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地組織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條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五條工會、* *共青團、婦聯、殘聯、老齡委等組織可以依法為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難的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老年人提供免費法律援助,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支持和指導。
鼓勵社會誌願者無償提供法律幫助。第六條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受理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免收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費用。第七條有關單位和組織應當支持和協助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查詢、復制有關材料的,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應當免費。第八條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第九條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形式第十條公民為維護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援助,因經濟困難或者遭遇意外事故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第十壹條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
(壹)刑事訴訟中的辯護和代理;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撫養費的;
(三)請求支付社會保險、最低生活保障、撫恤金、救濟金、勞動報酬和工傷補償的;
(四)殘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請求侵權賠償;
(五)見義勇為人員請求獎勵和保護的;
(六)請求國家賠償;
(7)公證;
(八)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務。第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刑事案件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的,或者未成年人沒有聘請律師或者委托辯護人的;
(二)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依法決定為其指定辯護人的;
(四)依法獲得的其他法律援助。第十三條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壹)提供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代理民事、行政訴訟;
(4)行政復議、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5)公證證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程序第十四條申請法律援助,除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被告人外,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壹)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或村(居)委會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及相關證據;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代理人代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的授權委托書或者其他有關代理證明。第十五條省、設區的市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受理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指定下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事項。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刑事訴訟案件和其他沒有指定辯護的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非訴訟法律事務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