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信息:工程質量與安全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生成日期:065438+2008年10月28日
文件名稱:《建築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有效期:2008年6月01日生效。
文件編號:法令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166
標題:建築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建築起重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建築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使用和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建築起重機械,是指列入特種設備目錄,在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裝、拆除和使用的起重機械。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建築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築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租賃單位租賃的建築起重機械和使用單位購買、租賃、使用的建築起重機械應當具有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和制造監督檢驗合格證。
第五條租賃單位首次租賃建築起重機械前,自購建築起重機械的使用者應當在建築起重機械首次安裝前,持建築起重機械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和制造監督檢驗合格證,到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租賃單位應當在簽訂的建築起重機械租賃合同中明確雙方的安全責任,並出具建築起重機械特種設備的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合格證、備案證明和自檢證明,提交安裝使用說明書。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建築起重機械不得出租或者使用:
(壹)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的;
(二)超過生產企業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或者使用壽命的;
(三)經檢驗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要求的;
(四)沒有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
(五)沒有完整有效的安全防護裝置。
第八條有本規定第七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壹的,租賃單位或者自購工程起重機的使用者應當報廢,並向原備案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九條租賃單位、使用自購建築起重機械的單位,應當建立建築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
建築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應包括以下信息:
(壹)購銷合同、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書、安裝說明書、備案證明等原始資料;
(二)定期檢驗報告、定期自檢記錄、定期維修記錄、維修和技術改造記錄、運行故障和生產安全事故記錄、累計運行記錄等運行數據;
(3)以前的安裝驗收資料。
第十條從事建築起重機械安裝和拆卸的單位(以下簡稱安裝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資質和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在其資質範圍內承擔建築起重機械的安裝和拆卸。
第十壹條建築起重機械用戶和安裝單位應當在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合同中明確約定。
施工總承包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與安裝單位簽訂施工起重機械安裝和拆卸安全協議。
第十二條安裝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壹)按照建築起重機械的安全技術標準和性能要求,編制建築起重機械安裝和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並由單位技術負責人簽字;
(二)根據安全技術標準和安裝說明書,檢查建築起重機械和現場施工條件;
(3)組織安全施工技術交底並簽字確認;
(四)制定建築起重機械安裝和拆卸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5)將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專項施工方案、安裝拆卸人員名單、安裝拆卸時間等材料提交施工總承包單位和監理單位審核後,告知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安裝單位應當按照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專項施工方案和安全操作規程組織安裝拆卸作業。
安裝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進行現場監督,技術負責人應當定期檢查。
第十四條建築起重機械安裝完畢後,安裝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標準和安裝說明書的有關要求,對建築起重機械進行自檢、調試和試運行。自檢合格的,應當出具自檢合格證明,並向用戶提供安全使用說明。
第十五條安裝單位應當建立建築起重機械安裝和拆卸工程檔案。
建築起重機械安裝與拆卸工程檔案應當包括下列資料:
(壹)安裝拆卸合同和安全協議;
(2)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術交底的相關資料;
(四)安裝工程驗收資料;
(五)安裝拆卸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十六條建築起重機械安裝完畢後,用戶應當組織出租、安裝、監理等相關單位進行驗收,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建築起重機械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驗收。
建築起重機械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後,方可驗收。
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依法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用戶應當自建築起重機械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登記建築起重機械安裝驗收資料、建築起重機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種作業人員名單等。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註冊標誌放在或貼在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十八條用戶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壹)根據不同的施工階段、周圍環境以及季節和氣候的變化,對施工起重機械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二)制定建築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三)在建築起重機械活動範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做好集中作業區域的安全防護;
(四)設置相應的設備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設備管理人員;
(5)指定專職設備管理人員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六)建築起重機械出現故障或者異常情況,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隱患後,方可再次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使用者應當定期對在用的建築起重機械及其安全防護裝置、吊索索具進行檢查、維護和保養,並做好記錄。
建築起重機械租賃期結束後,用戶應當向租賃單位移交定期檢查、維護和保養記錄。
租賃合同對建築起重機械的檢查、維護和保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建築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附著的,使用者應當委托原安裝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並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才能投入使用。
建築起重機械在使用中需要頂升的,用戶可以委托原安裝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然後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築起重機械上安裝非原廠制造的標準接頭和附件裝置。
第二十壹條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壹)向安裝單位提供待安裝設備所在地的基礎施工資料,保證施工起重機械安裝和拆卸所需的施工條件;
(二)審查建築起重機械的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書、備案證明等文件;
(三)查驗安裝單位和用戶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資格證書;
(四)審查安裝單位制定的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專項施工方案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審查用戶制定的建築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建築起重機械的安裝、拆卸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七)施工現場有多臺塔吊作業時,應當組織制定和實施防止塔吊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壹)審查建築起重機械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合格證、備案證明等文件;
(二)審查建築起重機械安裝單位和使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資格證書;
(三)審查建築起重機械安裝和拆卸專項施工方案;
(四)監督安裝單位實施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專項施工方案;
(五)監督檢查建築起重機械的使用;
(六)發現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要求安裝單位、使用單位限期整改,安裝單位、使用單位拒不整改的,及時向建設單位報告。
第二十三條依法發包給兩個以上施工單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單位在同壹施工現場使用多臺塔吊時,施工單位應當協調並組織制定防止塔吊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裝單位或者用戶拒不整改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建設單位接到監理單位報告後,應當責令安裝單位或者用戶立即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條建築起重機械特種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建築起重機械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在出現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後撤離危險區域。
第二十五條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起重機信號工、起重機司機、電纜工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建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對建築施工企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
特種作業人員特種作業資格證書應當采用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統壹樣式。
第二十六條建設部門在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建築起重機械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和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建築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消除;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確保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疏散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條負責備案或者登記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起重機械檔案,按照有關規定對建築起重機械進行統壹編號,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建築起重機械的安全狀況。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租賃單位或者自購建築起重機械的使用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註銷手續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建築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安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至30000元罰款:
(壹)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四)、(五)項安全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檔案的;
(三)未按照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專項施工方案和安全操作規程組織安裝拆卸作業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用戶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罰款:
(壹)未履行第十八條第(壹)、(二)、(四)、(六)項安全職責的;
(二)未指定專職設備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的;
(三)擅自在建築起重機械上安裝非原廠制造的標準接頭和附件裝置。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總包單位未履行第二十壹條第(壹)、(三)、(四)、(五)、(七)項安全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履行第二十二條第(壹)、(二)、(四)、(五)項安全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至30000元罰款;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建設:
(壹)未按照規定協調制定防止多臺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監理單位的報告後,未責令安裝單位和使用單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發現違反本規定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二)發現在用建築起重機械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而不依法處理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08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