁決、支付安置補償費、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保護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等行政執法活動中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第三章監督措施第十壹條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
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省、市(地)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向社會公布。
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單位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第十二條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後方可上崗。
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定期對在職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新頒布法律法規的培訓和考試,考試不合格的,取消其執法資格。第十三條實行行政執法機關行政領導崗位任職前法律培訓和考核制度。
任命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機關行政領導職務的相關法律知識和執法業績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任職依據。第十四條實行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統壹監制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證書。
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分別持有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證件的具體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證件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五條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報告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省、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確定的當年行政執法檢查內容,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報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情況。
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壹年後,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和本系統的上壹級行政部門報告實施情況。
新頒布的政府規章實施壹年後,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報告實施情況,同時報告規章實施評估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