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基本信息
近年來,隨著農民對土地的日益重視,農民法律意識的增強,國家土地法律政策的調整,土地價值的提高,由此引發的農村土地糾紛成為法院審理的重點和難點案件之壹。2004年至2007年5月,我院共受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147件。其中,2004年有36起;2005年37人;2005年54人;2007年6月至5月20件。類型包括合同糾紛、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承包經營權確權糾紛、承包經營權租賃、轉讓、交換糾紛、承包經營權分割糾紛等。
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特點
壹是土地承包糾紛增多。
隨著改革開放的進壹步深入、農村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農村人口與土地短缺的矛盾日益突出,人均承包土地急劇下降。同時,在中央鼓勵農村經濟發展政策的鼓勵下,壹系列政策法規的頒布實施,土地收益明顯提高,經濟效益進壹步激發了農民對土地的欲望,農民對土地的關註度提高。隨著土地價值的提高和土地承包、流轉形式的多樣化,集體經濟組織與承包方、承包方與承包方、承包方與第三方、承包方家屬之間因利益沖突產生了大量的糾紛和矛盾。自2004年以來,我院土地承包糾紛案件呈上升趨勢。如果這些糾紛得不到有效解決,就會加劇農村社會矛盾,造成社會不穩定和動蕩,影響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
第二,當事人與法律的關系越來越復雜。
2004年以前,土地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比較單壹,主要是土地承包人和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其他人,2004年以來,逐步擴大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承包人。法律關系從單純的侵權糾紛到權屬糾紛再到流轉糾紛,有的案件既是合同糾紛又是侵權。土地承包利用方式從土地承包發展到承包、轉包、轉讓、租賃等多種形式並存。主體和承包流轉方式的多樣性,必然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復雜化,增加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難度。
三是土地承包不規範,責權利不明確。
我國農村的現狀是農民文化知識普遍不高,法律知識缺乏,法制宣傳不到位,行政執法機制不健全,導致土地承包過程不規範。據筆者調查,有的合同上不說四界,連承包土地的地塊名稱都沒有。有些合同雖然有四個邊界,但這四個邊界並不明確具體。部分同地塊有兩份合同或同地塊雙方無合同;部分爭議當事人的林權管理證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存在邊界重疊,導致權利人之間糾紛不斷;很多合同證明與實際面積不符;合同中普遍存在責權利不明確的情況。
四是政策性強,立法滯後。
自上世紀80年代土地承包到戶以來,土地承包糾紛不斷出現。而我國關於土地承包的立法非常落後,直到7月1999。因審判實踐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法釋[1999]15號)。2003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土地承包法)頒布實施。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5]6號)。但直到現在,有關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規主要是調整發包方與承包方、承包方與第三人之間的矛盾,而缺乏針對承包方(戶)的相應規範。
在20多年的發展過程中,我國土地承包糾紛的解決經歷了以政策調整為主,政策調整為輔,再到政策調整與法律調整並重直至現在的過程。由於土地承包糾紛案件政策性強,立法滯後,法官審理此類案件難度較大。
三,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成因
第壹,由於歷史原因,我國農村土地現狀混亂。新中國成立以來,中國的土地政策經歷了多次變化,壹直處於多變而不穩定的狀態。在短短50多年的時間裏,所有權經歷了農民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兩大階段,而經營權則受到嚴格限制,並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逐步放開。建國初的土地改革運動,實現了中國農民“耕者有其田”的夢想,從而確立了農民的土地所有權。然後就是互助小組運動。1953,初級合作化運動開始,農民土地投入集體經營。1956上升為高級合作社,剝奪了農民的土地所有權。隨後,人民公社制度在全國建立。直到改革開放,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實行土地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成為我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演進的重要裏程碑,實現了“集體公有制、農戶經營”。但是,由於經營權範圍的限制和“政農不分”的中國特色,農民的自主經營權在實施過程中受到嚴重限制。
二是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土地效益大幅提高。大部分地方人均耕地本來就少。隨著人口的增加和城市化、工業化的快速發展,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征用大量土地,人地關系惡化。再加上土地復墾不到位,導致人地矛盾。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國家和政府逐步加大對農業的投入,有關農村和農業的政策逐步向農民利益傾斜,農產品價格不斷上漲。所以農村土地升值在很長壹段時間內成為必然,所以糾紛是不可避免的。近年來,土地承包價格明顯上漲。幾年前壹畝地的承包價是幾十甚至幾十甚至幾元,現在漲到了每畝幾百元。在土地承包初期或者荒地開發過程中沒有提出異議。後來土地開發好轉或者耕種農產品價格上漲後,土地承包人獲得了巨大的利益。享有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由於利益驅動的心理失衡而產生糾紛。隨著新形勢的變化,農民對土地的渴望成為糾紛的現實誘因,土地利益的增加成為土地糾紛增多的根本原因。
第三,地方政府職能錯位。在社會轉型期,政府職能錯位和行為失範的現象時有發生。首先,地方執行政策、農村規章制度和中央政策之間的不協調播下了實踐中矛盾的種子。雖然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法釋[2005]6號擴大了農民對土地的處分權,延長了承包期,但由於歷史和政策原因,法律與現實脫節,使得良好的法律政策未能健康運行。由於未能根據國家法律和中央政策的變化及時調整土地政策,出現了大量非法收回農民土地等土地糾紛。比如“農轉非”、已婚婦女、拋荒土地等情況。,雇主違反法律和政策收回土地。其次,壹些基層政府行為不規範,過多幹預農民的自我經營權,有時超越權限處理農村的具體合同,特別是森林、池塘和水庫的合同,甚至為了政績工程強迫農民退出土地,非法占用耕地和農田,侵犯農民的土地利益;三是部分鄉鎮政府不到位,對村鎮幹部缺乏必要的行政規範指導,導致農村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土地使用證的發放和管理出現不必要的失誤,引發糾紛。
第四,基層組織的社會控制力減弱。社會轉型期,人類社會逐漸走向理性社會,從對人的依賴走向對物的依賴,人們的組織認同感和歸屬感逐漸淡化,基層組織的社會控制力明顯減弱。這在農村尤為突出,基層組織自律不嚴,民主法制意識淡薄,損害群眾利益的行為時有發生,極大地削弱了其號召力、凝聚力和說服力。據調查,土地使用權轉讓、農地征收、農村集體經濟利益分配等諸多糾紛,都是由於村基層組織實施的重大決策不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運作,不通過召開村民代表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作出民主決議,損害了農民的民主權利和財產權利。壹旦群眾利益受損,難以或不可能在當地組織解決,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成為人們的普遍選擇。
五是農民法制意識增強,村級領導班子法制觀念相對落後。隨著中國綜合實力的不斷增強,中國正日益建設成為壹個民主、文明、法制的社會。在社會發展過程中,農民面對日益開放文明的社會、紛繁復雜的案件、新聞媒體的法制宣傳教育,法律意識在潛移默化中得到增強。依法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成為他們的首選。當他們遇到糾紛或權益受到侵害時,不再是容忍、回避、姑息,而是大膽運用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相對而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領導成員未能順應時代潮流。面對新情況、新問題,他們不及時更新觀念,仍然用老經驗、老方法做事。同樣的情況和問題,隨著農民法律意識的增強,用老辦法是不可能取得好效果的。通過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來看,正是由於村領導未能適應新形勢的需要轉變觀念和工作作風,未能按照土地承包法規定的程序承包土地,偶爾侵犯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從而引發土地糾紛。
四、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主要問題及實際處理
從現有的法律規範來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審理涉及民法通則、合同法、農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央不同時期的農村政策等多方面內容。此外,村民組織法、土地管理法、農業法、繼承法、擔保法、婚姻法等規範也有涉及。如何在司法審判中適用相關規範,解決溯及力問題,從而明確合同簽訂、履行、效力認定、行為合法或合理判斷中的司法確認問題,確保糾紛的合理解決,是我們需要認真研究的問題。要本著尊重歷史和現實的科學態度,協調法律適用中可能出現的沖突,以止爭促發展為導向,依法依規、參照政策妥善處理各類土地承包糾紛。下面,筆者談談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壹些主要問題以及如何應對。
(1)在驗收範圍上
1,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壹條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為進壹步明確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法釋[2005]第1號第1條規定:可見,因違約引起的違約糾紛或因他人侵權引起的侵權糾紛、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可訴,法律已有明確規定。2.離婚訴訟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
法釋[1999]第15號第三十四條規定:“承包人為夫妻,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雙方的權利義務沒有約定,雙方均具有承包經營者資格的,人民法院按照家庭人口、對老年人的贍養和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情況劃分承包經營權。”這是迄今為止劃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唯壹法律規範。同時,新頒布的《物權法》承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用益物權,物權應當是可分的,因此將其納入受案範圍有法律依據。
3.承包方內部因分家要求分割原本由家庭承包的承包經營權的問題。
在這個問題上也有以上兩種意見。在審判實踐中,很多人不接受這類糾紛,理由是這類糾紛應該由鄉鎮處理。但村組和政府很難處理這樣的糾紛,因為這是承包人的內部事務,不是外部關系。這種家庭內部的糾紛,他們通常很難處理,處理的依據也不足,最終導致當事人的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事實上,人民法院劃分室內承包經營權,並沒有以司法權幹預行政權。原合同仍然有效,不會對用人單位的權利造成損害。同時,這也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權屬糾紛。本來是家庭成員共有的,只是分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物權,可以自然分割。而且離婚訴訟中土地承包經營權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可以分割。這兩個糾紛的本質是壹樣的,都是家庭內部承包經營權的分割問題。因此,應當予以接受,用民法進行調整,既符合法律規定,又能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㈡關於合同的效力
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審理中,不時會有當事人要求確認合同效力或者其他類型的糾紛需要確認合同效力,因此合同效力的確認對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下面談談審判實踐中常見且容易犯的幾個合同效力問題。
1,關於違反民主協議原則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問題。
中國法律規定了重大合同事項的民主協商原則。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項、第(六)項、《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發包方違反上述強制性規定的,雖然法釋[2005]6號中不涉及村民請求確認合同無效, 法釋[1999]第15號第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簽訂已滿壹年,但承包方實際已大量投入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合同無效,因為發包方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民主協商原則。 因此,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們認為,原則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就應當認定合同的效力,特別是作為發包方的村委會主張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次,村民主張村委會與他人簽訂的合同因違反民主約定原則而無效的,如果承包人投入較大,種植時間超過1年,原則上不予支持;承包人種植不滿1年的,原則上認定無效;投資不大的可以給予適當補償;如果投資額較大,則不應認定合同無效,必要時可調整合同期限。如果發包方(包括村民小組)主張增加承包費,可以引入公平原則和情勢變更原則酌情增加。
2.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具有登記或備案的合同效力。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互換或者轉讓的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註冊,您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的第三方。”在審判實踐中,人們對未登記合同的效力有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合同的效力與物權變動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登記是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不動產登記是物權轉移的標誌。是否登記主要表明物權是否轉移是壹個合同履行問題。合同是否有效取決於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就物權的設立和轉讓達成協議的,只要該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原則,即使未辦理登記,也應視為合同已經成立並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九條規定:“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合同生效前應當辦理批準或者登記手續。第壹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未辦理核準或者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沒有規定登記後生效。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和其他物權不能轉移。”這壹區分登記與交易本身的規定,改變了以往將登記效力與合同本身效力混為壹談的觀點,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綜上,在締約或流轉過程中,未登記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是,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改變土地用途的合同效力。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改變土地使用合同的效力,也是審判實踐中的壹個難題。筆者認為,如果在簽訂合同時明確規定轉讓土地的用途和用途為非農業用途,由於《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不得改變土地的使用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合同用於農業用途,但實際用於非農業建設,出讓人明知的,屬於合同法規定的以合法形式隱瞞非法用途的情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如果簽訂合同的目的確實是農業用地,但情況發生變化後改為非農建設的,應當按照《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條規定:“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罰。”承包方對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並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而不是讓合同無效。
(三)家庭內部承包經營權的分割
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主要規範承包人與政府、集體經濟組織等的關系,很少涉及家庭內部的關系,給家庭內部承包經營權分割糾紛的處理帶來困難。由於人們看法不統壹,法律適用難,實際操作難,法院“敬而遠之”,拒絕受理此類案件,使相當壹部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應有的保護。我認為,審理家庭內部承包經營權分割糾紛,首先要明確家庭內部土地承包經營權歸誰所有。有人認為,只有承包土地時取得承包地的人和承包人死亡後的法定繼承人才享有承包經營權。筆者認為,享有承包經營權的人不僅包括上述人員,還包括這個家庭中新出生的人。原因如下:
首先,土地作為農民生活的主要來源和基本保障,是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與農民利益密切相關。農民對土地的渴望是基於他們簡單的生存權和發展權,也是農村經濟發展的原始動力。土地承包經營權壹方面體現了對集體土地的管理,另壹方面體現了農民對土地利益的分配。因此,土地不同於其他財產,剝奪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就等於剝奪了新增人口的生存權。
其次,《土地承包法》第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剝奪或者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因此,承包經營權是壹種社員權,隨著社員資格的取得而取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剝奪或者非法限制。
第三,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戶)為單位的,承包人是家庭(戶),不是幾個特定人的合夥承包,所以享有承包經營權的是屋內的家庭成員,而不僅僅是當時的承包人。當新增人口拿到土地,原承包人均份額減少時,上述矛盾就調和了。因此,新增人口應當擁有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權,這也符合政策規定,是政策本身的應有之義。
第四,家庭成員份額的調整沒有影響或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經營土地的公權。在合同中,承包人是壹戶,不是特定的人,主戶只是壹個代表,他代表的不是特定的人數,而是這壹戶。因此,家庭內部成員份額的調整是合同壹方的內部調整,合同並未對外變更,並未影響和侵害承包方的合法權益。反而更有利於農村穩定,減少新增人口要求發包方承包土地的糾紛。
綜上,新增人口對家庭承包的土地有承包權,對家庭內部承包土地份額有承包權。家庭承包的土地在性質上屬於家庭。承包經營權的分割可以按照* * *有財產的原則進行分割。但同時也要註意,承包經營權的來源、性質、功能不同於其他財產,這也決定了分割原則有別於其他* * *財產。承包經營權來源於其會員資格。與其他財產不同,它不是通過勞動和投資獲得的。只要享有會員資格,就享有承包經營權。對於農民來說,是基本生活的保障,是基本的生存條件。因此,分割時要適當照顧負擔重、生活能力差的人,並考慮土地生產能力和耕作方便,做到合理合法分割。至於女方和婆媳,他不同於新人口,因為他們在原出生地有承包地,所以除了在結婚地重新分配承包地外,原則上不享受。
(四)關於保護婦女及其丈夫合法權益的問題。
據調查,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農村時有被侵害,但基於傳統道德觀念和農民的法律意識,以及人們對村民自治的模糊認識,甚至婦女自己也對此類侵害行為感到“理所當然”。另外,女性自我保護意識不強。關於保護婦女的土地承包權,《土地承包法》作為壹個重要問題做出了規定。《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住所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七)依法剝奪、侵犯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承包法》明確規定,婦女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並對已婚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作出了專門規定,但實際操作中仍存在壹些問題。法釋[2005]6號第三十四條規定了離婚糾紛中承包經營權的分割。然而,這些保護婦女土地承包權的國家法律在很多地方受到“民間法”的嚴重挑戰,甚至有些地方以“搞活土地經營權”為由,出臺了與國家法律和中央政策相悖的政策。因此,作為維護正義的最後壹道屏障,如何在司法領域保護女性的合法權益,需要我們的努力。論已婚婦女的承包土地。(五)關於農民工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民進城打工,在城市買房置業的案例越來越多。這些人雖然成了“城裏人”,但也不會輕易放棄農村的承包地。外出務工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我國《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法定承包期內,除承包人全家遷入有設區的市,成為非農業人口外,不得收回土地。”可見,法律嚴格限制了外出務工農民的土地收回條件,實踐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以人地矛盾突出為由放寬條件收回外出務工農民土地並發包給他人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本案中,農民工起訴要求返還承包地的法院應予支持。
(六)關於以棄耕拋荒為由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問題。
包工頭棄耕棄田的原因很復雜,尤其是過去農業稅很重的時候,很多農民認為出去打工比在家種地劃算,導致部分土地被浪費。廢棄耕地和廢棄承包地能否收回的問題,經歷了從可收回到不可收回的過程。土地管理法及法釋[1999]第15號的規定可以撤回,而土地承包法及法釋[1999]第15號強調的是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明確不能撤回。發市[2005]6號第六條規定,因承包方棄耕、棄耕的承包地退出發生糾紛,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在適用這壹規定時,要註意時間效應。由於法釋[2005]6號第6條的規定主要是依據土地承包法制定的,筆者認為,雖然法釋[2005]6號第27條規定,本解釋2005年9月1日施行後受理的第壹審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但由於法律對施行前的行為不溯及既往,該解釋只能適用於土地承包法。收回以前拋荒或棄耕的承包地的行為,因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應認定為有效。但為了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參照國務院辦公廳下發的《關於妥善解決當前土地承包糾紛的緊急通知》的規定。收回的承包地未單獨發包的,可以支持原承包方繼續承包耕種的請求。已經劃撥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可以告知其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七)關於違背農民意願強行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問題。
依照法律規定,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自主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阻礙或者強迫。未經承包方書面授權,發包方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承包方的名義簽訂土地流轉合同,強迫農民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以少數服從多數為借口,通過民主協商迫使農民流轉土地,流轉關系無效。農民起訴要求收回、返還被強制流轉的承包地,法院應當予以保護。
(八)關於因客觀情況變化導致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問題。
在簽訂涉及土地轉讓的合同時,只能考慮當時的社會經濟條件和法律政策背景,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是否適合合同簽訂時的情況。然而,土地問題受社會經濟發展和國家政策變化的影響很大。不同時期客觀條件的變化和國家農業基本政策的調整,往往會打破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使流轉合同的繼續履行失去公平基礎,從而引發糾紛。法釋[2005]6號第十六條借鑒了情勢變更原則,為解決相關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起訴確認合同無效,但案件的實質不是合同無效,而是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不能輕易否定合同的有效性。選擇留在村裏繼續耕種的農民,尤其是承包他人拋荒的農民,不僅為糧食生產和保護耕地做出了貢獻,還承擔了額外的義務和風險。如果不考慮他們的利益,既不公平,也不符合“風險收益對等”和“權利義務壹致”的原則。因此,歷史原因或政策原因導致的流轉合同糾紛,不能僅僅因為合同的簽訂不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權利義務失衡,導致高成本的善後處理工作發生,就宣布合同無效。應以促進生產和便於實施為原則,維持土地投資現狀,不中斷或破壞土地生產。但如果駁回原告的請求,繼續履行合同,將不利於保護農民的基本權利。因此,為了解除合同中權利義務的不平衡,法官應向當事人解釋法律。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後,法院可以分析變更的客觀情況,以情況變化為由,本著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調整合同期限,變更合同款項的數額,以化解矛盾,消除糾紛,落實國家對村民的惠民政策,從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兩方面妥善處理案件。
(九)關於證據在案件審理中的應用。
這類案件中常見的證據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合同、土地清單、繳費票據、流轉協議、村委會證明、證人證言。但這些證據大多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證據上的矛盾。在認定證據時,應當將每壹個單獨的證據置於所有證據的語境中,考察其真實性、合法性、與案件的關聯性以及證據之間的輔助作用。僅僅依靠壹個證據而忽視其他證據,是絕對不能認定案件事實的。由於農村土地糾紛案件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普遍較差,且土地糾紛案件的成因復雜,在審判中對證據的認定應把握兩個方面:壹是根據農村實際,註重經驗規則的適用;二是在符合證據規則相關規定的前提下,適當加大依職權取證的力度,盡可能客觀真實地運用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