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規對河道的保護、治理、利用和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河流,包括江河、湖泊、庫區、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第三條河道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遵循自然規律,服從防洪總體部署,堅持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綠色發展的原則。第四條全面推行河長制,建立省、市(州)、縣(市、區)、鄉(鎮)、村(社區)四級河長制。
省、市(州)、縣(市、區)各級設立總河長;河道分為省、市(州)、縣(市、區)、鄉(鎮)、村(社區)級河道和湖泊。
各級總河長、河長、湖長的設立和調整,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五條各級河長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湖泊長制工作。各級河湖負責人負責組織領導相應河湖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河湖責任單位根據職責分工,共同推進河湖管理和保護工作。
河道的管理和保護應納入河湖考核。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保護和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河道管理和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七條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壹管理和按行政區域分級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和監督工作,其所屬的河道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聯合執法機制,加強溝通協調,做好河道管理和保護工作。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河道的管理和保護工作,加強河道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保護的相關知識。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保護河道環境。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岸線保護和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有關部門編制航運、水力發電和漁業養殖規劃時,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檔案,加強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設。第二章河道保護和整治第十二條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範圍包括水域、沙洲、灘地(含耕地)、行洪區、堤防和兩岸護堤地。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應當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管理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省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的相關標準劃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堤防的重要性和堤基土質情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毗鄰區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
河道管理範圍和堤防安全保護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並設立標誌。第十三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壹)修建妨礙行洪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修建堤防、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種植阻礙行洪的樹木和高稈作物;
(四)設置攔河漁具;
(五)處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及河岸堤防安全以及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七)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汙染水體的物體;
(八)在河流中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在堤防和護堤地內,禁止建房、放牧、開溝、打井、挖坑、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和開展市場貿易活動。第十四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a)砂、泥土、黃金、沙或淤泥的處置;
(二)爆破、鉆探、挖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和進行考古發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