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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內部承包的性質是什麽?

項目內部承包屬性的具體內容是什麽?下面仲達咨詢為您解答。

就內部承包的本質屬性而言,本質上是企業的壹種經營模式,但要看兩個方面,壹是內部承包合同的內在屬性,二是內部承包合同的外在屬性。

(1)合同的內部屬性

所謂內部承包的內部性,是指施工企業與承包商在內部承包合同中的法律關系。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是,當承包商與施工企業之間發生糾紛時,內部合同是否受合同法調整。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也有爭議,但多數人認為內部承包合同糾紛壹般由合同法調整,而涉及承包人和施工企業的糾紛由勞動法調整。合同法調整的理由是:(1)雖然內部合同的合同主體比較特殊,即它們之間存在隸屬關系,但這種隸屬關系不能影響整個內部合同的內容。內部合同的內容也充分體現了合同法意義上的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的原則。(2)內部契約明確體現了對價原則。企業許可內部承包商使用其資質以獲取管理費,承包商支付管理費以獲得使用企業資質的許可,從而獲得內部承包的利益。司法實踐也是根據上述原則處理合同糾紛。

另外,對於內部承包合同,絕大多數的承包合同都顯示施工企業允許承包方使用其資質,承包方支付管理費。同時,承包商在項目的具體實施中獲得了更大的獨立性和自主權,如成立項目部或分公司,獨立簽訂合同,獨立進行財務核算等。這些基於承包合同的法律行為效力如何?法律責任如何劃分?這就涉及到第二個問題,即合同的外部性。

(2)合同的外部性

目前內部合同的承包人大多是公司的項目經理。在建立項目部或分公司獨立的項目事務和項目經理承包責任制的前提下,首要問題是施工企業承擔責任還是項目經理個人承擔責任。在提出這個問題之前,筆者認為有必要了解壹下項目經理的性質。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通用條款中,項目經理的定義是指由承包人在專用條款中指定的負責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第二,建設部頒布的《建築業企業項目經理資質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項目經理是受企業法定代表人委托全面負責工程項目施工過程的項目經理,是建築業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項目上的代表。第六條規定項目經理在項目建設中處於核心地位,負責項目建設的全面管理。基於以上理解,可以看出,項目經理是指具有相應項目經理資質,在施工企業從事項目管理的人員。筆者認為施工企業的項目經理是具有項目經理資格的企業員工,是受企業法人代表委托從事項目管理的施工企業代表。

可見,項目經理是施工企業履行合同的代表,他在項目中的地位不是代理而是代表。代理人和代表不是同壹個概念。對於合同相對人來說,代理人需要授權才能確定授權範圍,而代表人不壹定需要授權。他向對方代表建築企業本身。因此,項目部或項目經理在內部合同下的項目管理中,與第三方簽訂合同是非常重要的。需要澄清的有以下類型:

1,內部承包和非法分包的定義

很難知道如何判斷是非法分包還是內部承包。比如某班組負責人(項目經理)以個人名義與總包簽訂合同,相關員工花名冊也顯示該負責人是總包的員工。現在雙方對合同的性質有爭議。該隊負責人主張合同為分包合同,因個人無施工資質,故合同無效,應據實結算;總承包方主張該合同不是分包合同,而是公司內部的班組責任合同,不受施工方資質限制,應為有效合同,工程價款按合同結算。這種問題在現實中普遍存在。有的班組長長期在壹個施工單位工作,與施工單位建立了類似分包的密切關系。雖然合同名稱是內部承包,但是相關項目的結算是參照分包結算進行的。如何界定這類承包合同的性質,在實踐中比較混亂。

筆者認為,界定合同性質的關鍵在於班組長的身份是否是施工單位的員工。施工單位承擔證明班組長是本單位員工的舉證責任,班組長可以反駁其非施工單位員工提供的證據,主要集中在能夠證明勞動關系的證據上。如果是施工單位的職工,該合同應認定為內部合同,不因施工人的資質認定無效;如果合同被認定為分包合同,施工方是否具有施工資質是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之壹。

2.確認項目經理與內部承包的第三方簽訂的合同的有效性。

項目經理與第三方簽訂合同(物質報酬)時,如何判斷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成為判斷合同效力的關鍵。第三方起訴施工企業責任時,施工企業往往認為不應該承擔責任,因為合同中沒有約定項目部可以對外簽訂壹定金額的合同或者屬於項目經理個人行為。面對此類糾紛,司法實踐中施工企業承擔責任,主要原因是項目部構成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是《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超越權限定理的合同除外。核心問題是相對人有善意和相應的註意義務。對於對應方,項目經理代表施工企業。基於項目管理的常識判斷,相對人有理由相信項目經理簽訂的合同代表的是施工企業。因此,從這個角度看,項目經理簽訂的合同構成了代表施工企業的表見代理。

3.關於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的內部承包。

所謂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的內部承包,是指總公司在承包建設項目後,不實際履行建設項目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根據內部承包協議將承包的建設項目任務轉移給下屬分公司的行為。要界定這種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的內部承包是否屬於轉包,關鍵要看分公司相對於總公司屬於“第三人”還是其他。也就是說,分公司是否可以被視為總公司之外的獨立人格。答案顯而易見。根據我國公司法,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權利和義務由總公司承擔。我國新《公司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所以我認為這種總公司和分公司之間的內部承包方式,因為不具備上面所說的分包的成分,所以不屬於合同法和建築法意義上的分包,而是公司內部的分工,屬於公司經營戰略的範圍。

4.總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內部承包。

所謂總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內部承包,是指總公司承包建設項目後,將承包的建設任務轉移給下屬子公司的行為。要界定這種總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內部承包是否屬於轉包,關鍵還是要看子公司相對於總公司屬於“第三方”還是其他。我國新《公司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相對於總公司而言,子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子公司可以視為總公司之外的獨立第三人。根據上面同樣的分析,我們不難得出結論,所謂總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內部承包,實際上屬於轉包。子公司本身有承接工程的資質,這種所謂的內部承包完全是轉包;如果子公司本身不具備承接工程的資質,那麽子公司的行為也屬於司法解釋第1條第二款規定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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