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各種法源形成了壹個自上而下的不同位階、不同效力的體系,即法源體系。1.法律效力位階是指不同國家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在法律淵源體系中的地位和效力位階。在法律位階中處於不同或相同的地位和位階,其效力也不同或相同;據此可分為上位法、下位法和奇偶法。上位法是指與其他規範性文件相比,在法律位階上處於更高有效地位和層次的規範性文件。下位法是指與其他規範性文件相比,在法律層級中處於較低位置和等級的規範性文件。對等法是指在法律位階上具有相同地位和效力層次的規範性文件。我國《立法法》根據法律效力原則規定了法律的位階,詳細規定了屬於不同位階的上位法和下位法以及屬於同壹位階的同位法之間的效力關系。即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的規定相沖突;對等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應在各自權限範圍內執行。《立法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壹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立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立法法》第八十條規定:“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見,這些法律淵源屬於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立法法》第八十二條也規定,“部門規章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部門規章具有同等效力,按照各自的權限實施。”換言之,這些法律淵源屬於同位法關系。2.壹般法與特別法、新法與舊法的效力就壹般法與特別法的效力而言,法律適用“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的原則。就新法與舊法的效力而言,法律適用“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根據法的效力原則和法理原則,我國立法法具體規定了壹般法與特別法、新法與舊法的效力關系。《立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同壹機關制定的單行條例、規章與總則不壹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規定與舊規定不壹致的,適用新規定。”對於同壹機關制定的各類規範性文件,壹般規定優先於壹般規定,因為:壹般規定規定的是壹般的、共性的問題,而特別規定規定的是具體的、特定的問題,針對性很強,所以在同壹位階時,當然要優先考慮特別法。對於同壹機關制定的各類規範性文件,新規定優先於舊規定,因為當同壹機關就同壹問題作出新規定時,就意味著舊規定被修改或補充,當然要適用新法。3.法律效力的裁定《立法法》還規定了各種規範性文件之間存在不壹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的效力裁定程序。《立法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法律之間對同壹事項的新的壹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壹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的,由NPC人大常委會裁決。|法/法-教育網|行政法規之間對同壹事項的新的壹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壹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的,由國務院作出裁定。”《立法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地方性法規與規章不壹致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裁定: (壹)同壹機關制定的新的壹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壹致的,由制定機關作出裁定。(二)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之間對同壹事項的規定不壹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的。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交NPC常務委員會裁決。(三)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就同壹事項不壹致的,由國務院裁定。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不壹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NPC人大常委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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