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春暉·張海龍(北京聽雲律師事務所)
閱讀技巧
開工日期的確定直接影響工期的計算,進而影響對承包商是否在約定工期內完成工程的判斷。實踐中,用人單位開工通知中載明的開工日期可能與實際開工日期不壹致,甚至在發出開工通知時開工條件都不具備。這種情況下如何確定實際開工日期?
裁判要點
開工通知發出後,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時為開工日期。
案情簡介
1.2013年9月26日,茂和公司與西勘公司簽訂瑞景園樁基、基坑土方及基坑支護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西勘公司承包瑞景園樁基、基坑土方及基坑支護工程,合同工期117天,開工日期暫定為2013。
2.2065438+2003年10月3日,65438+2003,茂合公司向西建公司發出動員通知,稱:“瑞景苑小區樁基、基坑土方、基坑支護工程已做好動員準備。根據合同規定,接到通知後,妳方應及時安排相關人員做好動員準備,盡快進場並及時完成各項工作。”
三。2013、12、13年6月0日,西部勘探公司向監理公司出具了項目開工報告,並提交了開工報告。監理公司當天回復“同意開工”。
四。西勘公司向壹審法院提起訴訟:茂和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茂和公司提起反訴:判令西勘公司支付逾期完工違約金1.88萬元。
動詞 (verb的縮寫)關於開工日期的爭議,茂和公司主張開工日期為《進場通知書》簽發之日(2013 10.03),西勘公司主張開工日期為符合開工條件之日(2013 12.08)。
不及物動詞壹審法院認為,涉案工程的開工日期應當認定為具備開工條件的日期(2013 12 1)。茂和公司認為,西探公司於2013年10月3日進場施工,因其單方原因導致工程延期,至2015年2月8日才竣工。實際工期493天,超出約定工期376天。其應按合同約定向茂合公司支付每日5000元的違約金。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壹審法院對實際開工日期的認定正確,西勘公司主張的實際開工日期成立並得到確認。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點是,在開工通知發出後,開工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如何確定開工日期。聽雲建工律師團隊認為開工日期應為具備開工條件的日期。分析如下:
第壹,關於合同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的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原則上以開工通知書載明的開工日期為準。如果開工通知發出時開工條件不具備,開工日期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準。
第二,本案中,發包人向承包人發出進場通知的目的是要求西部勘探公司盡快進場,與開工通知並不相同,所以不應以進場通知發出的時間為準。2013,12,1,承包人向監理人發送了工程開工報告,並提交了開工報告。主管在同壹天回復說“同意開工”。這壹事實可以說明監理人同意開工,所以法院會以監理人回復“同意開工”的時間為實際開工日期。
實踐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聽雲建工律師團隊在研讀了數千份最高法院裁判文書的基礎上,結合自身處理大量建設案件的親身經歷,將本案中類似問題的實踐經驗總結如下,供讀者在實踐中參考:
第壹,在建設工程中,實際開工日期的確定直接影響到實際工期的計算,進而影響到承包人是否提前或推遲完成工程的確定。壹般合同雙方對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沒有爭議,主要爭議是實際開工日期。建築工程司法解釋(2004)沒有規定如何確定實際開工日期,但建築工程司法解釋(二)(2018)規定了。原則上,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中規定的開工日期。
第二,《民法典》第803條規定,承包人順延工期的壹個原因是發包人未提供開工條件。因此,即使發包人發出規定了開工日期的開工通知,如果開工通知中規定的開工日期不符合開工條件,也不能將開工通知中規定的開工日期作為實際開工日期,應以滿足開工條件的時間作為開工日期。
三、開工通知發出後,承包人未按約定時間進入施工現場,造成工期延誤的,承包人除承擔相應的加班費用外,工期不予順延,從開工通知規定的時間開始計算。
法律鏈接
民法
第八百零三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和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壹)》(法釋〔2020〕25號)
第八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下列情況確定:
(a)開工日期是指由雇主或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中規定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後,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時為開工日期;如果由於承包商原因導致開工時間延誤,開工日期應為開工通知中規定的時間。
(2)如果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實際進場,開工日期應為實際進場時間。
(3)發包人或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且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竣工驗收記錄表中規定的時間,結合開工條件具備的事實確定開工日期。
法院判決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民事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起算日的確定問題討論如下:
我們認為,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書》第三條規定:“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為117天。開工日期暫定為2003年2065438+65438+10月1,具體開工日期以用人單位書面通知為準。”雙方對合同約定的工期沒有爭議,但對實際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和違約責任有爭議。
首先,關於涉案工程的實際開工日期,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下列情況確定: (壹)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中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後,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時為開工日期;如果由於承包商的原因導致開工日期延誤,則開工日期應為開工通知中規定的時間。”本案中,茂和公司於2013年3月3日向西勘公司發出進場通知,要求西勘公司接到通知後盡快進場。茂和公司發出進場通知的目的是要求西部勘探公司盡快進場。進場通知書不等同於開工通知書,出具進場通知書的時間並不是西部勘探公司的實際開工時間。茂合公司主張開工日期應為2013 10-03,無根據。此後,西勘公司以2013 12 1向監理公司出具了工程開工申請表,並提交了開工報告,監理公司於當日回復“同意開工”。從以上事實可以看出,西部勘探公司在滿足開工條件後向監理方出具了開工申請和開工報告,監理方同意開工,因此實際開工日期應為監理公司回復“同意開工”的時間,即涉案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2013 12 1。壹審法院正確認定了實際開工日期,西勘公司主張的實際開工日期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案源:雲南西勘建築工程總公司、雲南茂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雲民終字第231號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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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雲南榮華建設管理有限公司與昆明李雪馮丹家居用品商城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雲民終字第1405號。
(1)如何確定涉案項目的開工時間。本院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下列情況確定: (壹)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中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後,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時為開工日期;如果由於承包商原因導致開工時間延誤,開工日期應為開工通知中規定的時間。(2)如果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實際進場,開工日期應為實際進場時間。(3)發包人或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且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竣工驗收備案表中規定的時間,結合開工條件具備的事實,確定開工日期。”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開工日期以建設單位書面通知為準,但本案雙方均確認李雪公司未發出開工通知。2017年3月20日,榮華公司給李雪公司發來《關於昆明李雪商務廣場建設項目談判結算方案的復函》,其中稱“我公司(榮華公司)於201165438年3月20日正式開工”,從榮華公司壹審提交的施工日誌來看,2065 438+065 438+065 438+10月20日,榮華公司還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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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陽市洪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四川省都江堰市龍泉山灌區管理處建築工程公司糾紛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民終第325號二審。
壹期工程是否存在違約,灌區公司是否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和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定,應當結合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等文件載明的時間確定開工日期。,並結合開工條件具備的事實。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雖然2014年5月25日灌區公司進場施工,但洪都公司先後向灌區公司交付了壹期工程用地,最近壹批土地直到2014年5月8日才交付。土地交付的延遲必然會影響實際開工時間,進而影響工期。因此,在因洪都公司原因不具備開工條件的情況下,壹期工程實際開工時間應為具備開工條件時。壹期工程於2065438+2006年9月22日竣工,未超過雙方合同規定的24個月工期。壹審法院認定灌溉公司沒有違反工期合同,不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是正確的,我院予以維持。
劉春暉律師,北京聽雲律師事務所合夥人,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學碩士,中國民主同盟會員,廊坊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北海國際仲裁院仲裁員。
劉春暉律師從事法律研究和工作十余年。他是北京壹家人民法院的法官,審理了1000多起民商事案件。他曾是北京壹家房地產公司的法務總監;負責全面處理公司法律事務。曾任某知名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執業以來承辦了大量建築工程、金融等類型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