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後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2.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報告。被診斷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3.職業病患者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職業病患者安排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
4.職業病患者除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外,還有權依據相關民事法律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
5.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後壹個用人單位承擔;上壹個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由前壹個用人單位的職業危害造成的,由前壹個用人單位承擔。
6、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和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7、職業病患者變更工作單位,其依法享受的待遇不變;
8.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並、解散或者破產時,應當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第壹條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所導致的疾病。職業病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三條職業病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從業人員參與、社會監督的機制,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
第四條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工會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制定或者修改與職業病防治相關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職業病防治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第六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第七條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工傷保險的監督管理,保障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有利於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加強對職業病發病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積極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治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國家鼓勵和支持職業病醫療康復機構的建設。
第九條國家實行職業健康監護制度。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十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職業病防治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體制和機制,統壹領導和指揮職業衛生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加強職業病防治能力和服務體系建設,完善和落實職業病防治責任制。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本法,支持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知識,增強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觀念,提高勞動者的職業健康意識、自我保護意識和行使職業健康保護權利的能力。
第十二條職業病防治的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重點職業病監測和專項調查,評價職業健康風險,為制定職業衛生標準和職業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學依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情況進行統計、調查和分析。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本法的行為。有關部門接到有關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