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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帝國指南

法律的構成

羅納德·德沃金(1931 ——)是當代最著名、最活躍的法學家之壹。德沃金出生於美國馬薩諸塞州。他在哈佛學院、牛津大學和哈佛大學獲得學士學位,在耶魯大學獲得碩士學位。他最初的興趣是哲學,但他開始在牛津學習法律,並從那時起找到了自己真正的興趣。然後進入哈佛法學院,1957畢業後進入美國最高法院,擔任LearnedHand法官的書記員,後來從事律師工作。1962年成為耶魯大學教授。1969年應邀擔任英國牛津大學法理學首席教授,直至1998年。1975起,同時擔任紐約大學法學教授。還不定期在哈佛大學、康奈爾大學、普林斯頓大學擔任教授,自1984起在倫敦大學學院擔任客座教授。。2002年5月中旬,應邀到清華大學、復旦大學、浙江大學講學。1

德沃金的成名是從他對以H.A .哈特為代表的法律實證主義的批判開始的,1967年,德沃金在《芝加哥大學法律評論》第14期上發表了《TheModelOfRules》,抨擊哈特的實證主義理論,這在英美法學界頗有名氣。1968年,美國學者薩摩斯編了壹本論文集,其中壹篇是德沃金的《法律是規則的體系嗎?”,他再次批評了哈特的實證主義。1977年,他的專著《奪取權利》出版,這是他的成名作。德沃金在本書中對個人權利的法律和道德理論之間關系的闡述使他成為該領域最著名的學者之壹。1985年,他的第二部專著《AMatterofPrinciple》出版。在該書中,德沃金對法律的政治基礎、法律解釋、自由主義與正義、法律的經濟觀點等壹系列英美法學的熱點問題進行了獨到的闡述。1986年,他出版了《法律的本質》壹書,在總結前兩部著作的基礎上,提出了完整的關於法律解釋和司法審判的理論體系。1996年,德沃金出版了《自由的法律》,副標題是《美國憲法的道德解讀》。該書以美國最高法院對壹些有影響的案件的審理為背景,不同於哈特對困擾美國司法界乃至整個社會幾十年的墮胎和言論自由問題的強調。2000年,出版了《最高美德:平等的理論和實踐》。

德沃金非常強調原則,指出對法律的合理解釋不僅要有規則,還要有原則。他發現,法官和律師在辯論和決定訴訟案件時,不僅求助於白紙黑字的規則,還求助於他所謂的法律原則的規範。

為了闡明這裏原則的含義,它在兩個方面作了比較性的解釋:

首先是原則和規則的區別。羅納德·德沃金認為,法律原則與法律規則的區別是壹種邏輯上的區別,這種區別在法律適用過程中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壹是法律規則以“全有或全無”的形式適用,即要麽有效,要麽無效,符合統壹法律規則的行為必然導致相同或相似的結果;但是,法律原則的適用是彈性的或者說是變通的,同樣的法律原則可能包含不同的結果。第二,法律規則具有明顯的規範性,符合法律規則就意味著達到法律規則所確定的結果;然而,法律原則並不直接包含任何具體的決定。換句話說,法律原則在某些情況下必須考慮,但不壹定解決問題。第三,法律規則之間不應有沖突。壹個法律體系應該有壹個有效的識別和解決法律規則之間沖突的機制。法律規則之間沖突的結果必然意味著壹些法律規則將被廢除或修改。至於哪些是有效的,哪些應該廢止或修改,必須考慮的,不在本規則的範圍之內;然而,不同法律原則之間的沖突幾乎是不可避免的現象。雖然相互沖突的法律原則面臨著在個別案件中適用的選擇,但法律原則未被適用的事實並不意味著原則本身不合法,更不用說失去了其法律地位。換句話說,確定沖突法律原則的適用,就是要權衡法律原則所代表的利益。在這裏,每個原則都是相關的,因此需要考慮;原則就是理由,壹個理由不會因為另壹個理由在特定情況下占主導地位而不再是理由。在這種情況下,應用壹些原則是因為它們比其他原則具有更大的“權重”;在壹種情況下不適用的原則可能適用於其他情況。至於規則,雖然由於調整對象和範圍的不同,社會作用會有所不同,但這並不意味著壹種規則比另壹種規則更重要。

其次,是原則和政策的區別。他認為原則的論證意在確立個人權利,政策的論證意在確立集體目標。原則是描述權利的陳述,而政策是描述集體目標的陳述。目標是非個人化的政治目標,集體目標鼓勵社會內部的利益和負擔交換,以促進整個社會的某些普遍利益。在他看來,方針政策是法官判案的標準,是政治證明的基本方式。原則和政策都可以證明判決的合理性。原則通過證明判決尊重或保障個人或群體的權利來證明判決的合理性;政策通過證明壹個判斷整體上促進或維持了社會目標來證明該判斷的合理性。換句話說,原則的核心是個人或群體的權利,政策的核心是整個社會的利益。他認為,權利這個詞在不同的背景下有不同的含義。在大多數情況下,當我們說某人有權做某事時,我們的意思是如果別人幹涉他去做,那麽這種幹涉就是錯誤的,或者至少需要壹些特殊的理由來證明這種幹涉的合理性。

法律解釋理論

德沃金後來的註意力轉向了法律解釋問題,提出了用整體性概念指導法律解釋的觀點。他認為,法哲學的基本問題不是語義問題,而是解釋問題,即“對於我們的法律實踐,什麽是最好的解釋?”因為法哲學的正當目標是發展壹種能使法律成為最好的法律的解釋;也是因為判決行為不是決定法律是什麽,而是決定具體案件中的法律是什麽,這也是壹種解釋實踐。在德沃金的法律解釋理論中,法律是壹個解釋性概念,即法官審理案件的過程就是解釋法律的過程。法律是什麽?法律不僅是壹個規則體系,還包含原則和政策,是法院或法官解釋法律的依據。在德沃金的論述中,似乎法官超越了法律規則,似乎法官在通過解釋“創造法律”。但他的法律觀是“整體法”,也就是說,在規則之外,還有隱藏在規則背後的原則和政策。因此,法官的判決和解釋仍然是“整體法”的適用,而不是“造法”。因為“整體法”的存在,在他看來,即使是最棘手的案件也有“唯壹正確”的答案,不存在“法律漏洞”的問題。即使語言表達有缺陷,社會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法律本身不協調,整體性法律仍然可以實現對糾紛的“無漏洞保護”。

那麽什麽是“法律的完整性”呢?“法律整體性”是其法律理論的重要概念之壹,具有多重含義:

首先是不同於公平正義的第三種獨立美德或政治理想。理想之間的矛盾在政治中很常見,正直有時需要與其他理想妥協。如果否認誠信,讓政治活動只依靠公平、正義和正當程序,我們會發現,這兩種美德有時會相互對立,我們往往不得不選擇其中之壹來決定支持哪些政治綱領。例如,我們認為由多數人決定的規則是最公平和可行的決策程序,但大多數人有時或經常在個人權利上做出不公正的決定。所以,“因為公平正義有時候會沖突,所以出現這些問題。”如果我們認為誠信是第三個獨立的理想,至少在人們對前兩個理想有不同意見的時候,那麽我們可以認為誠信有時必須犧牲公平正義。因此,“壹個社會可能有各種實際的或表達的理由來接受整體是壹種美德。“作為壹種美德,在不公正和不公平的決定不可避免的現實世界中,完整性是必需的。在壹個理想的社會裏,所有的公民總是受到平等的尊重,所以不需要受到整體的制約和限制;因此,可以說,整體性與我們只能寄希望於次佳意義上的正義這壹事實有關。我們並不是生活在壹個理想的世界裏。因此,為了決定什麽是正義,我們必須有制度保障。德沃金還說:“我們承認整體性是壹種政治理想,因為我們想把政治社會視為壹個有原則的社會,而這個社會的公民並不僅僅以* * *原則為目標,似乎他們所需要的只是壹致性,他們的目標是政治所能找到的最好的* * *原則。誠信不同於正義和公平,但它在以下方面受到它們的約束。誠信只有在既需要公平又需要正義的人身上才有意義。“顯然,德沃金在這裏將整體性與正義和公平聯系起來。

其次,誠信是原則問題,既是立法原則,也是司法原則。作為立法原則,它告訴立法者,單純的正義與公平的交換是錯誤的;限制立法者在擴展或改變公共標準時的適當行為。他說:“誠信是原則問題,它不需要任何簡單形式的政策壹致性。整體性立法原則要求立法機關盡力保護每個人,並將其視為他們的道德和政治權利,這樣* * *同壹標準就代表了壹個連貫的正義和公平的體系。”作為壹項司法原則,它告訴法官和律師要使他們的判決和論據與現有的法律制度相壹致;或者“在可能的範圍內,要求法官將現有的公共標準體系視為表達和尊重壹套邏輯原則。”毫無疑問,德沃金更註重司法原則的完整性,這是德沃金法哲學中非常重要的壹部分。

作為壹項司法原則,整體性對法官解釋法律是壹種限制和指導。為了保證“壹致性”,德沃金把法官當成了壹系列連載小說的作者。多人合著的系列小說,追求的目標是讓壹開始就確定的人物和情節有邏輯地展開,成為壹個作者完成的作品。“每壹個小說家的目標都是用自己的小說素材,加上自己的東西,以及他的續集將會或能夠添加的東西(在他的控制範圍內),創作出壹部單篇小說。他必須能夠盡力使這部小說成為壹個作家寫的最好的傑作,盡管它是由許多作家寫的。對他來說,這需要壹個綜合的評價,或者在他寫作或者重寫的時候進行壹系列的綜合評價。”每個小說作者的解釋可能是多種多樣的,但都受兩個因素的影響:壹是適合性,即他的作品要和他之前的作品壹致;二是判斷,即如果有多個解釋與之前的工作壹致,他必須判斷哪個解釋最能使工作進展。有了這兩個限制,系列小說作者創作的作品就像壹個人寫的壹樣。法官在理解和適用法律時,也應采用系列小說的思維方法。他應該把之前的決定當成壹部小說中他必須解釋和延續的部分,從整體性的角度,基於自己的理論知識和價值觀,盡可能做出正確合理的判斷。

在考慮整體性時,德沃金也為我們闡明了如何對待歷史,因為這當然是“壹致性”的要求之壹。他說:“整體性並不要求壹個社會的規律在所有歷史階段原則上壹致;它不要求法官試圖把他們執行的法律理解為上個世紀甚至上壹代人所拋棄的法律的延續。“歷史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原則的體系必須為過去這些判斷的地位和內容提供者提供正當性;歷史對法律整體來說很重要,但只是在某些方面。相反,整體性堅持“跨越這個社會現在實行的法律標準的範圍,原則上有壹種橫向而非縱向的壹致性。“它堅持認為,法律——源於過去的集體決定並為之約定或要求的權利和義務——不僅包括狹義上這些判斷的非常明確的內容,而且包括廣義上證明它們合理所必需的原則體系。”九

在著名的裏格斯訴帕爾馬繼承案中,法律完整性原則的重要性得到了充分體現。正如厄爾法官所評論的那樣,成文法在文本中的重要性不應該在孤立的歷史背景中進行解釋,而應該建立在法律壹般原則的宏大背景之上。法官在解釋法律文本時,應該使對成文法的解釋盡可能符合法律規定的壹般原則,而假設立法者在立遺囑時可以允許殺人犯繼承,這是很可笑的。法律必須尊重壹個基本原則,就是不能從錯誤中獲得利益。如果法官僵硬地適用法律的規則,判決謀殺祖父的帕爾馬獲得繼承權,這將違反法律本身所包含的公平和正義原則。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官對法律的解釋深刻地反映了法官對法律的認知以及對政治和道德的態度。德沃金總結說,任何法官的意見本身都是壹種法律哲學,即使這種哲學是隱藏的,即使顯而易見的推論充滿了文章和事實。法理是審判的壹般部分,是任何法律判決的“無聲序言”。“法律帝國是由態度而不是由領土、權力和程序來界定的”。因此,德沃金在“重構”法律時,總是非常重視隱藏在條文背後的標準。在他看來,在司法實踐中,法律的規定總是籠統抽象的,不可能規定案件中的任何細微情節。這就要求法官在解釋法律條文的過程中,要善於發現隱藏在規則背後的內容,也就是所謂的默示法。這些隱含的規律可能是壹些抽象的原理,可能是壹些不證自明的事實,也可能是壹些合理的結論。法官只有發現這些“潛規則”,才能清晰地區分哪些案件相似,哪些案件不相似,才能滿足同等情況下平等對待的基本要求。

可見,在德沃金眼中,法律解釋實際上是對法律的客觀重構。法律不是由壹堆規則組成的,而是壹個“封閉完善的體系”,而解釋只是這個體系中壹個問題的“重構”。德沃金的法律解釋理論充滿了理想主義,而這種理想的實現是以法律的確定性、規定性和高素質的法官為基礎的。法官不是隨意解釋法律,相反,他們在整體法律的既定框架和範圍內“建設性地解釋”法律。換句話說,他的目的是根據現有的法律材料和框架做出“最好”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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