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中,釣魚執法的本質屬於誘惑偵查。誘惑偵查取得的證據是否合法?能接受嗎?
最高法律觀
1.誘惑偵查在中國是允許的,但僅限於壹些嚴重的案件,其使用應受到嚴格限制。
誘惑偵查具有壹定的欺騙性,與刑事訴訟的正義價值追求相矛盾。它具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如侵犯公民的隱私權和人格自主權,可能使人們對司法公正失去信任,導致偵查權的濫用。誘惑偵查的合法性和適當性壹直存在爭議。雖然誘惑偵查存在諸多弊端,但不可否認的是,這種方法在偵查實踐中是壹種高效的秘密偵查手段,特別是在壹些所謂的無被害人的嚴重犯罪中,如販毒、制假、買賣假幣等,對全面取證、及時破案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世界各地的調查中也使用這種方法,但在所有國家使用這種方法都有嚴格的法律限制。
目前,我國關於誘惑偵查的立法規定很少,只有壹些零散的規定。比如公安部《刑事特殊情況工作規定》規定:“嚴禁刑事特殊情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對誘惑偵查破獲的毒品死刑案件如何量刑提出了指導意見:“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對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毒品數量多少,均不得立即執行死刑...對因“數量引誘”而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判處死刑的數量,也應依法從輕處罰。在我國,鑒於誘惑偵查在偵破某些嚴重犯罪中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應當承認在壹定條件下允許采用,上述相關規定也體現了這壹精神。但是,為了減少其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在相關立法規定尚不完備的情況下,在司法中嚴格限制誘惑偵查就顯得尤為重要。
2.壹般不認可犯罪故意的誘惑偵查,符合法律要求的可以采用機會條款的誘惑偵查。
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結合司法公正的基本精神,參照國外誘惑偵查的有關規定,認真審查誘惑偵查方法的合法性,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處理。
對於“犯罪故意誘導型”誘惑偵查。誘惑偵查適合找罪犯,不適合“制造”罪犯。法律的本質是管理公民,維護社會秩序,促使公民遵守法律和秩序。如果國家機關用法律手段誘導人性中的醜惡,促使公民犯罪,這是違背法律的正義的。因此,壹般不應允許“意圖誘導”的誘惑偵查,因為它本質上是壹種以誘惑偵查為名的犯罪。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法院在給被告定罪時應該謹慎。壹般情況下,不應當認定被告人有罪或者免除刑事處罰。
進行“提供機會”的誘惑調查。壹般適用於有證據證明正在參與和實施犯罪,或者有可能實施犯罪跡象的人。其本質是尋找犯罪分子,但並不誘導被誘惑者產生犯罪意圖。在“提供機會型”誘惑偵查中,有證據證明被誘惑人有重大犯罪嫌疑或故意,偵查人員的誘惑行為只是強化了被誘惑人固有的犯罪故意或加重了其犯罪情節(如增加犯罪次數或犯罪次數等。),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就可以收養。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認定被告人有罪,但量刑時應結合具體案情,量刑時應考慮因誘惑因素而加重的犯罪部分,壹般不應判最重的刑。
(摘自冉榮、崔湘蓮、:吳青蘭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如何處理“誘導故意”壹案,載《刑事審判參考》2010第1集(總第72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壹、二、三、四、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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