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維護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發展和諧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通過集體協商,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社會保險、職工福利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包括綜合性集體合同、專項集體合同、區域性集體合同和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平等、誠實信用和兼顧雙方合法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全體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報酬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集體合同中約定的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勞動報酬標準應當高於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勞動關系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宣傳和集體協商人員培訓,全面推進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的簽訂、履行進行監督。
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應當組織、指導和監督基層工會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章集體協商
第七條集體協商任何壹方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要求,對方不得拒絕,並應當自收到書面要求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約定集體協商時間。
第八條已經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代表勞動者要求進行集體協商的,工會應當代表勞動者要求進行集體協商。用人單位要求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本單位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要求進行集體協商的,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應當指導勞動者提名協商代表,向用人單位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用人單位要求進行集體協商的,可以直接向本單位職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提出。
第九條在縣級以下工業集中或者小企業相對集中的地區,工會或者區域性工會代表勞動者,行業協會、商會、企業家協會、工商聯等企業代表組織代表用人單位。任何壹方均可要求另壹方進行行業或地區集體協商。
第十條參加集體協商的各方代表不得少於三人,規模以上企業參加集體協商的各方代表不得少於五人,用人單位代表不得多於職工代表,各方確定壹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勞動方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其他協商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選舉產生。在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職工在當地工會或者產業工會的指導下民主選舉產生,首席代表經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或者全體職工的過半數同意,從參加協商的職工代表中選舉產生。女職工和殘疾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在職工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女職工和殘疾代表。
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推選,首席代表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但委托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壹。
集體協商代表不得兼任用人單位代表和勞動者代表。
第十壹條被派遣勞動者有權提名代表與勞務派遣單位進行集體協商。
使用被派遣勞動者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有被派遣勞動者代表參加集體協商會議,聽取其意見和建議,保障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勞動方代表由行業工會或者區域工會推選,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用人單位代表由行業協會、商會、企業家協會、工商聯等企業代表組織選派,與本地區用人單位進行協調,首席代表由用人單位民主選舉產生。
各鎮(街道)建立了協調勞動關系的三方機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由三方機制中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代表進行集體協商。
第十三條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的任期相同。
協商代表的罷免、撤換和更換應當按照協商代表產生的程序進行,並書面告知對方。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協商人員履行職責的必要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工資和其他福利不受影響。
勞動合同期限在勞動者壹方協商代表任期內屆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直至協商代表職責履行完畢。除下列情形之壹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壹)嚴重違反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者壹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未經其同意,用人單位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十五條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參加集體協商;
(二)收集集體協商的有關信息和資料,在集體協商中充分發表意見;
(3)及時向我方人員公布咨詢情況,聽取他們的意見和建議,回答他們的詢問;
(四)參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集體協商會議的召集人應當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在集體協商會議召開七日前,將擬協商的事項和參加協商的代表名單通知對方,並按照對方的要求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材料。
集體協商會議應由雙方* * *共同決定,並有記錄人,會議記錄應予以保存。雙方首席代表應確認並簽署會議記錄。
第十七條雙方協商壹致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協商未達成壹致的,經勞動者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並約定下次協商的時間和地點。
第三章綜合性和專項集體合同
第十八條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就下列事項或者某項內容進行集體協商,並簽訂綜合性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
(壹)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3)休息休假;
(四)社會保險和福利;
(五)勞動安全衛生;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的特殊保護;
(7)職業技能培訓;
(八)勞動合同管理;
(九)勞動紀律和員工獎懲;
(10)裁員;
(十壹)集體合同的期限;
(十二)變更、解除和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十三)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十四)違約責任;
(十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專項集體合同與綜合集體合同不壹致的,以專項集體合同為準。
第十九條集體協商雙方應當每年就職工年度工資水平、年度工資調整方式和年度工資收入總額進行協商,並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勞動定額和計件工資;
(二)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最低工資標準;
(三)各崗位職工年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四)工資支付方式;
(五)加班、加班工資及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分配辦法;
(六)工資調整辦法;
(七)試用期和病假、事假期間的工資;
(八)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支付辦法;
(九)其他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第二十條在壹個工資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要求增加工資,並與用人單位進行集體協商:
(壹)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已經上調;
(二)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有所上升;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出工資調整方案,與勞動者進行集體協商。
第二十壹條集體協商雙方簽訂勞動安全衛生專項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二)勞動安全條件和安全技術措施;
(三)安全操作規程;
(四)勞保用品發放標準;
(五)定期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檢查;
(六)職業危害防護;
(七)勞動安全衛生培訓;
(八)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經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集體協商雙方簽訂女職工權益保障專項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2)女性員工的教育和培訓;
(三)女職工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勞動保護;
(四)定期對女職工進行健康檢查和婦科病普查;
(五)女職工計劃生育待遇;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制定集體合同示範文本,並向社會公布。集體合同示範文本的制定應當征求省總工會、有關部門和企業代表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經集體協商達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提交用人單位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時,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出席,並經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或者全體職工的過半數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後,應當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未通過的,由勞動者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協商。經重新協商達成壹致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集體合同草案再次提交討論表決。
第四章行業性和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二十五條在縣級以下行業或者小型企業集中的地區,工會或者區域性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行業協會、商會、企業家協會、工商聯等企業代表組織可以代表用人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和福利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二十六條依法訂立的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本行業、本地區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七條下列涉及本行業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集體協商並簽訂集體合同:
(壹)行業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行業工資調整幅度;
(三)本行業同類崗位的定額標準;
(四)本行業各類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衛生標準;
(五)本行業女職工的勞動保護待遇;
(六)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七)其他需要行業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下列涉及本地區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集體協商並簽訂集體合同:
(a)該地區的最低工資;
(二)本地區工資調整情況;
(3)本地區勞動安全衛生標準;
(四)本地區女職工的勞動保護待遇;
(五)其他需要區域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行業、區域集體合同草案可以組織召開行業、區域職工代表大會,經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也可以由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或者受合同約束的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通過的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五章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條集體合同的期限為壹至三年。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本合同終止。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期限壹般為壹年,但工資集體協商的時間段和次數可以根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實際情況確定。
集體合同期滿前90日內,任何壹方可以要求另壹方簽訂或者續訂。
第三十壹條集體合同有效期內,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的變更和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出資人的變更,不影響集體合同的效力。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經雙方協商壹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集體合同可以變更或者解除:
(壹)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
(二)因不可抗力導致集體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破產、合並、解散等重大變化,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集體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的條件出現;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壹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集體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序辦理。集體合同解除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解除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集體合同的監督和爭議解決
第三十四條集體合同簽訂或者變更後,用人單位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壹式五份、說明等材料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生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雙方應當修改異議條款,重新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集體合同文本。勞動者應當將集體合同文本報送上壹級工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的日常監督,可以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壹方組成的集體合同監督委員會(小組)承擔,也可以由雙方根據需要選擇其他形式。
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雙方應當認真研究處理。
第三十七條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每年至少壹次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建立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地方工會應當按照規定督促其限期建立。
在授予用人單位或者經營者榮譽稱號、評定用人單位信用等級、評選勞動關系和諧企業時,應當將用人單位是否建立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作為重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壹方均可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申請協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同級工會、相關主管部門和企業代表組織協調處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對簽訂集體合同爭議的協調處理。爭議情況復雜需要延期的,最長延期時間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書面形式向爭議雙方說明延期理由。
第四十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由集體合同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訴訟,工會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訴訟。
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規定,侵害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拒不承擔責任的,地方工會可以向用人單位發出整改意見書,要求用人單位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勞動法律監督處罰建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當地工會。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壹)未按照規定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拒絕或者拖延對方集體協商要求的;
(三)阻撓上級工會指導下級工會組織職工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四)拒絕履行集體合同的;
(五)未按要求提交集體合同文本的;
(六)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所需資料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對依法履行集體協商職責的協商代表進行不公平對待和打擊報復,未經協商代表本人同意,調動其工作崗位、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四十四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工會職工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時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用人單位、勞動者或者工會權益的,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予以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與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應當依照本條例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
用人單位分支機構經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同意,與分支機構職工壹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1 1 1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