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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業慣例的法律效力

獲得國際商業慣例法律效力的途徑

國際商業慣例既不是國家立法,也不是國際條約,不具有法律效力。要獲得法律效力,它們必須得到國家的承認。壹般來說,國家承認國際商業慣例的法律效力有兩種方式:間接和直接。

間接的方式。

這種方式是指國際商事慣例通過當事人的約定間接取得法律約束力,是國際商事慣例取得法律效力的最主要方式。在國際合同領域,“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已被世界各國普遍承認。這樣,由於法院地國或仲裁地國承認當事人的選擇,特定的國際商業慣例就被間接地賦予了法律效力。壹些國際條約規定了這種方法。

直接航線

直接方式不以當事人的約定為條件,而是通過國內立法或國際條約直接賦予國際商事慣例以法律約束力。

國內立法的規定。《日本商法典》第1條規定:“關於商事事項,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商事習慣法,沒有商事習慣法的,適用民法。”瑞士民法典第1條規定:“本法無相應規定時,法官應遵循通常慣例。”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和《海商法》第268條都規定,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事項,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此外,美國的《統壹商法典》明確規定在國際貿易中采用公認的原則和慣例。特別是,西班牙和伊拉克已將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完全移植到其國內法中,使其具有普遍約束力。

(2)國際條約的規定。1964《國際貨物銷售統壹法》第九條第二款撇開了當事人的約定,直接承認了習慣的約束力:“當事人也必須受壹般人認為在同等情況下應適用於合同的習慣的約束。”《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在確定壹方當事人的意圖或者壹個通情達理的人應當具有的理解時,應當適當考慮雙方當事人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和慣例以及雙方當事人隨後的任何行動”,從而直接承認了國際商業慣例的效力。

(二)國際商業慣例法律效力的表現形式

國際商業慣例的法律效力取決於國內法和國際條約的具體規定,可以歸納為三種情況:

合同效力。

壹般來說,相關國內法和國際條約賦予國際商業慣例以合同效力。所謂合同效力,是指國際商業慣例只有在當事人同意適用的情況下才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即國際商業慣例的約束力源於當事人同意適用慣例。它是相對於具有強制約束力的法律而言的。1980《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九條賦予國際商業慣例合同效力,而非強制約束力。國內法和國際條約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承認往往間接賦予了這種合同的法律效力。

3.強制性效果

如果壹個國家通過立法賦予國際商事慣例以普遍約束力,那麽國際商事慣例就具有強制效力。《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在西班牙和伊拉克獲得了國內法的效力。還有壹些國內法和國際條約沒有完全移植具體的國際商業慣例,但也對其效力作出了強制性規定。在上述情況下,國際商業慣例的法律效力直接來源於法律的規定,不再需要訴諸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也就是說,無論當事人是否通過協議選擇,都必須適用某些取得了等同於國內法效力的國際商業慣例,其效力具有強制性。

3.替代作用

壹些國家的國內法確定了國際商業慣例的替代效力,即當有關國內法和該國締結或加入的國際條約對相關事項沒有相應規定時,適用特定的國際商業慣例來填補其空白。

(3)對國際商業慣例有效性的限制

在實踐中,國際商業慣例的效力在許多方面受到限制,這實際上與作為國際商業慣例基礎的意思自治原則密切相關,因為該原則本身是有限的。

適用範圍的限制。

壹方面,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本身的適用範圍是有限的,只能適用於特定的領域;另壹方面,國際商業慣例只存在於國際貨物買賣、運輸、保險、支付和結算領域。因此,國際商業慣例的效力首先限於特定的適用範圍。

3.國內強制性法律的限制。

當事人的選擇只能在特定國家的任意法範圍內做出,同時國際商事慣例壹般只具有合同效力,因此國際商事慣例不能與相關國家的強制性法律相沖突。雖然國際商事交易的當事人可以最大限度地就其合同內容達成壹致,並使其服從於國際商業慣例,但不能完全排除國內法的基本原則對其合同關系的控制,因為不同國家的法律對其適用和效力有不同的嚴格要求,以確保標準合同和壹般交易條件對貿易限制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因此,國際貿易的當事人應使其合同關系受國內法的控制,從而使這種合同合法有效。例如,針對毒品和武器的合同在許多國家的國內法中是無效的。1980《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四條規定,除非另有明確規定,本公約與任何慣例的合法性無關。因此,如果根據適用的國內法,包含特定國際商業慣例的合同條件無效,該慣例也無效。

3.限制公共秩序。

有學者認為,這種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兩種情況: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受某壹外國法律管轄的,這種國際商事慣例不得與該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及其規定的公共秩序相沖突;如果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受壹般法律原則管轄,則國際商業慣例的有效性是以不違反這壹壹般法律原則中的強制性原則和公共秩序原則為前提的。

我國《民法通則》第150條和《海商法》第276條也規定,在根據我國沖突法指定適用“國際慣例”時,如果其適用與中國社會利益相違背,可以排除。因此,國際商業慣例在中國的適用必須以不違反中國公共秩序為前提,否則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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