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馬法中的法律人格概念主要體現在“團體”等組織中。“要形成真正的團體,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團體,必須有幾個(至少三個)人為了同壹個法律目標而聯合起來,意圖建立單壹主體。”羅馬法中的“團體”法律人格被認為是民法理論研究和制度設計中最富想象力和技術性的創造。在羅馬帝國,法律制度是以二元制為基礎的,即民法和民法(包括自然法)並存,只有羅馬的自由公民才能享有人格,而奴隸是沒有人格的,所以羅馬法中人格理論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與人格的分離。這種人與人格分離的理論雖然不能解釋現代民法中作為自然人的人與人格絕對相同的事實,但它為群體人格概念的形成提供了至關重要的技術支持:既然生物意義上的人不壹定是法律意義上的人,那麽法律意義上的人也是有用的。
綜上所述,有限責任制度在早期商事領域的應用,只是債權人主動選擇規避法律,保護其債權人地位的結果。所謂保護投資者有限責任只是名存實亡,有限責任是債權人首先選擇保護自身權益的壹種制度。在特許公司早期,公司成員對公司債務仍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為向股東分攤損失以滿足債權人的清償要求是特許公司作為法人應享有的法人特權之壹。
從17世紀後期開始,限制特許公司股東責任的做法開始興起和發展。1662年,壹項英國法律確認,印度公司、皇家非洲公司和英國商業公司等特殊公司的股東,在公司遭受損失時,只需對其所持股票的票面價值承擔責任。但在當時,特許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只是壹種例外,特許公司股東原則上仍然承擔無限責任。到了18世紀末,受泡沫危機和泡沫法的影響,人們開始在設立特許公司的申請中表達出對有限責任保護的強烈願望,大量有限責任的特許公司開始出現,而那些繼續確認成員直接責任的章程成為特許法人的例外。到19世紀中葉,隨著英國《有限責任法》的通過,股東對公司債務的有限責任制度終於確立。
美國獨立後,原本由英國國王和議會特許的建立公司的權力轉移到各州立法機構,這使得建立特許公司變得更加容易。但在當時,股東無限責任仍是普遍現象,有限責任只是個別國家授予個別公司的特權。但是,由於無限責任使得公司籌資困難,有限責任作為壹種有效鼓勵籌資的手段,越來越受到各國的重視。1830年,馬薩諸塞州的壹項法律廢除了股東的無限責任。後來1848,紐約州通過立法,允許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到1860,有限責任原則已經在美國各州廣泛適用。
通過以上對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責任制度歷史發展的考察,可以看出,無論是民法、普通法還是教會法,公司法人人格的根本概念都在於,當壹個組織或實體經國王、議會或政府批準或法律承認,能夠以其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具有法律利益,進行訴訟並保護自己免受訴訟,並與它的成員或任何第三人相區別時,它也可以稱為法人。至於壹個組織或實體的成員是否對該組織或實體承擔有限責任,並不是衡量該組織或實體是否為法人的標準。有限責任制度的產生和發展及其與公司人格的結合表明,有限責任制度只是壹種滿足投資者降低投資風險,平衡投資者和其他相關利益者利益,從而激勵潛在投資者積極投資的制度。它的產生和發展與公司人格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有很大的不同。至於有限責任制度與公司人格制度的結合,只發生在上市公司(企業)領域。從最初的目的來說,這種結合只是為了滿足上市公司籌集資本的需要。當然,有限責任制度與法人制度相結合所衍生的其他功能,則是後話了。在非上市公司(企業)領域,尤其是公法的許多領域,不存在通過降低風險來鼓勵投資的動機,因此沒有必要將法人制度與有限責任制度相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