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各級國家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有關規定,按照合理解決問題、合理思想教育、生活困難救助幫扶、違法行為依法處理的要求,及時就地解決群眾合法合理訴求,維護正常信訪秩序。
第二十八條各級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處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加強教育引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各級機關單位應當按照訴訟與信訪分離制度的要求,將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訴訟權利救濟的信訪事項從普通信訪制度中分離出來,由相關政法部門依法辦理。
各級機關單位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九條對信訪人反映的情況和提出的建議、意見等事項,有權處理的機關和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論證。科學、合理、可行的,應當采納或者部分采納,並給予答復。
投訴人反映的情況和提出的建議對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工作、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各級黨委和政府要完善征求群眾意見制度,對涉及國計民生的重要工作,主動聽取群眾意見建議。
第壹百三十條紀檢監察機關或者有權處理信訪人提出的控告、檢舉事項的機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接收、受理、處理並反饋意見。
黨委、政府信訪部門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將反映幹部問題的信訪情況通報組織(人事)部門,重大信息報送黨委主要負責同誌和分管組織(人事)工作的負責同誌。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的有關規定辦理。
不得將投訴人的舉報、揭發材料及相關信息透露或轉交給被舉報、揭發的個人或單位。
第三十壹條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機關和單位,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壹)應當通過司法程序或者復議程序、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程序、公安機關法律程序辦理的。涉法涉訴信訪尚未依法終結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處理。
(二)應當通過仲裁解決的,導入相應的程序。
(三)可以通過黨員申訴、申請復查等方式解決。,並介紹了相應的程序。
(四)可以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程序解決的,引入相應程序。
(五)申請查處違法行為,履行保護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職責,依法履行或者答復。
(六)不屬於上述情形的,應當聽取投訴人陳述事實和理由,並進行調查核實,出具投訴處理意見。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二條信訪處理意見應當載明信訪人的投訴請求、事實和理由、處理意見以及法律法規依據:
(壹)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予以說明;
(三)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提出意見支持信訪請求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單位執行;不支持的,應當做好投訴人的疏導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條各級機關、單位可以在不違反政策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範圍內,經爭議雙方同意進行調解;能引導爭議雙方自願和解。經調解和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或者和解協議。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六款規定的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五條信訪人對信訪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原機關、單位的上壹級機關、單位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機關或者單位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並給予書面答復。
第三十六條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壹級機關或者單位請求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機關或者單位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
復核機關或者單位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六項的規定舉行聽證,聽證後的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信訪人不服復查意見,仍基於同壹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請求的,各級黨委政府信訪部門和其他機關單位不再受理。
第三十七條各級國家機關和單位應當堅持多維度預防、調解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堅持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相銜接的原則,綜合運用法律、政策、經濟和行政手段、教育、協商和引導等方式,多管齊下解決矛盾糾紛。
各級機關、單位在處理信訪事項時,可以告知或者幫助生活確有困難的信訪人依法向有關機關或者機構申請社會救助。符合國家司法救助條件的,有關政法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司法救助。
地方黨委政府、基層黨組織和基層單位要做好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和涉法涉訴信訪事項依法終結的相關信訪人的疏導教育、化解矛盾、幫助救助工作。
法律依據:
信訪條例
第二十七條
各級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有關規定,按照合理解決問題、不合理思想教育、生活困難救助幫扶、違法行為處理的要求,依法依規就地解決群眾的合法合理訴求,維護正常的信訪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