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知道簽名在交易中起著重要的作用。進行交易時,交易雙方通常希望確認兩件事:
①交易對象真實可信。人們通常會要求對方提供壹些證明自己身份的東西,比如身份證、戶口本等,交易完成後,還會要求他親自簽字或蓋章。這樣,壹旦發生糾紛,妳可以拿出壹份有對方簽字或蓋章的合同或文件,讓對方事後無法否認。
②交易雙方傳遞的信息真實完整。交易雙方通過電話或傳真溝通交易意向,達成壹致後,壹般會簽署正式文本,由雙方簽字蓋章,雙方各執壹份。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合同內容不會被篡改或偽造,正式文本中規定的內容是雙方最終的真實意思表示。
現有的法律規則對傳統的簽名蓋章進行了完善的規範,也能滿足經濟實踐的要求。而電子商務要求通過互聯網進行交易,交易雙方在萬裏之外彼此分離,完全脫離了傳統的“紙筆”交易媒介。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在法律上確立數字簽名與手寫簽名的同等效力變得越來越重要。
實際上,電子簽名起到了兩個作用:壹是用電子媒介代替了紙質媒介;二是確認當事人身份,起到簽字或蓋章的作用。那麽,在技術已經解決了第壹步的問題之後,問題就轉向了法律——法律能否認可電子簽名這種技術產品?
但是,否認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無疑會終結電子商務的發展。有鑒於此,國際社會采取了?quot翻譯”和“解釋”方法,建議或規定應將“簽名”的法律定義擴大到包括“電子簽名”。學術界也認為,世界各國的數字簽名立法,如《美國全球和國內商務電子簽名法》、《新加坡電子交易法》等法律文件,對我國的電子簽名立法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鑒意義。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電子簽名符合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的法律要求。“書面形式”應該是壹個含義廣泛、不斷發展的概念。這是壹件真實的事情,本身就是證據。電子簽名基本上都有這樣的特征。它所包含的信息可以通過計算機或其他媒介顯示出來,其內容也可以在傳統的紙質媒介上體現出來。
其次,電子簽名符合《簽名法》的要求。簽名蓋章的根本目的是證明當事人的身份和信息的真實完整。技術的發展基本上已經讓電子簽名有了這樣的用途,我們在介紹制作和傳輸電子簽名的過程時也說明了這壹點。因此,法律通常規定,只要使用可靠的方法證明當事人的身份,證明當事人同意信息所包含的內容,並且信息在傳輸過程中是可靠的,那麽這種信息就符合法律對簽名的要求。電子簽名符合這壹要求。
最後,電子簽名與書面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傳統法律通常要求合同及相關文件應為原件,在法庭上作為證據出示時,也必須出示。電子簽名法應規定電子簽名符合法律對原件的要求,具有原件證據的效力。因此,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規定電子簽名與書面簽名具有同等效力和執行力,不能僅僅因為它是壹種數字化、電子化的信息就否定其法律效力。
為了確保需要認證的電子文件不會僅僅因為它沒有以書面文件的獨特方式得到認證而被否定其法律效力,《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第7條規定:"如果法律要求壹個人簽字,對於壹個數據電文來說,如果:
(1)使用壹種方法鑒別該人的身份,並表明該人認可數據電文中所含的信息;
②從所有情況來看,包括任何相關的協議,所使用的方法對於生成或傳送數據電文的目的是可靠和適當的。"
《電子商務示範法》第7條采取了壹種全面的做法,確定在何種壹般情況下數據電文可被視為經證明具有足夠的可信度並可得到有效執行,並被視為符合簽名要求,而簽名要求目前構成了電子商務的壹個障礙。第7條側重於簽名的兩個基本功能:壹是識別文件作者,二是確認作者同意文件的內容。
根據《電子商務示範法》第7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工作組第三十五屆會議的《電子商務統壹規則草案》第2條提出,“‘電子簽名’是指電子形式的數據電文中所含、所附或與數據電文有邏輯聯系的數據,以及與數據電文有關的任何方法,能夠被與數據電文有關的簽名持有人使用,並表明此人認可數據電文中所含的信息。”
電子簽名可以滿足法律對簽名的要求。同時,《示範法》同時采用法律手段(即所有能夠識別信息發端人並表明發端人認可該信息的簽名均為合法簽名)和合同手段(當事人通過任何相互約定消除親筆簽名的法律障礙)來解決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功能等同”規則貫穿於這兩種手段始終。在《示範法》之前,1990的電子提單規則也有類似的規定,只是表述方式不同。第11條規定,所有當事人“同意計算機數據儲存庫中所含的、以人類語言在屏幕上顯示的或由計算機打印的經傳輸和確認的電子數據將滿足國內法或當地方法、習慣或慣例規定的任何運輸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簽署和證明的要求。”有些國家的立法在定義電子簽名時直接涵蓋了簽名的兩種功能。事實上,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在世界範圍內已經基本得到認可,甚至在政府間協議和公民身份證領域,電子簽名技術也在逐步得到應用。
壹個與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相關的問題是,網絡交易中使用哪種技術生成電子簽名,哪種安全可靠,哪種是法律認可的電子簽名?這也是自電子簽名出現以來,壹個備受爭議的問題。在電子簽名立法最早、最發達的美國,大致有兩種解決方案:壹種是以猶他州和伊利諾伊州為代表的“技術特定”方案,認為只有采用非對稱密鑰加密技術制作的電子簽名才具有與鋼筆簽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其他技術,如計算機密碼、對稱密鑰加密、生物特征筆跡識別、眼球虹膜網等,要麽安全系數不足,要麽被應用。另壹種是以加州和羅德島為代表的技術不特定方案,認為技術特定性限制了其他同類技術的發展,不利於保護消費者,等等。通過對兩種方案的衡量和比較,可以認為技術非特定方案更有利於互聯網產業和網絡商務的發展。技術標準和其他互操作機制應由市場決定,政府試圖制定技術標準來控制互聯網只會導致阻礙技術創新的危險。因為互聯網上盛行的是自願標準,而標準的制定和接受是基於媒體和共識的。這是刺激互聯網快速發展的重要因素。法律只需要管理原則,壹切能夠識別交易者身份的電子技術手段都可以作為電子簽名的生成技術,從而承認電子簽名的效力。不宜將某壹技術標準與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直接掛鉤。當然,這並不意味著政府不能利用其公權力,通過法律手段為信息產業做必要的準備,沒有規則和法制的經濟無疑是危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