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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文物保護條例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文物保護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文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政府財政撥款應當保障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維護、考古發掘、國有文物的安全保護以及國有博物館和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展示文物的基本經費需求。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文物資源,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參與文物保護和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近現代文物、少數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收集、整理、研究、保護和利用。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保護下列文物:

(1)長城、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和古建築;

(二)彩陶、竹簡等文物;

(三)具有重大紀念意義的革命歷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文物。第七條歷史文化名城、名街和依法批準公布的村鎮,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保護規劃和具體保護措施。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村鎮內的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文物保護規劃,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制定保護規劃。第八條省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制定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布實施。

市(州)、縣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本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布實施。第九條對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調查,登記公布其名稱、類別、位置和範圍,並報上壹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建立記錄檔案,制定保護管理措施。第十條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確需建設的,其形式、高度、體量、色彩應當符合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第十壹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管理不可移動文物,應當保持文物原狀,其附屬物不得隨意粉刷、增建、改建、遷移或者拆除,不得改變文物的結構和原狀。應當與當地文物行政部門簽訂保護協議,並接受文物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第十二條經批準異地搬遷保護的不可移動文物,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搬遷保護方案,落實搬遷地址和資金,並做好測繪、文字記錄和錄像工作。搬遷工程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的搬遷同步進行,並由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進行指導和驗收。第十三條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管理體制的改變,應當經上壹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由批準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四條在古建築內安裝電氣設備和生產用火,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有關文物行政部門和當地公安消防機構批準。第十五條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文物等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區域進行勘探,經核實後,劃定並公布為地下文物埋藏區。

未經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劃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區內擅自挖掘和進行工程建設。第十六條因自然原因發現地下文物的,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接到發現者報告後,應當立即保護現場,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清理,並向省文物行政部門報告。必要時,省文物行政部門可以組織考古發掘。第十七條因自然或者人為原因構成文物丟失或者損毀危險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搶救。第十八條考古發掘中的重要發現需要向社會公布的,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向省文物行政部門報告。第十九條國有博物館和文物收藏單位收藏、陳列、展覽文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場所和倉庫;

(二)有必要的資金保證;

(三)有相應的文物保存櫃,壹級文物和珍貴藏品有專門櫃臺;

(四)有與文物收藏、陳列、展覽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安全保衛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安全和消防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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