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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國家管理人民的手段,還是執法、公訴、執法、賺錢的手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r\n(2003年2月22日NPC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第壹章總則\ r \ n第二章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職權\ r \ n第三章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第五章附則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中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國家安全機關是本法規定的國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維護國家安全。第三條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有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壹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國家安全機關必須依靠人民支持國家安全工作,動員和組織人民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r\n第四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進行危害中國人民國家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r \ n本法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或者指使、資助他人,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危害中國人民國家安全的下列行為:\ r \ n(壹)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r\n(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r\n(三)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r\n(四)策動、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r\n(五)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的。第五條國家保護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組織和個人,對維護國家安全做出重大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第二章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職權第六條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第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任務時,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件,並出示相應證件;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和詢問有關情況。第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任務時,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並出示相應證件後,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相關區域、場所和單位;檢查或查閱有關文件、資料和物品。第九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緊急任務時,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有交通阻塞時,可以優先通行。\ r \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在必要時,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訊工具、場地和建築物,使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第十條國家安全機關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批準,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第十壹條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目的,可以對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設備和其他設備、設施進行檢查。\r\n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請求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物資和設備予以免檢。有關檢驗機構應當予以協助。第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第十四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第三章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第十五條國家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和組織本單位人員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第十六條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r\n第十七條公民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應當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舉報。第十八條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公民和有關組織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第十九條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r\n第二十條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r\n第二十壹條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非法擁有或者使用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r\n第二十二條任何公民或者組織有權對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以及其他違法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明事實,負責處理。\ r \ n任何人不得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和組織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 r \ n第四章法律責任\ r \ n第二十三條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教唆、資助他人實施行為,或者境內機構、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危害中國人民國家安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四條間諜活動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給予獎勵。\r\n第二十五條被脅迫、誘騙參加境外敵對組織,從事危害中國人民和中國國家安全活動,並及時向中國人民和中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其組織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的,不予追究。第二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明知他人進行間諜活動,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壹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罰。第二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r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比照刑法第壹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情節輕微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二十八條故意或者過失泄露涉及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九條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對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人,以及非法持有、使用間諜專用器材的人的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搜查;沒收其非法持有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和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 r \合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泄露國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r \第三十條違反本法的境外人員,可以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第三十壹條當事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壹百條、第八十七條、第壹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罰。非法拘禁或者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第壹百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罰。第五章附則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國家安全任務時,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第三十四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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