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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中的法律優先原則

“法律優先”壹詞源於德國行政法鼻祖奧托·邁耶的倡議。他認為法律在國家意誌中具有最強的法律效力。迄今為止,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在討論依法行政的基本要素時,大多將法律優先作為其中之壹。然而,在他們看來,法定優先權的含義相當廣泛。我國行政法課程中引入了法律優先(法律優先)的概念,但大多數學者將其內涵相對局限於法律與行政立法的關系,認為法律優先的基本含義是法律優先於行政立法,即強調法律高於行政立法(行政法規和規章)的地位。

在各種社會活動中,法律優先原則還應包括司法活動優先於其他活動,以體現社會對法律的遵守和敬畏。對於壹個公民來說。但是,當參加司法活動與其他活動發生時間沖突時,應當優先參加司法活動,使司法活動得到優先保障。我國行政法有必要引入法律優先的概念,但不必像德國、日本和臺灣省學者那樣廣泛使用這壹概念。因為他們使用的廣義的“法律優先”這個詞,其實從壹個側面表達了依法行政的綜合含義。目前我國行政法上明確的、公認的概念——“法定職權”已經表達了依法行政的表層含義,即“任何行政管理都必須有法定依據,不得違反”。只是依法行政所依賴的“法”的關系,尤其是法律與行政立法的關系,卻從來沒有壹個相對固定的概念來表達。法律優先壹詞可以準確清晰地概括法律與行政立法的關系。

同時,法律優先壹詞在這種意義上的使用也表明,這裏的“法律”僅限於狹義,即僅指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因此與其字面意思是壹致的。而且德日學者使用的“法律優先”壹詞,只是指“行政”是廣義的,即法律優於壹切行政活動,“法”的本義僅限於狹義。因此,將法律優先的基本含義限定在法律與行政立法的關系上是合適的。這樣,法律優先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從正反兩個方面解釋了法律與行政立法的關系,然後與法定職權原則壹起成為行政合法性原則或依法行政原則的完整內容。

相應地,法律優先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指法律高於行政立法和若幹行政法規和規章的地位。從這個角度看,法律優先本質上強調的是法律的等級性。所謂法律位階,是指“壹部法律在壹個國家法律體系中的縱向位置。”

在我國,權力機關的立法權在立法活動中占據主導和核心地位,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立法權的基礎和依據。行政立法是從屬立法,在國家權力機關保留的立法權之外,受權力機關的監督。

作為法律位階在行政立法中特定作用的客觀要求,法律優先原則強調國家立法權和行政立法權的劃分,同時強調低級法律規範的制定必須以高級法律規範為依據,前者必須從屬於後者,不得與之相抵觸。

相應地,法律優先原則可以從兩個派生原則中具體推導出來:“依法”和“不沖突”:

首先是“依法”原則。這壹原則意味著行政立法應當服從法律位階的要求,以上位法作為行政立法的依據。“依(法)”原則明確了不同地位國家機關立法權權限劃分的標準,保證了國家立法體系的統壹和有序,也限制了行政立法的內容,使行政立法遵循上位法的規定,符合內容合法有效的設立要求。

二是“不沖突”原則。所謂“不沖突”,就是在法律層級的等級結構中,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沖突,任何沖突都應以上位法為準。與“根據(法律)”原則相比,“不沖突”原則主要側重於行政立法不得與法律相沖突的內容。為了實施法律,行政機關必須嚴格遵循法律的規定和原則,其立法內容不得與法律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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