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11.21”空難遇難的地面人員有權獲得賠償。包頭“11.21”空難造成機上50多名乘客和機組人員遇難,1地面人員也在空難中遇難。有關保險公司已經開始對乘客和機組人員進行賠償。在這次空難中,由於飛機失事造成地面人員死亡,家屬是否有權索賠,向誰索賠,應該得到什麽賠償,值得關註。筆者認為,因為飛機失事,地面無辜的第三人死亡,第三人的近親屬作為飛機失事的直接受害者,有權要求賠償。東航作為飛機的運營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受害人由此造成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1.對航空事故造成的地面第三方損害進行賠償是國際慣例。在民航車輛廣泛使用的今天,航空公司作為航空器經營人,應當充分重視航空運輸質量,確保航空運輸安全。然而,空中飛行是壹項高度危險的作業,航空事故仍然不可避免甚至頻繁發生。因此,各國都在立法上保護旅客和地面第三人的損害賠償。比如在美國法律中,航空飛行毫無疑問從壹開始就被視為異常危險行為(所謂異常危險行為壹般是指“那些在當時、當地、環境下被認為是異常的、危險的行為,無論行為人多麽謹慎、小心,也不能排除其會對人或財產造成嚴重傷害的可能性”)。對於航空飛行對地面或水上第三人造成的損害,無論是人身傷害還是財產損失,(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第520a條)。在法國,除了民法典第1384條第1款的壹般規定外,在航空事故特別法中也有規定。法國法律中的航空事故責任最早是在1924年5月3日的《航空交通法》中規定的。根據本法規定,航空器經營人因航空器墜毀或者從航空器上墜落對地面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只有損害是由受害人的過錯造成的,才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航空器經營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法國現行《民航法》吸收了1924《航空交通法》關於航空事故的規定,但不同的是,現行《民航法》特別強調不可抗力的不免責。認為除不可抗力外,貨物不得從飛行中的航空器拋出,因不可抗力將貨物拋出航空器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航空器經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壹般認為法國法律中的航空事故責任是“嚴格危險責任”,不可抗力、事故和第三人的行為不能成為加害人免除民事責任的理由。只有損害是由受害人的過錯造成的,才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航空器經營人承擔的賠償責任。1952年10月7日在羅馬簽署的《外國航空器對地面(水上)第三人造成損害公約》(本公約於1958年2月4日生效,但中國尚未加入)第壹條規定“經證明,地面(由飛行中的航空器或者從飛行中的航空器上墜落的人或者物造成的),但是,如果損害不是造成損害的事故的直接結果,或者根據現有的空中交通規則,損害只是由飛機在空中的通過造成的,受害人無權要求賠償。第2條規定,“本公約規定的賠償責任應由航空器經營人承擔。“總之,在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和相關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條約、協定和慣例中,對航空事故造成的地面第三方進行賠償基本上是通行的做法。第二,我國關於航空事故對地面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法律規定,美國法中的“異常危險行為”和大陸法中的“危險行為”在我國被稱為“高危作業”,是指從事對周圍環境極其危險的行為時的無過錯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交通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民用航空法》第壹百五十七條規定“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從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墜落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上)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但是,損害不是造成損害的事故的直接結果,或者損害只是根據國家有關空中交通規則,由民用航空器在空中通過造成的,受害人無權要求賠償”;第壹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述賠償責任由民用航空器經營人承擔;第壹百六十壹條規定了免除或者減輕經營者責任的情形,即“應當承擔責任的人證明損害完全是由於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免除賠償責任;”應當承擔責任的人證明損害部分是由於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其賠償責任相應減輕。" ;第壹百零五條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投保地面第三者責任保險;第壹百六十六條規定,民用航空器經營人應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責任保證;此外,該法第172條規定了航空事故對地面第三人造成損害賠償的例外。例如,“受害人與經營者之間訂立的合同所約束的損害”不適用於上述損害賠償。三是地上受損害第三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主張的賠償事項。縱觀世界上空難或飛機失事的賠償案例,社會對受害者給予了最大限度的同情,法律也在允許的範圍內向受害者傾斜。在財力雄厚的航空公司造成的航空災難中,受害者往往沒有過錯,尤其是對於在地面正常生活和工作的無辜第三方。不應讓遭受“意外麻煩”的弱者承擔太多、太重的責任。法制社會應當給予受害人全面、充分的法律救濟,並責令加害人支付足夠的賠償金,以彌補受害人的壹切損失。在航空事故中,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規定了旅客人身傷亡的最高賠償限額(包括我國加入的《華沙公約》,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在吉隆坡簽署的《旅客責任承運人協議》等。),但對地面第三人造成損害的規定不壹樣,有的是有限的,有的不是(有些國家第三人侵權賠償是普通旅客的2到4倍)我國《民用航空法》沒有規定第三人侵權賠償限額。關於旅客人身損害賠償,實踐中只有國務院10月29日修訂的《國內航空運輸旅客人身損害賠償暫行規定》得到了執行。根據這壹規定,乘客死亡最高賠償7萬元。但這只是規定了旅客在航空器內或上下航空器過程中死亡或受傷的賠償限額。因此,筆者認為,國內航空運輸第三人侵權的賠償,法律甚至法規都沒有賠償限額,賠償金額應當根據《民法通則》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計算。根據《民法通則》和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包頭“11.21”空難中遇難的無辜第三人的近親屬有權向飛機的運營方東方航空公司請求賠償。具體包括: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其他實際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需要註意的是,如果經過調查,機場在指揮和通信方面存在過錯,或者飛機本身存在質量缺陷,那麽作為侵權人的機場和飛機制造商都有可能成為賠償義務人。同時,按照我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應當投保地面第三者責任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責任保證。但是,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人主張賠償,並不是以後者已投保地面第三者責任險或取得相應的責任保證為前提的,後者不能只在投保地面第三者責任險或責任保證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而應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實施全面賠償,在法律上不作任何例外。再來看航空難賠的觀點。根據國際慣例,即使航空公司沒有任何過錯,也應該對失事航班上死亡乘客的家屬進行賠償。《蒙特利爾公約》1999規定了上述條款。該公約已被包括巴西和法國在內的91個國家接受。根據該公約,每位乘客的最高賠償金額為654.38+0.09萬歐元。另壹消息來源稱,壹名中國乘客是中國PICC人壽保險公司的客戶。他們的家庭可能獲得960萬元的保險賠償金,這將是中國保險史上最大的壹筆人身保險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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