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已於2006年4月9日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並於2006年4月9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4號公布。根據2007年10月28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修訂。
壹.內容
1,修改後的訴訟法刪除了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其他的沒有被改變。
二、審判監督程序
2.第壹百七十八條當事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3.第壹百七十九條當事人的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1)有新的證據,足以[非法言被屏蔽]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證據不足,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該法官在審理此案時犯有貪汙受賄、徇私枉法的罪行。
(6)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管轄錯誤的;
(八)審判組織的組成違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法官未回避的;
(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由於不可歸責於他或者他的訴訟代理人的原因沒有參加訴訟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壹)未經傳喚,缺席判決的;
(12)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三)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中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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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掌握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原條文的修改情況,我整理出來供大家學習:
1.第壹百零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可以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單位處以罰款;仍不履行救助義務的,可以拘留;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給予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原文:“人民法院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單位,可以處以罰款;也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給予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2.第壹百零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對個人罰款數額在壹萬元以下的。對單位的罰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原文:“對個人罰款數額在壹千元以下的。對單位的罰款金額、
在1000元到30000元之間。"
3.第壹百七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原文:“當事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4.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改為第壹百七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的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壹)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違反法律,管轄錯誤的;
“(八)審判組織的組成違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法官沒有回避的;
“(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由於不可歸責於他或者他的訴訟代理人的原因沒有參加訴訟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壹)未經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二)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三)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中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原第* * *條兩款規定:“當事人的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壹)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駁回。"
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八十條:“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未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進行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這篇文章是新增加的。
6.第壹百七十九條第二款改為第壹百八十壹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審查,符合本法第壹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壹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第壹百七十九條規定的,駁回申請。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應經本院院長批準。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理。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再審,或者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原規定為:“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駁回。”
7.第壹百八十二條改為第壹百八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申請再審;兩年後,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的。”
原條文為:“第壹百八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
8.第壹百八十五條改為第壹百八十七條,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以及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有本法第壹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壹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原條文為:“第壹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壹)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9.第壹百八十六條改為第壹百八十八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裁定;有本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壹的,可以報請下壹級人民法院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