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排放大氣汙染物;
(二)直接或者間接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汙水;
(三)排放規模化畜禽養殖汙水;
(四)運營城鄉汙水和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
(五)依法應當取得的其他行為。
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飛機等移動汙染源排放汙染物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有關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排汙許可證,由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有關人民政府核發。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汙許可證管理實施統壹監督和指導。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日常監督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汙許可證的發放和監督管理。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汙許可證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第五條排汙許可證控制指標按照濃度控制和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第六條排汙許可證作為排汙單位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登記和確認的有效憑證。
鼓勵排汙單位采用先進技術和管理手段,不斷削減汙染物排放總量。削減的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認後,可以儲存用於自身發展或者有償轉讓。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申請和受理第七條排汙單位在排放汙染物前,應當申請排汙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汙許可證。第八條申請排汙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汙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二)申請排汙許可證的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合格,申請臨時排汙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具備試生產條件;
(三)按照規定安裝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並與環保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四)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處理突發環境事件;
(五)按照標準和技術規範設置排汙口;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排汙單位申請排汙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壹)排汙許可證申請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批準文件;
(四)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合格的材料(試生產申請臨時排汙許可證的,應當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落實情況的自查報告);
(五)規範中設置的排汙口照片;
(六)通過交易取得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並提交有效的交易憑證;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第十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材料齊全、形式合法、責任明確的排汙單位提出的排汙許可證申請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受理憑證;材料不規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第三章審查發證第十壹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汙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汙許可證,並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20日內不能完成審核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第十二條排汙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件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持有人的名稱、商號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營業執照註冊號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二)排放主要汙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和總量控制指標;
(三)有效期限;
(4)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除原件中規定的項目外,副本還應包含以下項目:
(壹)排汙口的數量,每個排汙口的數量(名稱)和位置,排放的種類、濃度限值、總量控制指標、方法、去向及其他特殊要求;
(二)汙染物排放執行標準;
(三)汙染物的處理方法;
(四)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及交易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