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打擊有組織犯罪法
(2021年2月24日NPC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預防和懲治有組織犯罪,加強和規範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有組織犯罪,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組織、領導、參加有組織犯罪的犯罪,以及有組織犯罪和惡勢力犯罪。
本法所稱惡勢力組織,是指經常聚集在壹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邪惡手段,在壹定區域或者行業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欺壓群眾,擾亂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造成比較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組織。
境外黑社會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成員,進行犯罪活動,在境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實施犯罪活動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機制和有組織犯罪預防治理體系。
第四條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應當堅持專項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專項治理與系統治理相結合、反腐敗與加強基層組織建設相結合、標本兼治。
第五條打擊有組織犯罪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護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按照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依法做好反有組織犯罪工作。
有關部門要動員和依靠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共同開展打擊有組織犯罪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協助和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打擊有組織犯罪工作。
國家依法保護協助和配合打擊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有組織犯罪。
對舉報有組織犯罪或者在打擊有組織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預防和控制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實施預防和控制有組織犯罪工作,並將預防和控制有組織犯罪工作納入考核體系。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預防和控制有組織犯罪。
第十條負責預防和控制有組織犯罪的部門應當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增強公民反有組織犯罪的意識和能力。
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普法、釋法等方式開展打擊有組織犯罪的宣傳教育。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單位應當面向社會開展有針對性的打擊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
第十壹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預防有組織犯罪侵入校園的工作機制,加強打擊有組織犯罪的宣傳教育,增強學生預防有組織犯罪的意識,教育引導學生自覺抵制有組織犯罪,防範有組織犯罪。
學校發現有組織犯罪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幹擾校園及周邊秩序,或者有組織犯罪組織招收學生,或者學生參與有組織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采取防範措施,並向公安機關和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資格進行審查,發現因有組織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發現有組織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市場監管、金融監管、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建立健全行業有組織犯罪防控長效機制,監測分析相關行業有組織犯罪形勢,加強對有組織犯罪多發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案中發現有組織犯罪防治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可以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書面提出意見和建議。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書面反饋。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有組織犯罪的情況,確定重點防控地區、行業或者場所。重點地區、行業或者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管理,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履行網絡信息安全管理義務,采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防止含有宣傳、誘導有組織犯罪內容的信息傳播;發現含有宣傳、誘導有組織犯罪內容的信息,應當立即停止傳播,采取消除等措施,保存相關記錄,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為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有組織犯罪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網信、電信、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責令相關單位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措施,或者下架相關應用、關閉相關網站、關停相關服務。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執行,並保存相關記錄,協助調查。電信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制止上述信息從境外在互聯網上傳播。
第十七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應當督促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如發現與有組織犯罪有關的可疑交易活動,有關主管部門可依法進行調查。經調查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八條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對有組織犯罪的罪犯,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監管、教育和矯正措施。
有組織犯罪的罪犯刑滿釋放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實施必要的安置、教育等措施,促進其順利融入社會。
第十九條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決定自執行處罰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報告個人財產和日常活動情況。報告期不得超過五年。
第二十條被判處刑罰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首要分子經營企業或者在企業中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查,並加強對其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壹條出入境管理、海關、海警等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嚴密防範境外黑社會組織滲透、發展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出入境證件簽發機關和出入境管理機構有權決定不準入境、不簽發入境證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證件無效。
出入境管理、海關、海警等部門發現境外黑社會組織人員入境時,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如發現有關人員涉嫌違反中國法律或發現有組織犯罪嫌疑的物品,應依法予以拘留,並及時處理。
第三章案件處理
第二十二條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寬嚴相濟的原則。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和骨幹成員,應當嚴格掌握取保候審、不起訴、緩刑、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條件,充分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罰金等刑罰。
有組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十三條通過互聯網實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有組織犯罪。
為謀取非法利益或影響,有組織的騷擾、糾纏、鬧事、聚眾造勢等。,對他人形成心理脅迫,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害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的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的,可以認定為有組織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有組織犯罪線索收集研判機制,分類處置。
公安機關接到對有組織犯罪的檢舉、控告和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統計、分析研判,組織核實或者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有關國家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有組織犯罪線索,或者接到有組織犯罪舉報,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和其他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偵查措施。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有關信息和資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核實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信息。
公安機關核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線索,發現涉案財物有緊急滅失或者轉移危險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涉案財物采取止付或者暫時凍結、暫扣等緊急措施,期限不得超過48小時。期限屆滿或者實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應當立即解除緊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立案偵查。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在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規定,可以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並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執行。
第三十條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辦案和維護監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異地羈押、單獨羈押或者單獨關押等措施。采取異地羈押措施的,應當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屬和辯護人。
第三十壹條公安機關立案後,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實行控制下交付,或者讓有關人員隱匿身份接受偵查。
第三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重大犯罪的其他同案犯或者為偵破重大案件提供重要線索、證據,同案處理可能對本人或者其近親屬造成人身危險的,可以分別處理。
第三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配合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罰,但對有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嚴格適用:
(壹)為查清犯罪組織的組織結構及其組織者、領導者、首要分子的地位和作用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二)為認定犯罪組織實施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三)為查處國家工作人員有組織犯罪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四)協助追繳、沒收尚未掌握的贓款贓物;
(五)為查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其他情形。
對參加有組織犯罪組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根據案件不同情況,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罰。
第三十四條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依法予以沒收。其他組織的成員,可以根據其在犯罪組織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違法所得的次數、性質、數額、造成的損失等,處以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十五條執行機關應當依法嚴格管理有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首要分子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異地執行。
第三十六條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減刑,由執行機關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後,報請人民法院裁定。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首要分子被假釋的,適用前款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分子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和執行機關參加審判,並通知被報請減刑、假釋的犯罪分子參加,聽取其意見。
第三十八條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建議,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充分考慮罪犯在生效判決中履行財產判決的情況,配合處置涉案財產。
第四章涉案財產的認定和處理
第三十九條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中發現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調查涉嫌有組織犯罪的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狀況。
第四十壹條對涉案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和處置,應當嚴格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依法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財產權益,嚴格區分非法所得和合法財產,減少本人財產和家庭成員財產,減少對企業正常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本案無關的財產。對發現確實與本案無關的財產,應當在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予以返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時,應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養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費用和物品。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可以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查詢與有組織犯罪有關的信息和資料,要求其協助調查與有組織犯罪有關的可疑交易活動,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回復。
第四十三條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批準,下列財產可以依法先行變賣、變賣或者拍賣,所得價款由查封、凍結機關保管,並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
(壹)容易損壞、丟失、變質,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
(二)匯票、本票、支票等。其有效期即將到期;
(三)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權利人申請,出售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也不影響正常訴訟。
第四十四條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涉案財物進行檢查和甄別。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時,應當提出對涉案財物的處理意見。
在審理有組織犯罪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對與涉案財物的性質和歸屬有關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並進行法庭辯論。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並對涉案財產進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對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非法取得的壹切財產以及用於犯罪的孳息、利潤、違禁品和個人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產無法找到、遺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無法分割的,可以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或者混合財產的等值部分。
被告人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事實已經查明,有證據證明其在犯罪期間所得財物可能高度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非法所得和孳息。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第四十六條涉案財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1)向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提供財產以支持或資助有組織犯罪活動;
(二)有組織犯罪組織成員家庭財產中實際用於支持有組織犯罪活動的部分;
(三)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所獲得的財產及其孳息。
第四十七條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被通緝滿壹年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追繳其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關於逃跑、死亡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與有組織犯罪有關的洗錢活動,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四十九條利害關系人對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核實,聽取意見,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處理涉案財物後,利害關系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五章國家工作人員參與有組織犯罪的處理
第五十條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全面調查,依法處理:
(壹)組織、領導或者參加有組織犯罪活動的;
(二)為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的;
(三)包庇有組織犯罪組織或者縱容有組織犯罪活動的;
(四)在查處有組織犯罪案件中玩忽職守的;
(五)利用職權或者職務影響幹擾打擊有組織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涉及有組織犯罪的違法犯罪行為。
國家工作人員組織、領導或者參加有組織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十壹條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協作,建立線索處理溝通機制。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涉嫌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犯罪的線索時,應當依法處理或者及時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國家工作人員與有組織犯罪有關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部門檢舉、控告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和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二條依法查處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依照職責支持、協助查處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接到舉報、投訴、舉報不受理,發現違法犯罪信息、線索隱瞞不報,或者擅自處置、不移交違法犯罪線索、涉案材料的;
(二)告知犯罪分子,阻礙案件偵查的;
(三)違反事實和法律辦案的;
(四)違反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有關機關接到執法司法人員從事打擊有組織犯罪的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舉報幹擾辦案和打擊報復。
對舉報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從事打擊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執法司法人員的,依法追究責任;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第六章國際合作
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根據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地區和國際組織合作打擊有組織犯罪。
第五十五條根據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打擊有組織犯罪的情報交流和執法合作。
國務院公安部門要加強打擊有組織犯罪的跨境警務合作,推動與有關國家和地區建立警務合作機制。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可以與周邊國家或者地區的執法部門建立跨境有組織犯罪情報交流和警務合作機制。
第五十六條涉及有組織犯罪的刑事司法協助和引渡,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通過打擊有組織犯罪國際合作獲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處罰和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條約規定或者我國承諾不作為證據使用的除外。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條國家為打擊有組織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組織、制度和物質保障。
第五十九條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建立健全打擊有組織犯罪的專業力量,加強人才隊伍建設和專業培訓,增強打擊有組織犯罪的工作能力。
第六十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事權劃分,將打擊有組織犯罪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十壹條因檢舉、控告、制止有組織犯罪活動,為有組織犯罪案件作證,危及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安全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壹)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措施出庭作證的;
(三)禁止特定人接觸受保護人員;
(四)對個人和住宅采取特殊保護措施;
(五)改變被保護人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單位的;
(6)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本法第六十壹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保護措施。根據本法第六十壹條第五項規定,被保護人身份的變更,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實施。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條有組織犯罪的人員配合偵查、起訴、審判,在偵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實中起重要作用的,可以參照保護證人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執法司法人員及其近親屬,可以采取人身保護、禁止特定人員接觸等保護措施。
第六十五條對在打擊有組織犯罪工作中因履行職責或者協助、配合有關部門打擊有組織犯罪工作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待遇。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組織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境外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招募組織成員實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實施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鼓勵未成年人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境外黑社會性質組織,教唆、引誘未成年人進行有組織犯罪,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進行有組織犯罪的,依法從重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於禁止就業的有關規定,禁止犯罪分子從事相關職業,並通知相關行業主管部門。
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予以沒收:
(壹)參加境外黑社會組織;
(二)積極參加惡勢力組織的;
(三)教唆、欺騙他人加入有組織犯罪組織,或者阻止他人退出有組織犯罪組織的;
(四)為有組織犯罪活動提供資金、場所等支持、幫助和便利的;
(五)明知他人實施有組織犯罪,阻止他人揭發有組織犯罪,提供有組織犯罪證據,或者在司法機關向他人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證據的。
教唆、引誘未成年人加入有組織犯罪組織,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組織犯罪組織,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七十條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公安機關的決定如實報告個人財產和日常活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壹條金融機構和其他有關單位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協助公安機關采取緊急止付或者臨時凍結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可以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a)拒絕為調查有組織犯罪提供技術支持和援助;
(二)未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停止發送含有宣傳、引誘有組織犯罪內容的信息,采取消除等措施,並保存相關記錄的。
第七十三條有關國家機關、行業主管部門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反有組織犯罪法定職責,或者拒絕配合反有組織犯罪調查取證,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濫用反有組織犯罪相關措施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在打擊有組織犯罪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所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七十六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七條本法自2022年5月6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打擊有組織犯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