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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對公安機關行政許可工作規定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六章的規定,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壹)現場檢查;

(2)抽樣檢查、檢驗和試驗;

(三)查閱從事行政許可活動的有關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監督檢查方式。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人員公開監督檢查許可事項時,應當向被許可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在對公共場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用隱蔽調查的方法。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督促設計、施工、安裝、使用單位建立健全相應的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自檢制度。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人員發現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能夠當場改正的,應當責令該設備、設施所屬單位當場改正;無法當場改正、確保安全的,應當當場口頭或者書面責令暫時停止施工、安裝或者使用,並在24小時內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在2日內將正式處理決定送達建設、安裝或者使用單位,責令其限期整改。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告知其他行政機關。

被許可單位存在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督促整改,並可以向社會公布其安全隱患,對隱患單位予以警告。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被許可人檔案。

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和處理結果,經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保存期限為兩年,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壹條許可活動屬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公安機關可以公布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和處理結果,以及對被許可人許可活動的評價意見。

被許可的活動涉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可以建立被許可單位的公共安全等級評定制度,並向社會公布被許可單位的公共安全等級。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告知被許可人撤銷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同時責令當事人自行政許可被撤銷之日起停止從事行政許可活動。撤銷行政許可的,應當收回許可。當事人拒不交還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註銷,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鼓勵個人和組織參與對行政許可活動的監督。

個人或者組織向公安機關舉報行政許可事項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對利害關系人提出的撤銷行政許可的請求進行調查,並自收到撤銷行政許可請求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決定,告知利害關系人。情況復雜,在規定期限內無法調查清楚的,作出處理決定。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期限。延期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

在法定復議期間向上壹級公安機關提出撤銷行政許可請求的,按照行政復議程序辦理。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依法變更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應當事先告知被許可人或者向社會公告,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公民依法要求查閱行政許可決定或者監督檢查記錄的,應當出示身份證明。公安機關壹時無法安排檢驗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並在5日內安排檢驗。

審查員要求復制有關材料的,應當準許。復制的費用由讀者承擔。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許可材料不得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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