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規劃、景區建設、旅遊宣傳、旅遊商品研發、旅遊服務設施建設、鄉村旅遊建設、智慧旅遊建設和旅遊教育培訓。第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安全應急救援體系,制定預防和處置重大旅遊安全事故預案,並組織實施。第八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市場綜合監管和旅遊投訴統壹受理機制。明確各成員部門的職責和工作制度,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市場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旅遊消費侵權先行賠付機制,並根據旅遊業發展實際加強對先行賠付基金的監管。第九條旅遊景區(點)實行屬地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旅遊業發展。跨行政區域的旅遊景區(點)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明確管理主體。第十條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規劃與推廣第十壹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旅遊發展規劃,統籌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保護、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旅遊市場開發和旅遊業發展。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跨縣(市)旅遊景區發展規劃,指導縣(市)編制旅遊發展總體規劃。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旅遊發展總體規劃,編制各旅遊行業專項規劃和新業態規劃。
各類旅遊規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完成後,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向上壹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組織評審,經評審合格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並報上壹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經批準的旅遊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二條旅遊業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可持續發展為原則。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突出地域和文化特色,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利風景區、文物保護單位、森林公園、地質公園等規劃相銜接。第十三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時,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相關旅遊項目和設施的建設用地和空間布局要求。
在規劃和建設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環保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時,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第十四條旅遊規劃遵循以下原則:
(壹)符合國家有關旅遊資源開發和保護的法律法規,處理好保護與利用、長遠與近期、整體與局部的關系;
(二)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突出當地民族和地域特色,維護自然生態平衡;
(三)旅遊景區(點)的開發規模、開發程度、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應適當高於當地經濟發展水平,並留有長遠發展空間;
(四)旅遊景區(點)建設項目,應當充分論證,科學評估景區特色和資源價值,突出景區特色,避免盲目和重復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