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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定(2020年修訂)

第壹章任務和基本原則第壹條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實施,保障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行使職權,規範辦案程序,保證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護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同犯罪行為積極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護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促進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第三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法對刑事案件進行立案、偵查和預審;決定和執行強制措施;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而不予立案,或者已經立案而撤銷的;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應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不足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應當依法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交付執行前,剩余刑期不足三個月的,由其代為執行刑罰;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和驅逐出境。第四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所有公民在適用法律時壹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第五條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第六條公安機關刑事訴訟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第七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辦案責任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等內部執法監督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責成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必須執行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壹級公安機關報告。第八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重視證據,重視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第九條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第十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和移送審查起訴。第十壹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參與人,應當為其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聚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對外公布的訴訟文書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第十二條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各地區、各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依法履行偵查和協助職責。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協調和指導。第十三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簽署的雙邊、多邊合作協議,或者根據對等原則,我國公安機關可以與外國警察機關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第二章管轄第十四條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壹)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

(2)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犯罪。司法工作人員對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時發現的,以及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利用職權決定的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重大刑事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轄的自訴案件。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的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受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四)軍事保衛部門管轄的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內刑事案件。

(五)監獄管轄的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洋警察部門管轄的海(島)岸線以外的我國管轄海域發生的刑事案件。發生在沿海港口、碼頭、海灘、停泊點等地區的,由公安機關管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其他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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