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和水害防治。第三條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
自治縣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第四條自治縣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第五條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資源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壹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水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水資源調查評價,組織編制自治縣水資源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縣水資源長期供求計劃和水量分配計劃;
(三)統壹管理和保護全縣水資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實施和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建立健全水行政監督制度;
(四)負責全縣水資源的合理配置,管理全縣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協調處理水事糾紛。第六條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
對保護、管理、節約和利用水資源,維護水工程和防治水害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保護江河水庫合理流量和水位、維護水體自然凈化能力和良好水環境的原則,制定自治縣水資源開發利用的綜合規劃。自治縣制定的綜合規劃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制定的流域規劃和綜合規劃。
自治縣應當以流域為單位劃定水源保護區,並制定相應的保護和管理措施。
防洪、除澇、灌溉、航運、城市和工業供水、水力發電、漁業和生態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調查和動態監測等涉及水資源的專業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征得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專業規劃要服從綜合規劃,綜合規劃要與專業規劃相協調,兼顧各行業需求。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八條自治縣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禁止壹切破壞和汙染水源的活動。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排汙口。第九條開采礦藏、河道砂石或者修建地下工程,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幹涸或者地面塌陷,影響其他單位和個人生產、生活的,采礦單位、采砂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采取補救和補償措施。第十條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種植、養殖、采礦、加工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壹條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條件,組織編制自治縣用水規劃和節約用水規劃,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協助。
自治縣職能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的管理。
供水單位應當編制供水計劃,加強對用戶用水情況的檢查。
用水戶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采用先進技術,降低用水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第十二條按照水資源分級管理的權限,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河流和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水戶),必須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繳納水資源費,大渡河除外。
下列情況,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和繳納水資源費:
(壹)家庭生活用水、畜禽飲用水及其他少量用水;
(二)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三)為了防衛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需要取水的。第十三條自治縣依法收取的取用轄區內地下水和地表水的水資源費和25萬千瓦以下水電裝機收取的水資源費,除中央部分外,全部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管理、保護、節約、規劃和開發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