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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使用槍支有哪些特殊規定?

公安、海關、人民、警察和檢查員佩帶和使用槍支的規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安、人民警察、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規範公安、人民警察、督察人員佩帶和使用槍支的行為,有效制止犯罪活動,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保護公安、督察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公共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第二條本規範適用於人民群眾、人民警察和檢查人員在執勤時佩帶和使用槍支,事後報告、查處的行為。

第三條。本規範所稱民、民、警、警,是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 * * *和國務院授權頒發持槍證件(以下簡稱持槍證件)的公眾、治安、警務人員。

配槍部門是指配備公務用槍的公安機關、海關的內設部門、派出機構、事業單位等直屬單位。

槍支及配件是指公安機關按照《公用和公務用槍配備辦法》配備的各類公用和公務用槍。

槍支的使用包括武裝警戒、警戒、警告和射擊。

第四條人民、公民、警察、督察應當按照《中國人民、公民、警察、督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的有關規定使用槍支。

第五條人民、人民、警察、民警應當以制止暴力犯罪,最大限度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為原則使用槍支、警棍。

第六條人民警察、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槍支受法律保護。因合法使用槍支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佩槍。支持

第七條人民、公民、警察和檢查人員執行下列任務時,應當佩帶槍支:

(1)處置、調查、調查暴力和犯罪行為;

(二)逮捕、搜查、偵查、拘留、交付、傳喚、拘留、扣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執行武裝巡邏任務的;

(四)在公安、檢查站、檢查站、武裝警戒、應急任務中;

(五)執行車站、機場、碼頭、港口等重點部位和區域的軍事裝備執勤任務;

(六)在重點區域執行入戶調查核實等反恐防暴任務;

(七)省級以上公安、機場、海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在下列情況下,人民、公民和警察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獲得特別批準,方可佩帶槍支:

(壹)進入北京市區的,應當經當地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執行安保任務需要乘坐民航飛機的,應當經省級以上公安局、海關批準;

(三)佩帶狙擊步槍、班槍跨公安局、海關管轄區域執行任務的,應當經上壹級公安局、海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四)省級以上公安、機場、海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人民、公民、警察和檢查人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佩帶槍支:

(a)未裝子彈時,開槍並支撐保險,裝子彈時,關槍並支撐保險;

(2)穿著警服戴手或配槍時,應使用標準的槍套和槍支輪廓;

(3)穿便裝佩戴手或槍時,應選擇便攜式槍套;

(4)穿著警服佩戴長槍時,應使用標準槍帶,使用肩槍、背槍或槍。

第十條人民警察和檢查人員攜帶槍支,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攜帶人、民、警、檢證、槍證(執行特定偵查、調查任務的除外);

(二)除執法辦案需要外,不準進入娛樂場所;

(三)禁止飲酒或者參加非警務活動;

(四)遇有槍支或者其他物品丟失、被盜、被搶劫的,應當立即向事發地槍支發放部門和縣級公安局報告;

(五)省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其他規定。

第三章槍支的使用。支持

第十壹條人民群眾和公民、公安幹警、督察人員實施危害公共安全、本人或者其他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公共財產的暴力犯罪時,應當根據現場情況和危險程度,及時采取武裝守護、持槍警戒、持槍警告、持槍射擊等措施,有效預防和制止嚴重暴力事件。

第十二條人民、公民、警察和檢查人員判斷可能發生暴力犯罪時,應當及時配槍,采取相應的戒備狀態,並將槍支指向安全方向。

第十三條。如果壹個人,壹個公民,壹個警察發現壹個罪犯將要實施暴力犯罪,他應該用槍警告,迅速表明身份,並把槍對準罪犯。同時,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實施暴力犯罪,並口頭警告其拒絕服從命令的後果。

鳴槍示警時,槍要上膛,保險要打開,槍要按下。握扳機的手指應放在扳機護環外,與罪犯保持壹定距離,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槍走火或被搶。

第十四條人民、公民、警察和檢查人員處理行為人即將實施或者正在實施的犯罪行為,口頭警告無效的,可以酌情向天空和其他安全方向鳴槍示警。如果來不及口頭警告,可以直接開火警告。

第十五條公民、警務督察認定有《中國公民、警務督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下列暴力犯罪緊急情形之壹,口頭警告或者鳴槍警告無效的,可以持槍射擊。如果來不及給予警告或者可能導致更嚴重的危害後果,可以直接開槍:

(壹)放火、決水、爆炸、爆燃等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的行為;

(二)劫持航空器、船舶、火車、機動車或者駕駛機動車、船舶,故意危害公眾安全的;

(三)搶奪、搶劫或者搶奪槍支、彈藥、毒品、爆炸物、爆炸物品、劇毒物品等危險物品,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槍支、棍棒、炸藥、劇毒等危險物品進行犯罪或者以槍支、棍棒、炸藥、劇毒等危險物品進行犯罪威脅的;

(五)破壞或者損毀重要的軍事、通信、交通、能源、保險設施,足以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的;

(六)實施殺人、劫持人質等危害公民生命安全的暴力行為的;

(七)國家規定的警衛、警衛、看門狗等物體和目標受到攻擊、被攻擊、被破壞或者有遭受暴力攻擊、被攻擊、被破壞、被破壞的緊迫危險;

(八)結夥搶劫、搶奪或持械搶劫、搶奪公私財物的;

(九)聚眾鬥毆、聚眾鬧事、聚眾鬧事等。,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其他方式無法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群眾、人民警察、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以暴力方法襲擊人民群眾、人民警察、人民警察,危及其生命安全的;

(十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聚眾嬉鬧、鬧事、暴力行為或者逃跑的;

(十二)搶劫、搶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

(十三)實施放火、決水、爆炸、殺人、搶劫或者其他嚴重暴力犯罪後拒捕或者逃跑的;

(十四)攜帶槍支、棍棒、爆炸物、劇毒等危險物品拒捕或者逃跑的;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開槍的其他情形。

人、人、警、警、槍開火時,應命令在場無關人員,避免受到傷害。犯罪分子停止實施暴力犯罪,或者喪失繼續實施暴力犯罪能力的,應當立即停止射擊,在確認危險已經消除後,及時關閉槍支保險,恢復佩槍狀態。

第十六條。人民、公民和警察在下列情況下不得鳴槍示警或開槍:

(壹)發現犯罪行為人是孕婦、兒童的,攜帶槍支、棍棒、爆炸物、劇毒物品等危險物品實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支機構位於人員聚集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但不使用槍支制止會發生更嚴重危害後果的除外;

(三)正在實施盜竊、詐騙等暴力以外的犯罪,實施上述犯罪後抗拒抓捕或者逃跑的。

第十七條人民、人民、警察、公安幹警在處置表達特定訴求的團體、團體、事件、事件時,不得佩帶槍支。二線民警根據現場情況,可以佩槍持槍警戒,只有發生嚴重暴力犯罪時才能依法使用。

人民群眾、人民警察、檢查人員在處置群體、屍體、事件、部位時需要使用防暴槍時,應根據現場指揮員的命令,根據現場實際情況確定合適的彈種和安全射擊距離,持槍射擊。

第十八條個人、公民、警察、監察人員使用槍支、樹枝造成加害人或者其他人員傷亡的,應當及時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防止證據滅失。

使用槍支後,人民警察和檢查人員應當立即向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口頭報告,並在完成任務後24小時內向配槍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使用槍支的地點和時間;

(二)槍支使用時的現場;

(三)使用槍支時采取的警告措施;

(四)使用槍支的原因及造成的傷亡情況;

(5)彈藥和毒品的消耗;

(6)用槍後的處置。

在公安部門管轄範圍外使用槍支、支架的人民群眾、公民、公安幹警、檢查人員,應當向事發地縣級公安派出所口頭報告,電話110。

第四章調查和處理

第十九條民、民、警、檢人員所屬的持槍部門接到用槍口頭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所屬公安部門報告。下級公安機關和海關應酌情指定警務督察部門進行調查。鳴槍示警或者鳴槍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形成檔案。

各級公安機關、海關要建立由警務督察部門牽頭,紀、委、法等部門參與的調查處理機制,會同相關警種負責人、人、警、督察用槍及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人、民、警、槍開火,造成人員傷亡的,事發地縣級公安、機場、海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及時處理:

(壹)派警察趕赴現場,劃定警戒區域,維持秩序,保護現場;

(2)通知醫療單位對受傷人員進行急救;查明傷亡人員身份,及時通知家屬和單位;

(三)組織現場勘查、調查取證,收集、固定相關證據;

(4)通知事發地縣級人民、人民檢察院和法院;

(五)向當地黨委、政府報告,組織做好善後處理和輿論引導工作。

第二十壹條公安機關在接到異地發生的人、警、警使用槍支和支援造成人員傷亡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指派人員配合事發地縣級公安、公安、海關做好調查、偵查和處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縣級公安、保安、偵查、調查完畢,應當及時出具書面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接到群眾、群眾、警察和督察人員舉報的情況;

(二)調查工作情況和確認的用槍情況;

(三)傷亡人員的救治和應急處理情況;

(四)組織善後處理和輿論引導;

(五)調查結論和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對事件發生地縣級人民、人民、警察和檢查人員使用槍支情況進行調查後,應當向本人和下級槍支管理部門公布調查結論;人民檢察院、檢察院參與調查的,應當與人民檢察院、檢察院協商形成調查意見,然後予以公告。

不同意其使用槍支不當的結論的人民、公民、警察和檢查人員,可以向事件發生地的縣級公安局提出申訴。

第二十四條。個人、公民、警務督察人員依法使用槍支、樹枝,造成人員傷亡的,未經省級公安機關批準,事發地公安機關不得公開當事人的姓名、工作單位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人民群眾、公民、警察、稽查人員使用槍支、支架後,其公安機關、海關應當及時為其提供心理疏導,緩解其心理壓力。人、民、警、檢人員在偵查期間壹律暫停攜帶槍支。

對人、公民、警察、檢查人員使用槍支後,如果出現心理負擔過重等不適宜佩帶槍支的情形,所屬公安部門可以停止其佩帶槍支。

第五章獎懲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依法使用槍支,有效制止嚴重暴力犯罪的人民群眾、公民、警察和檢查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七條公民、警察、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需要依照本法佩帶槍支的,對其本人和持槍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酌情給予批評教育;對人、民、警、檢人員造成傷亡或其他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佩帶、使用槍支的,其所屬公安機關可以采取停止執行職務、禁止其在偵查期間執行職務的措施。調整考察後,視情況給予通報、批準、考核、調離崗位等群體和組織;構成違紀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海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公民、警務人員在執行公務時非法使用槍支、樹枝,造成不應有的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該公民、警務人員所在的公安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對受害人給予賠償。

第三十條個人、公民、公安幹警、警務督察依法使用槍支、警棍,造成無辜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個人、公民、公安幹警、警務督察所屬的公安局、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壹條列入公安、保安、海關序列的人民、人民、武警、稽查部門和隊伍在執行公務時佩帶和使用槍支,參照本規範執行。

因公出國(境)參加維和執勤、執法任務,需要攜帶槍支的,參照本守則及相關授權執行。

第三十二條省級公安機關和海關可以根據本規範,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三十三條。本規範自2065438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相關規定與本規範不壹致的,以本規範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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