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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報警是什麽意思?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我國法制的不斷完善,我國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也有了進步和發展。為了在司法實踐中準確適用自首制度,更好地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本文分析了自首的概念、條件及相關情形,並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案例,探討了自首制度在我國實踐中的認定和適用。

壹.自首概述

自首是壹項刑法裁量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自首可以分為壹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壹般來說,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實施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特別投降,也稱為

“準自首”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的行為。基於司法實踐的考慮,本文僅將壹般自首作為研究對象。

自首的本質是使犯罪人犯罪後將自己交給國家起訴,可以證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降低,從而享受從輕、減輕處罰甚至免除處罰的制度政策。壹方面,自首的創設是壹種兼顧懲罰犯罪、教育犯罪分子改造刑罰的重要功能的刑罰裁量制度,使刑罰目的的實現可以在壹定程度上因犯罪分子的自動歸案而延伸到犯罪行為實施之後、定罪量刑之前的階段,有利於犯罪分子更早地開始自我改造,幫助其重新做人;另壹方面可以降低偵查機關的破案難度,使案件得到及時處理,節約司法資源,從而達到社會預防的效果。

第二,投降的條件

根據法律規定,自首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即自首和如實供述。

(1)主動投案。自首是自首的前提,是指在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現,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關機關、組織投案自首。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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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了應當認定為自首的其他七種情形。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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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若幹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在解釋的基礎上,進壹步明確了自首的本質屬性,即“解釋規定的七種情形應當認定為自首,體現了犯罪嫌疑人自首的主動性和自願性。”這裏的主動是指在有逃跑、隱匿等多種選擇的情況下,將犯罪嫌疑人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體現了將其繩之以法的自主選擇。自願性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動向司法機關投案自首,強調犯罪嫌疑人對主動將其繩之以法所造成的後果的意誌因素。

對於自首的方式,雖然上述意見中列舉了壹些情形,但是由於法律的滯後性,立法者並不能總是顧及到現實中的細微差別。根據刑事政策的發展方向和精神,凡是符合自首性質的,非消極的,都可以認定為自首。對於司法實踐中已經遇到或可能遇到的具體情況,我們將在下文中進行深入探討。

(2)如實供述。犯罪分子自首後,只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才能證明其真誠悔罪,減少對社會的危害。所以如實供述是自首的核心條件。根據《解釋》的規定,如實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在《意見》中,對如實供述有了更為具體的列舉性規定。

需要註意的是,因主客觀因素不能全部坦白犯罪事實,但已經如實供述主要或者基本犯罪事實,並據此可以認定犯罪的性質和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如實供述罪行。但如果在供述過程中隱瞞主要犯罪事實,或者推諉扯皮,自救,則意圖逃避制裁;或者為所欲為,庇護同夥;或者故意歪曲事實的性質,隱瞞重要情況,避重就輕,試圖蒙混過關,試圖減輕罪責等。,不屬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

第三,自首情節的考量

自首的情節大致可以分為動機、時間、方式、犯罪的嚴重程度、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等等。根據刑法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因此,即使確定犯罪分子有自首情節,也需要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才能最終確定對犯罪分子的從寬處理程度。

(1)動機。自首的動機在實踐中各有不同,但最終目的大多是為了從輕或減輕處罰。司法實踐中壹直都有。

“自首不問動機”的政策規則,但自首的成立不能與寬大處理建立必然聯系。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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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在考慮自首情節時,惡意利用自首逃避法律制裁的,不能從寬處理。惡意自首是指行為人惡意利用自首制度逃避法律制裁,以達到其不正當目的。具體來說,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主動投案自首以減輕罪責,但又故意實施手段更惡劣或情節更嚴重的犯罪。

。犯罪分子的行為雖然符合自首條件,但主觀惡性極大,不能證明其真心悔過,減少社會危險性,與自首的本質相悖。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惡意自首的從寬處理程度要慎重。

(2)時間。自首的時間對於量刑的考慮不言而喻。雖然兩者都可以成立,但顯然前者對於節約司法資源、構建良好的社會秩序、安撫被害人具有更積極的意義,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應該大於後者。

(3)方法。自首的方式沒有法律限制,很多學者都有分類。比較有影響的是,投降的方式分為親頭、代頭、送頭、陪頭四種。《解釋》中也有規定:不是出於犯罪嫌疑人的主動,而是被親友勸說、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親友的,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也應當視為自首。實踐中,如果出現上述情況,應考慮犯罪嫌疑人自身對自首的態度,比較自首的性質,最終確定寬大處理。

(4)犯罪的嚴重程度。《意見》規定,雖有自首、立功情節,但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大,人身危險性大。

.......

妳不必寬大處理。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可以達成* * *認識,對於犯有嚴重暴力犯罪的罪犯,即使自首也不會寬大處理。雖然自首在壹定程度上可以證明犯罪分子真心悔過,減少對他人和社會的危害,但嚴重的暴力犯罪本身已經將犯罪分子的巨大危險性和破壞性暴露在公眾的視野中。我相信罪犯要承擔的風險太大了。為了社會和更多人的利益,對於這些罪犯的自首情節,只能慎重選擇從寬處理。因此,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也影響著自首情節的裁量和處置。

(五)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如前所述,如實供述是自首的核心,《解釋》和《意見》也對如實供述做出了詳細的說明和規定。如實供述成立後,供述程度越高、情節越精細、與偵查機關掌握的證據契合度越高,越能體現罪犯悔罪的決心,也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相應地,對罪犯的寬大處理力度越大,越有利於他們積極接受改造,回歸社會。

第四,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和認識

(1)自首的認定。如前所述,自動投案的標準是犯罪嫌疑人的主動、自願。

2010

2008年的《意見》也將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逮捕時不拒捕、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情形視為自動投案。這就解釋了主動投降的原因。壹方面,犯罪嫌疑人自願表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於自動投案;另壹方面,明知他人報案,等待偵查機關詢問後當場如實供述,也是主動投案的表現。隨著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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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湖北襄陽市馬某某故意傷害案為例。馬某某因鄰居的三輪車撞到自家的墻上,與沈某某母女發生爭執,演變成打架。馬某某用磚頭擊打沈某某母女頭部,致壹人輕傷、壹人輕微傷。馬某某知道對方報警,就在他家等著。民警將其帶走調查後,馬積極配合,如實交代了所犯罪行。檢察機關認定其在接受調查時明知對方在家等候民警而如實供述的行為具有自首情節,法院判決也予以認可。巧合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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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份發生的王某某故意傷害案也是這種類型。王某某在其工作的店鋪內與曾某某發生爭執。後王某某用上班時使用的錘子擊打曾某某頭部,致輕傷。店家報警後,王在店內等待警察到來。雖然這種自首方式與傳統的自首方式有明顯的區別,但本質還是要考慮犯罪嫌疑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認罪悔罪的態度。只要他能直接或間接如前所述主動將自己置於偵查機關的控制之下,就應該成立自動投案。此外,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口頭傳喚、電話通知犯罪嫌疑人偵查,犯罪嫌疑人能夠主動服從的,也可以作為犯罪嫌疑人自動出庭的認定依據。因為傳喚不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措施,行為人在傳喚後對是否出庭有很大的選擇權。能夠到案,說明其主觀上有接受處罰的準備,具有認罪悔罪、接受處罰的主觀目的。

,符合自動到賬的本質。需要註意的是,在不能排除嫌疑人接到通知後會立即潛逃,給後續偵查造成嚴重困難的情況下,應當給予嫌疑人口頭傳喚的機會,這樣不僅形式上公平,也有利於其積極配合,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

(2)如實供述的認定。如實供述比主動投案更客觀。只要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縮小也不誇大事實,就應當認定為符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條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符合真實情況,需要結合證據和證言綜合考慮。舉個例子,

2000

湖北襄陽市文某甲、文某乙搶劫案中,被害人陳在湖北省樊城區太平店鎮邵樓村騎自行車買辮子時,被文某甲、文某乙攔下。文某甲持自制短管獵槍對陳某某,文某乙對陳某某強行搜身並帶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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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案發後,兩人攜帶槍支和贓款逃離現場。文某義當年被抓獲歸案,而文某義則長期逃亡,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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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主動投案。在物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同案被告人溫某益供述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鏈的情況下,溫某益仍堅持故意歪曲案件關鍵情節以求從輕認罪。最終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都沒有發現他有自首行為。這種情況在實踐中也是自首的典型表現,但並不成立。

(3)行政案件移交刑事案件。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案件和案件類型更加復雜和多樣化。會出現行為人在行政案件立案時沒有如實供述的情況,以及案件由行政治安案件轉為刑事案件後能否構成自首的問題。比如,在被害人傷情鑒定沒有結果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受理後通常將案件作為行政案件處理,行為人以案件後果不嚴重或者減輕自身責任等理由不如實陳述事實。被害人傷情鑒定構成輕傷以上後,公安機關將案件轉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自動到案並如實供述。此時是否應該認定犯罪嫌疑人自首?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認真思考仍有現實意義。筆者認為,上述情形應當認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節。首先,雖然犯罪嫌疑人之前沒有如實供述,但該案當時被列為行政案件。即使他沒有如實供述,也不影響他如實供述刑事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案件調查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由此可以得出結論,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詞證據需要再次收集,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案件中有過虛假供述的,不影響其自首。其次,自首的前提條件是自動投案,根據《解釋》的規定需要滿足。

時間節點“在采取訊問和強制措施之前”。這裏的訊問應當限於刑事案件中的訊問,以達到與未采取強制措施相稱的程度。犯罪嫌疑人接受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如實供述,符合投案自首的外觀要求。最後,根據自首的本質,即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後主動向國家投案自首,證明其人身危險性降低,將這類行為認定為自首也符合自首的本質,也有利於及時止損,使被害人及時獲得賠償,將社會危害降到最低。

(4)過失犯罪的自首。根據我國刑法第67條的規定,對於自首的成立沒有限制,即刑法分則規定的所有犯罪都不排除自首的成立。對此,行為人實施過失犯罪後,只要其行為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就應當依法認定為自首。雖然有學者認為,壹個行為人負有法律規定的舉報義務,不應該認定為案發後自首。以交通肇事罪為例,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及時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基於這樣的法律規定,有學者認為,行為人實施犯罪後等待報警的行為是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不是自首,但可以從輕處罰。筆者認為,其他法律的規定與刑法並不沖突,不是非此即彼的關系。行為人的舉報行為雖然是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但也完全符合自首的表象和本質要件。與其他部門法相比,刑法的強制性最強;因此,我們應該對各種情況壹視同仁,以保持法律制度適用的統壹和協調,促進司法和執法的公平和正義。如果行為人留在現場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還不夠,逃逸後主動歸案交代犯罪事實怎麽辦?這必然導致刑法體系的混亂,也不利於對傷者的及時救助。在司法實踐中,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等待警方介入調查的行為也屬於自首。例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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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粵安發生的壹起交通事故中,安某駕駛機動車時,因操作不當與行人郭某發生碰撞,後者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事故發生後,安某某立即打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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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警然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都認定了他的自首情節。

動詞 (verb的縮寫)結論

自首制度在司法實踐中被廣泛運用。自首的適用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和刑法謙抑原則,最大限度地實現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壹。對自首制度的探索不僅有利於國家和社會對犯罪分子的懲罰和改造,也為司法工作者在實踐中面對復雜案件提供了指導和借鑒,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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