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促進節約用水、計劃用水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水戶),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流域管理機構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流域內取水許可的審查和監督管理。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的日常監督管理。第四條下列情形無需申請取水許可: (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其水塘、水庫的水;(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年取水量不足2000立方米的;(三)為保證礦山等地下工程的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臨時應急取水(排水)是必要的;(四)為消除對公眾安全或者公眾利益的危害,臨時緊急取水的;(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環境必須的臨時應急用水。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取水人應當在取水後5個工作日內,報當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條取水許可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資源狀況,根據水資源管理控制指標、水資源綜合規劃、開發利用規劃和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確定市州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確定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確定所轄縣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備案。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工業用水定額,核定取水單位的允許取水量。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的總量控制指標。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管理控制指標和地下水資源采補平衡原則,確定本地區地下水可開采量指標,定期核定並公布地下水超采情況,明確禁止開采和限制開采範圍。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過可開采指標。地下水超采地區,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下水可開采量指標,制定逐年削減地下水超采量的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七條需要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項目的水資源論證報告進行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作為審批取水申請的技術依據。未經水資源論證或水行政主管部門預審(核)同意,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取水許可申請,項目審批(核)部門不得批準或核準項目。對周圍環境影響較小的年取地表水20萬立方米、地下水65438+萬立方米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以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但應當填報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第八條在明晰初始水權的基礎上,逐步建立市場配置和政府監管相結合的水權轉讓制度。水權交易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在地區、行業和用水戶之間進行。第九條本區域取水已經達到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確需補充水量的,應當通過水權轉讓進行調整。通過水權轉讓方式申請取水的,取水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編制水權轉讓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取得取水許可證。再生水、礦井排水、苦鹹水、雨水集蓄等非常規水資源利用不受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計劃限制。第十條取水許可實行區域審批制度。在取水總量接近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審批該地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取水許可申請。取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除通過水權轉讓取得用水指標外,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取水許可申請。第十壹條取水戶提出的取水許可申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管理控制指標、水資源綜合規劃、開發利用規劃和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進行審批。第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事項需要征求取水人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意見的,被征求意見的單位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第十三條地表水取水許可管理權限:工業、服務業、商業、建築業、火電循環冷卻和城市生活年取水量不足1萬立方米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654.38+0萬立方米以上不滿500萬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500萬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農業年取水量不足500萬立方米的,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超過500萬立方米,不足2000萬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2000萬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河外漁業取水許可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第十四條城市園林和生態綠化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收集利用。確需取地表水的,取水許可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執行。第十五條地下水取水許可管理權限:年取水量在654.38+0萬立方米以下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654.38+0萬立方米以上不滿200萬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200萬立方米以上或者熱水、礦泉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地下水嚴重超采的地區,經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行使地下水取水審批權。同壹水文地質單元內取水井數量超過2口的,允許取水量累計計算。石羊河流域地下水的使用,應當按照石羊河流域水資源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煤礦取水(排水)許可管理權限:對可計量取水的煤礦,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執行;無法測算采煤排水量的煤礦,按照開采量確定取水(排水)許可管理權限,具體如下: (壹)單個礦井設計年產量在654.38+0.5萬噸以下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二)單個礦井設計年產量大於654.38+0.5萬噸(含654.38+0.5萬噸)小於300萬噸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三)單個礦井設計年產量300萬噸以上(含300萬噸),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同壹企業擁有的單個礦井應累計計算,確定分級管轄。第十七條其他地下開采礦產資源取(排)水,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第十八條水電取水許可管理權限:(壹)裝機容量10兆瓦以下,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二)裝機容量大於10兆瓦(含10兆瓦)小於50兆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三)裝機容量50兆瓦以上(含50兆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第十九條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取水,跨市、縣或者市縣邊界河流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跨縣市區或者在縣市交界的河流上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使用多個水源且各水源取水審批權限不同的,由最高審批機關審批。第二十條在已建河道上修建水電站或者取水口攔截水資源的,按照實際用水量,按地表水或者水電站取水許可的規定管轄。第二十壹條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65438±0.05之前向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壹年度實際取水總量統計報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和31日之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壹年度實際取水總量統計報表。設立流域管理機構的,報送流域管理機構。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許可證實行動態管理,及時發放、註銷和延續取水許可證,取水用途發生變化或者實際用水量未達到許可水量的,變更或者核減取水許可證。建立取水許可統計臺賬,及時更新取水許可信息,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第二十三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征收。經國家流域管理機構批準取水的水資源費,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石羊河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地下水取水許可,水資源費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地下水、地熱水、礦泉水和地源熱泵的水資源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第二十四條水資源費按照工業、服務業、商業、建築、火力發電等工商業實際取水量征收,標準為: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第二十五條城市公共供水按實際取水量,收取水資源費,標準為: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第二十六條水資源費按照農業生產實際用水量征收,標準為:地表水0.005元/m3,地下水0.01元/m3。第二十七條火電貫流式冷卻水按實際發電量計收水資源費,標準為0.001元/千瓦時。水力發電水資源費按實際發電量征收,標準為:裝機容量5萬千瓦以上大中型水力發電0.005元/千瓦時,其他發電0.003元/千瓦時。第二十八條洗浴、洗車、滑雪場等特種行業。直接取水,按實際用水量收取水資源費。標準為:地表水1.00元/立方米,地下水2.00元/立方米。第二十九條其他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如下: (壹)水資源費按照開采原油和冶煉加工生產石油的實際用水量征收,標準為地表水0.50元/立方米,地下水1.00元/立方米;(2)采煤排水水資源費按排水量計算,標準為:河西地區1.00元/立方米,其他地區0.80元/立方米。無法測算采煤排水量的,按照采煤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河西地區0.70元/噸,其他地區0.50元/噸;(三)地下開采(排水)開采礦產資源的其他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參照煤礦開采排水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執行。開采地熱水和礦泉水按實際用水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3.00元/立方米。第三十條水資源費征收標準需要調整的,經省發展改革、財政、水利部門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三十壹條水資源費計入用水戶成本。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供水對象或者用途,及時將水資源費納入供水價格。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集中式供水企業(單位)的不同供水對象,核定實際取水量,分類征收水資源費。第三十三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實際取水量或者發電量征收水資源費。無法實測實際取水或發電量的,可根據相關標準和取水企業的水量損失或實際自用電量進行核實。第三十四條取水人應當按照批準的年度計劃取水。取水超過核定量的,按照以下標準累進加價征收水資源費: (壹)取水超過核定年度計劃10%-30%的,按照加價1倍征收水資源費;(二)超過批準的年度用水計劃30%-50%的,按超額水量的2倍征收水資源費;(三)超過批準的年度用水計劃50%以上的,按加價3倍征收水資源費。第三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水資源費,應當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票據。第三十六條水資源費按季度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季度向取水口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書,財政部門按1: 9的比例將征收的水資源費上繳中央和地方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用水戶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第三十七條水資源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致力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致力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省級以下水資源費的分配比例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條水資源費應當足額征收,並按規定繳納。對應當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額征收或未按規定解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並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相應核減該地區下壹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65438年8月1日起施行。201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67號令發布的《甘肅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