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用人單位、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誌願者等社會力量為農民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便利和幫助。第五條農村留守兒童的父母和委托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撫養、教育、保護農村留守兒童的監護職責和義務。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推動建立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體系。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農村留守兒童父母和委托監護人的法制宣傳、監護監督和指導,督促其履行監護職責,提高監護能力。
村(居)委會應當指定人員負責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的政策宣傳和日常工作。第八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走訪、調查等方式,及時登記農村留守兒童的家庭情況、監護情況、就學情況等基本信息,並將相關信息及時報送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完整的農村留守兒童信息臺賬,壹人壹檔,定期更新,並將相關信息及時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農村留守兒童信息進行匯總審核,並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第九條各級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壹代工作委員會、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組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關心和保護農村留守兒童。第十條鼓勵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誌願者參與關愛保護農村留守兒童服務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支持相關組織和機構開展關愛保護工作。第十壹條新聞媒體應當定期開展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專題宣傳,營造全社會關愛保護農村留守兒童的良好氛圍。第二章家庭關懷和保護第十二條父母應當盡量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在壹起。如果父母壹方外出工作,另壹方應盡量留在家裏照顧未成年的孩子。如果父母雙方都外出工作,要盡量把未成年的孩子帶過來壹起生活。第十三條父母應當優先將農村留守兒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弟姐妹作為農村留守兒童的委托監護人。父母委托農村留守兒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監護的,農村留守兒童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提供參考意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和指導農村留守兒童父母委托有監護能力和意願的個人或者組織擔任委托監護人,並指導父母與委托監護人簽訂委托監護確認書。第十四條委托監護確認書應當在農村留守兒童居住地村(居)委會見證下簽署。委托監護確認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留守兒童基本信息;
(二)委托人的基本情況、工作地點和聯系方式;
(三)受委托監護人的基本情況和聯系方式;
(四)委托監護的期限;
(5)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委托監護確認書應當同時提供給在學校或者幼兒園就讀的農村留守兒童。委托監護確認書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農村留守兒童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和就讀的學校或者幼兒園。第十五條父母和委托監護人應當為農村留守兒童創造良好和諧的家庭環境,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關心他們的身心健康、生活和學習。
父母和委托監護人應當保障農村留守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督促輟學的農村留守兒童重返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