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犯罪形式
區分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首先要了解犯罪的四種形態,即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
1,犯罪預備
犯罪預備是指為了實施犯罪而準備了工具、創造了條件,但行為人由於意誌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實施犯罪的情形。犯罪預備的特征:
(1),主觀上為犯罪。“犯罪”是指為自己犯罪,也為他人犯罪。
(2)、客觀上實施了犯罪預備行為。“犯罪預備”包括準備實施犯罪的工具,將壹切作為實施犯罪的條件。
(3)事實上,未能實施犯罪。不能犯包括“沒有完成預備行為就不可能犯罪”和“雖然已經完成了預備行為,但由於某種原因不可能犯罪”兩種情況。
(4)由於行為人意誌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實施犯罪。行為人主動放棄預備行為或者自動不著手實施犯罪的,犯罪預備不成立,但犯罪中止成立。
我國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預備犯,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阻止犯罪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情形。
犯罪中止具有四個特征:及時性、自動性、客觀性和有效性。
(1),停牌及時性;犯罪中止必須發生在犯罪過程中,即犯罪中止既可以發生在犯罪預備階段,也可以發生在犯罪實施階段;犯罪尚未終結,既未未遂,也未既遂。犯罪完成後自動恢復原狀的,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後無法停止犯罪。
(2)暫停的自動性;即行為人在客觀上認識到有繼續犯罪的可能或者有既遂的可能,但主動放棄了原有的犯罪故意。
(3)中止的客觀性;
(4)中止的效力。犯罪的中止必須是作為既遂犯罪尚未發生的犯罪結果,否則不成立。
犯罪中止的成立並不要求沒有發生犯罪結果,而是以沒有發生犯罪結果作為既遂的標誌。
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中止人沒有造成損害的,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3.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已經實施犯罪,由於犯罪人意誌以外的原因而失敗的情形。
犯罪未遂的特征:
(1),犯罪已經開始,犯罪行為已經進入實施階段。
(2)犯罪失敗。通常沒有犯罪結果,但並不是所有的犯罪結果都是成功的。
(3)犯罪失敗是由於犯罪人意誌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抑制犯罪意誌、抑制犯罪行為和抑制犯罪結果三種情況。
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犯罪未遂可以根據犯罪既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4.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態,是指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具備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
犯罪既遂的類型可以分為行為犯、結果犯和危險犯。
故意犯罪的既遂犯,應當依照刑法分則規定的刑罰規格直接定罪處罰。
需要註意的是,上述犯罪形態中只存在直接故意犯罪,過失犯罪和間接故意犯罪在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形態中不存在,無需認定其犯罪既遂。對他們來說,只是罪名成立與否的問題。
二、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區別
在了解了故意犯罪的四種形態之後,我們再來討論壹下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區別。如何區分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論中似乎已成定局,即區分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依據是行為人是否自動停止實施犯罪行為。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關於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溯及力的理論爭議是與法治的基本精神相違背的。
1,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立法區別
在英美法系中,犯罪中止通常作為犯罪未遂處理,在處罰上不給予特殊考慮。在大陸法系中,犯罪未遂大多規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必須減輕或減輕。但是各國刑法的規定幾乎都是壹樣的,就是要麽免除處罰,要麽減輕處罰。比如日本刑法第43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而沒有實行的,可以減輕處罰,但是自願停止犯罪的,應當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①意大利刑法第56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對未遂犯的處罰程度如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時,未遂犯處12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的,按照本刑減輕三分之壹至三分之二的處罰。”“犯罪人自願中止該行為的,只有在已完成的行為本身構成其他犯罪的情況下,才適用該行為規定的刑罰。”“如果結果是自願阻止的,將只判處未遂罪規定的刑罰,並減少三分之壹至二分之壹。”(2)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經實施犯罪,但是由於犯罪分子意誌以外的原因而失敗的,是犯罪未遂。對於犯罪未遂,可以根據犯罪既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24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願放棄或者犯罪結果自動有效防止的,犯罪中止。如果中止者沒有造成損害,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由此可見,我國刑法與許多國家的刑法壹樣,對犯罪未遂和中止犯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規定。對於未遂犯,“有可能”從寬處理;從寬制止犯罪是“應該”的。而且,寬大處理的內容也大相徑庭。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減輕處理,未遂犯原則上最多可以得到減輕處理。顯然,各國對犯罪中止的處罰都比犯罪未遂輕。然而,是什麽促使各國立法者對中止犯給予如此寬大的處罰呢?
從客觀歸責到主觀歸責,再到主客觀相統壹的定罪原則,人類在刑法思想史上經歷了類似的歷程。從刑罰目的論的角度我們不難找到答案。人的活動具有自覺能動性,但這並不等同於絕對的意誌自由。人的認識和活動不是任意的,而是受客觀存在和客觀規律制約的。人只有正確認識和運用客觀規律,才能獲得意誌的相對自由。由此可見,犯罪人的犯罪行為是按照自己的意誌進行選擇的,這就使他處於與公眾相對立的地位,其意誌所產生的行為必然受到刑法的消極評價和限制。因此,犯罪分子應當對自己意誌造成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立法上對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不同規定,是基於刑罰目的論的研究和刑事政策的考慮。區分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關鍵在於行為人的意誌是否值得立法稱贊,這也是判斷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最根本的標準。運用這壹標準不僅可以解決犯罪論詮釋層面的諸多爭議問題,而且簡單方便司法實踐。比如在壹起故意殺人案中,被害人為了脫身,向加害人承諾將來滿足其要求的條件,加害人信以為真,停止了犯罪。這種情況應該如何定性?從註釋層面來說:壹方面,當犯罪人放棄犯罪故意時,就沒有妨礙其行為完成的外在障礙,完全可以進行犯罪。這種因自己的意誌而停止犯罪的情形,只是基於犯罪人“犯罪尚未完成”的想法。另壹方面,犯罪人在得到被害人的虛假承諾後停止犯罪的情形,與犯罪人錯誤地認為存在阻礙其犯罪行為實施的障礙(但實際上這種客觀障礙並不存在,而是認識上的障礙)而造成犯罪未遂的情形是壹樣的,只是後者認為不能再完成犯罪。但相同的壹點是,犯罪人由於對事實的錯誤認識而作出了錯誤的判斷,並基於這種錯誤的判斷而放棄了犯罪行為,違背了犯罪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並沒有真正放棄犯罪故意,也沒有後悔犯罪。沒有法律上的倡導,所以我認為這種情況應該定性為犯罪未遂。再比如被害人是熟人時罪犯放棄犯罪的情況。個人認為這種情況應該定性為犯罪未遂。因為針對熟人會讓犯罪分子覺得自己會面臨身敗名裂甚至鋃鐺入獄的危險。本案中,放棄犯罪的行為不是為了犯罪人真誠悔罪,重新認識法律價值,而是為了保護自己,本案中停止的犯罪行為違背了立法上確立的中止制度的初衷。
與犯罪未遂相比,前者是出於自己的意誌而停止,後者是因為障礙而停止。犯罪分子表現出不同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為了更好地實現尊重人權和社會防衛的功能,刑法必須對其進行區別對待。立法之所以規定“對中止犯免除或者減輕處罰”、“對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是基於刑罰目的的研究,以促使行為人懸崖勒馬,放棄正在實施的犯罪行為或者積極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完成立法初衷中的規範、保護、教育功能。
張貼在中國論文下載中心h2。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心理差異。
犯罪是壹種受行為人心理支配的行為,必然受到刑法的否定和限制,而犯罪心理學是研究犯罪活動與心理關系的學科。雖然只是對犯罪心理學的粗淺研究,但法律工作實踐使筆者認為犯罪與心理的關系就像疾病與發病機理壹樣。通過這個題目,我們知道不平衡的心理導致犯罪。相反,我們可以得出,犯罪行為與行為人的心理活動密切相關,中止和未遂是故意犯罪的兩種形式,與行為人的心理活動密切相關。
在寫這篇論文的時候,作者查閱了大量的資料。通過借鑒前人的經驗,我認為雖然很多學者對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區別提出了不同的結論,但我個人認為這些結論幾乎都只是從表象出發,基於各國刑法典對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定義的比較,以類似於“數學歸納法”的模式,而忽略了犯罪作為行為人意識支配的活動的心理學基礎。雖然可以通過各國對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不同立法規定,找出兩者不同的立法意圖,但我認為,尋求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區別,不僅僅是探討“法律性質”上的區別,因為犯罪是以行為人為基礎的,行為人在故意犯罪時所具備的不同的被動或主動的心理狀態,必然會在犯罪形態上產生不同的結果。或許這種與其他學者的判斷並行的以心理學為基礎探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新觀點並不完美,但我個人更傾向於以壹種“扔石頭入水見漣漪”的心態期待這樣的新觀點能在司法實踐中帶來有益的思考和幫助。
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經犯罪,但是由於犯罪分子意誌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是犯罪未遂。對於犯罪未遂,可以根據犯罪既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24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願放棄或者犯罪結果自動有效防止的,犯罪中止。如果中止者沒有造成損害,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所以我從心理學的角度認為:犯罪未遂成立的前提取決於行為人所面臨的阻礙犯罪實施的客觀因素,而這種客觀因素的出現和存在,既不能使行為人自身的心理和意識主動支配,也不能被其心理和意識支配。此類客觀因素包括犯罪的客觀環境、客觀條件和現實結果,以及行為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中遇到的心理障礙和誤判。行為人此時的主觀意識並不是完全停止犯罪行為的心理狀態,而是被動接受客觀因素的出現或者因為客觀因素的出現而改變自己初衷的情況;但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前提取決於犯罪人所具備的主觀因素,這些因素是由犯罪人的心理和意識所支配的。此時,犯罪人是壹種受主觀意識支配,自主停止實施犯罪行為的心理狀態,是壹種主動改變自己犯罪意圖的情形。顯然,從這個角度出發,我們就不難理解“行為人在實施故意犯罪時所具備的不同的被動或主動的心理狀態,必然會在犯罪形態上產生不同的結果”的含義。通過比較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心理差異,不僅可以更容易理解中止制度鼓勵善良的立法本意,還可以將其運用於司法實踐中壹些難以認定的案件。
以故意殺人案為例:被害人為了脫身,向罪犯承諾未來滿足其要求的條件,罪犯信以為真就停止了犯罪。從現場的實際情況來看,被害人的虛假承諾所導致的超出犯罪人意誌控制的客觀因素,已經成為阻止犯罪人完成犯罪行為的障礙,也就是說,阻礙犯罪實施的客觀因素取決於犯罪未遂的成立,也正是這種客觀因素的出現,改變了犯罪人原有的主觀意識。因此,本案應定性為故意殺人罪(未遂)。先說罪犯遇到是熟人的受害人就放棄犯罪的情況。罪犯想犯罪,偏偏受害人是罪犯的熟人。這種情況是罪犯始料未及的。這種客觀因素的出現,使得行為人在心理上不得不被動接受,並且由於犯罪人覺得繼續犯罪會面臨身敗名裂甚至入獄,所以改變了實施犯罪的主觀意識。我們再舉壹個故意殺人的例子:犯罪人持刀將被害人重傷,犯罪人明知實現其殺害被害人的犯罪意圖所必須的行動尚未完成,被害人未死亡且毫無疑問能夠完全殺死被害人,即此時犯罪行為尚未完成。但是,如果受害人沒有得到及時的搶救,很有可能受害人會死亡。在這種犯罪行為尚未完成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想要停止犯罪,就不能只是停止殺人,而是要采取進壹步的措施,通過采取積極的行動來防止被害人死亡。實踐中,只有避免了被害人的死亡,才能確定行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如果行為人只是被動地停止了犯罪而沒有主動避免被害人死亡,或者認為被害人不會死亡而沒有采取搶救等避免死亡的措施,使被害人死亡,那麽行為人不能停止犯罪,但犯罪完成了。這並不是對犯罪分子設立犯罪中止的嚴格要求,而是犯罪中止制度的初衷。如果說,本案中,犯罪分子將被害人砍成重傷,認為被害人會死亡而離開現場,沒想到由於群眾及時送醫院搶救,被害人活了下來。那麽按照我自己的觀點,本案應該定性為故意殺人(殺人未遂),因為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並不是出於犯罪人的故意,這個結果也是行為人在心理上不得不被動接受的現實。
毫無疑問,在司法實踐中,以“立法上是否有值得鼓勵的地方”為標準來區分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是非常方便和有效的。然而,德國刑法學家葉林曾說:“刑罰就像壹把雙刃劍,如果使用不當,國家和個人都會受害”,而中國壹直堅持“慎殺”政策。所以,當這個標準與具體行為相比比較模糊或者行為的性質使得立法上難以判斷犯罪行為是否值得鼓勵時,我們不妨從心理學的角度用壹種新的模式來衡量,因為人們所建立的概念體系的灰色是永遠無法窮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