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號。民航總局120)
第三章特殊飛行操作
第91.217條適航審定是壹級飛機的運行限制。
不允許任何人為了報酬或租金而駕駛商業客運航班的頭等艙飛機。
第八章營業性非運輸經營者經營資格審批要求
91.70條適用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企業、事業單位、法人,應當依照本章規定經局方審查批準,取得局方頒發的營業性非運輸經營人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方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境內使用民用航空器執行以報酬或者出租為目的的商業航空飛行。
第9l.733條空中觀光飛行的附加要求
(壹)除自由氣球外,執行空中觀光飛行的航空器起飛和降落必須在同壹著陸點完成,該著陸點必須在運營人的運行規範中批準,且飛行過程中航空器與著陸點的直線距離不得超過40公裏。使用自由氣球進行空中觀光飛行的,必須在經營者的作業規範中批準飛行區域,每次飛行的起降地點必須包含在該區域內。
(b)主航空器、滑翔機和局方指定的某些特定航空器不得用於空中觀光飛行。
第o章超輕型飛機
91.1301條的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超輕型航空器的規則。在本章中,超輕型航空器是指由單人駕駛,僅用於娛樂或者體育活動,不需要任何適航證,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空中飛行器具:
(a)如果沒有動力驅動,空重小於71千克(155磅);
(b)如果通電,應滿足以下限制:
(1)空重小於116 kg (254 lbs),不包括遇險時使用的漂浮和安全裝置;
(2)燃料容量不得超過20升(5美制加侖);
(3)在全馬力水平飛行中,修正空速小於100公裏/小時(55節);
(4)停止發動機後的失速速度不得超過45公裏/小時(24節)的修正空速。
第91.1303條檢驗要求
(a)在局方的要求下,根據本章經營超輕型飛機的任何人應允許局方檢查其飛機是否適用於本章的規定。
(b)在局方的要求下,超輕型飛機的駕駛員或經營人應提供可靠的證據,證明超輕型飛機僅符合本章的規定。
第91.1305條偏差
任何需要偏離本章要求的人應持有局方簽發的書面偏離批準文件。
91.1307號產品合格證和註冊證
(a)超輕型飛機及其部件和設備不需要根據飛機適航審定標準進行審核,也不需要有適航證。
(二)局方對超輕型飛機飛行員的航空知識、年齡和經驗沒有具體要求,也沒有要求他們持有航空執照和醫療證書。
(c)超輕型飛機不需要國籍登記或任何標記。
第9l.1309條危險作業
(a)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傷害的方式操作超輕型飛機。
(b)任何人不得從超輕型飛機上扔下會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傷害的物體。
91.1311條日間操作
(a)超輕型飛機只允許在日出和日落之間飛行。
(b)如果超輕型飛機裝有防撞燈,工作良好,至少在5公裏以外可以看到,在宣布的日出前30分鐘和宣布的日落後30分鐘的黎明和黃昏仍然可以運行。
第91.1313條航空器附近作業規則
(a)操作超輕型飛機的人員應保持警惕,觀察和避開其他飛機,並給予所有飛機導航優先權。
(b)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對其他飛機造成碰撞危險的方式操作超輕型飛機。
(c)有動力的超輕型飛機應給予無動力超輕型飛機導航優先權。
第9l.1315條穿越人口密集區。
任何人不得在城市、集鎮、人口稠密的居民區或任何露天人群聚集區上空駕駛超輕型飛機。
第91.1317條特定空域內的運行
未經空中交通管制的事先批準,任何人不得在管制空域內操作超輕型飛機。
第91.1319條在空氣危險區、空氣限制區或空氣限制區內作業。
未經使用或者控制空中危險區、禁區、限制區的組織批準,任何人不得在空中危險區、限制區、限制區內操作超輕型航空器。
第91.1323條地面目視參考
在沒有看清地面目視參照物的情況下,不允許任何人操作超輕型飛機。
第91.1325條飛行能見度和距離雲的要求
當飛行能見度或離雲距離小於本規則第91.155條所要求的《基本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氣象標準時,任何人不得運行超輕型飛行跑道。
通用航空飛行控制條例
(國務院、中央軍委令371)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通用航空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的活動,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取得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資格,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實施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使用機場飛行空域、航路和航線。
第七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根據飛行活動需要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應當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劃設臨時飛行空域。
第十二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飛行前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申請飛行計劃,按照審批權限經批準後方可實施。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和其他有關行政法規對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壹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2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處以責令停飛1個月至3個月、暫時停飛直至吊銷經營許可和飛行許可的處罰;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飛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批準飛行的;
(二)未按照批準的飛行計劃飛行的;
(三)未及時報告或者漏報飛行動態的;
(四)未經批準飛入空中限制區或者空中危險區的。
航空運動管理辦法
(由2004年第2005號令頒布)l5國家體委8月1991)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使用民用航空器和空中運動器材從事航空運動的單位和個人。
用於航空運動的民用飛機包括飛機、直升機、滑翔機、載人氣球和飛艇。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體育運動委員會管理本地區的航空運動。主要職責是根據國家頒布的航空法律法規和國家體委、中國民用航空局頒布的航空管理規章制度,對本地區的航空運動實施管理。
第六條從事航空運動的單位和個人(航空運動學校、航空運動訓練基地、航空運動俱樂部等。)除主管省、自治區、直轄市體委外,還應根據航空運動項目的不同,接受民航地區管理局對通用航空的行業管理和地方空管、無線電管理等主管部門對相關業務工作的管理。
第七條從事航空模型普及以外的航空運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申報,辦理登記手續。
民用航空器從事航空運動的,還應當按照國務院《通用航空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向民航地區管理局辦理申請審批手續,取得通用航空許可證。
施放氣球管理辦法
(中國氣象局9號令)
第四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飛行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全國施放氣球活動的管理和指導。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飛行管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當地人民政府的指導和協調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施放氣球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對施放氣球的單位實行資質制度。
未按規定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
第十三條施放氣球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施放氣球單位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氣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氣球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托的縣級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簡稱許可機關)提出申請,並按要求如實填寫《施放氣球作業申報表》,提供《施放氣球資質證書》原件及復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施放氣球資格證或者資格證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安全要求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按照權限給予警告,可以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安全事故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0000元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經批準或者超出審批範圍施放氣球的;
(二)年度檢驗不合格的施放氣球單位在整改期間施放氣球的;
(三)塗改、偽造、出借資質證書或者資格證書的;
(四)違反施放氣球技術規範和標準的;
(五)氣球未按照規定設置識別標誌的;
(六)利用氣球進行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利用無氣球放飛資質證書的單位放飛氣球;
(七)發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運行異常、系留氣球意外脫離或者發生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的;
(八)安全事故發生後,隱瞞、謊報、故意拖延報告、故意破壞現場,或者拒絕接受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
(10月25日發布的251號國務院令1998)
第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由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批並登記。
第五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相關行業和業務範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
第二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並可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撤銷註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塗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的;
(三)拒絕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
(六)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資產或者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註銷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註銷登記。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審查和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體育總局、民政部令[2000]第5號,2000年頒布實施11.00)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力量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不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活動為主要內容的中心、學會、俱樂部、場館等民辦社會組織。
第三條體育行政部門是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和審核工作,負責在民政部登記的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和審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審查。
第四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變更、註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和指導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對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業務指導;
(四)負責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年檢的初審;
(五)組織經驗交流,表彰先進;
(六)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指導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清算工作;
(七)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
(八)其他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履行的職責。
第十九條民辦非企業體育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情節嚴重的,體育行政部門有權撤銷已頒發的登記審批文件,並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和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
(壹)塗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的;
(三)拒絕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
(六)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資產或者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捐贈、資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