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藝術與科學的闡釋
1.權利持有人)②
從字面上看,勞動權是勞動者享有的權利。(3)而所謂勞動者,就是通過體力和腦力的努力獲得報酬的人。但根據我國現行憲法,勞動權的主體是中國人和中國公民。如何理解兩者的區別?應該說,憲法的規定是合理的,因為勞動者不是壹個固定的概念,其範圍是動態可變的。比如現在不工作的人,將來可能會參加勞動,那麽每個公民都可能成為勞動者。同時,從勞動權的內涵來看,它不僅保護從事勞動的人,還包括即將參加勞動的人,如提供就業機會的人和退出勞動的人,如提供失業保險的人。當然,這裏的問題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在我國參加勞動,是否享有我國憲法規定的勞動權利?筆者認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按照不低於壹般文明標準的原則來享受,但是他們的享受是有壹定限度的。比如為外國人提供就業機會,必須在不妨礙本國人獲得足夠就業機會的條件下進行。⑥
另壹個值得討論的問題是如何理解集體勞動權的主體。筆者認為,集體勞動權並不否定集體勞動權的主體是公民這壹命題,因為集體勞動權屬於集體權利的壹種,集體權利與個人權利的區別僅在於權利行使方式的不同,即由同事行使還是單獨行使,而不在於權利主體的不同。在這方面,集體權利不同於法人享有的基本權利,後者將法人與組成法人的公民分開。⑦
2.相對人(權利人)
作為壹項基本權利,工作權應由公民向國家提出。然而,中國傳統上將獲得報酬的權利視為工作權利的壹部分,這必然會產生問題,即除了國家雇員之外,作為私營企業或私人團體雇員的其余勞動者如何向國家索取報酬?由此可見,勞動權的內涵不能包含勞動報酬請求權的內容,否則將與基本權利請求權理論相矛盾。⑨即使勞動者作為國家雇員有權向國家要求報酬,這也應視為勞動者的財產權,而非勞動權的範疇。⑩
3.權利客體
工作權的客體是工作權的內容。根據勞動的集體性,勞動可以分為個人勞動和集體勞動,因此勞動權也可以分為個人勞動和集體勞動。
(1)個人勞動權利
個人勞動權也稱為工作權。工作權在憲法中的定位也成為最具爭議的問題。因此,筆者擬從比較法的角度探討工作權的性質和內涵。
首先,德國
《德國基本法》第12條主要規定:①所有德國人都有自由選擇職業、工作場所和訓練場所的權利,職業的實施應受法律管轄。(2)不得強迫任何人從事特定工作,但習慣上所有人平等參與的強制性公共服務不受此限制。(3)只有當法院判決剝奪自由時,才允許強迫勞動。由於該條內容常被稱為職業自由,這導致壹些學者認為工作權就是職業自由。(11)當然也有學者反對。他們認為職業自由或事業自由屬於財產權範疇,工作權是壹項社會權利。國家應該盡量給有勞動能力的人適當的工作機會或者幫助失業者,沒有勞動能力的人根據自己的意願提供職業培訓,讓他們有壹技之長獲得工作。(12)那麽,如何理解德國基本法第12條的定位呢?這不能不從德國憲法保護工作權的歷史來討論。德國1919魏瑪憲法第163條第1款明確規定了公民向國家要求工作的權利,即具有社會權利性質的工作權,但實際上這壹權利從未實現。1933年,德國經濟崩潰,失業人數達到六百萬。對於失業的勞動者,鑒於此的憲法,二戰後,德國基本法律制度確立的時候,所謂的要求工作的權利或者任何類似內容的權利,都不再寫入基本法。(13)因此,德國基本法第12條中的工作權已經完全拋棄了社會權利的性質,成為壹種具有自由性質的職業自由。(14)
第二,日本。
日本憲法中關於個人勞動權的條款主要是第27條,(15)規定:①全體公民都有勞動的權利,並承擔勞動的義務。工資、工作時間、休息和其他工作條件的標準應由法律確定。(3)兒童,不得野蠻驅趕。關於日本憲法中工作權的性質,曾經有過社會權利論和自由論的爭論。目前通行的理論是戰後著名勞動法學者石井昭久教授提出的完全勞動權和有限勞動權的區分理論。所謂完全勞動權,是指有勞動意義和勞動能力的人有權要求在自己的社會中獲得勞動機會,而有限勞動權,是指有勞動意義和勞動能力的人在私人企業無法就業時,可以要求國家提供勞動機會,如果無法提供,可以要求相當的生活補貼。(16)石井教授認為,日本憲法中的勞動權是基於有限的勞動權,其內容沒有必要解釋為完整的勞動權,理由如下:①忽視了日本憲法的意識形態地位;(2)在作為日本憲法前提的資本主義經濟制度下,幾乎不可能實現所謂的完全勞動權,它缺乏經濟基礎;從純法律角度看,該條內容過於簡單,沒有規定公民可以要求的勞動種類或實現權利的必要保障。(17)由此推導出國家對個人勞動權的兩項義務:①國家應當幹預勞動力市場,促進勞動者獲得適當的勞動機會;(2)國家應該向沒有獲得工作機會的工人支付資金,以保證他們的生活。(18)
第三,德日比較。
德國和日本在勞工權利問題上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 * *相同的壹點是,他們都拒絕將個人勞動權(工作權)視為壹種可以要求的社會權利。當然,在這方面,德國的做法比日本更徹底,幹脆把這類條款從憲法中刪除,只規定職業自由,以免民眾或學者產生類似的想象。不同的是,由於日本憲法區分了個人勞動權和職業自由,個人勞動權不能完全被視為壹種自由。基本上,學者們認為個人勞動權仍然屬於社會權的範疇,即與國家的積極支付行為相對應。通過對德國和日本個人勞動權理論的介紹和比較,希望能為我國憲法中個人勞動權的構建提供借鑒。
(2)集體勞動的權利
集體勞動權也稱基本勞動權。集體勞動權產生於對現代勞動從屬地位認識的深化。資本主義高度發展,排他性資本逐漸集中,貧富差距懸殊,勞資雙方實力不平衡。勞動者被迫接受雇主單方面決定的苛刻工作條件(如工作時間長、工資低),否則就只有失業和饑餓的自由,導致社會矛盾和對立。所以,光有個體勞動的權利是不夠的。國家應盡力幫助處境不利的工人團結起來,與雇主處於實質上平等的地位,並協調他們之間的關系。於是,集體勞動權應運而生。壹般來說,集體勞動權包括三個部分:團結權、集體談判權和集體爭議權(集體訴訟權),因此也被稱為勞動三權。(19)
第壹,統壹的權利。
團結權指的是工人組織或加入工會的權利,目的是維持和改善工作條件,進行集體談判和解決爭端。(20)即工人組織和加入工會的權利。團結權很容易與憲法中的結社自由相混淆。但是它們之間有區別。首先,在憲法條款中,團結權和結社自由往往是分開列出的。比如德國基本法第9條第1款規定的是結社自由,而第3款規定的是結社自由(即團結權),所以團結權是壹種特殊的結社。日本憲法第21條規定了結社自由,而第28條專門規定了工人的團結權、團體談判權和其他團體行動權,這些權利應該得到保障。其次,在內涵上,日本學者盛成武認為,結社自由與團結權有以下區別:①團結權不僅限於單純的團結自由,立法者需要對勞工團結給予積極的權利保護;(2)團結權以工人(工會)的團結和雇主之間的集體勞動關系的存在為前提,並將其視為憲法秩序的壹部分,這與現代法律秩序中的私法自治原則不同。(3)團結權側重於勞動團結(工會)與雇主之間的私人關系,不同於壹般的調整國家間關系的基本權利,因此具有第三方效力的問題;集體勞動自治的形成依賴於勞動團結自治,應保證勞動團結內部的民主運行,避免國家和用人單位對勞動團結自治的幹擾和破壞。(21)在此基礎上,結社自由與團結權還有壹個重大區別:結社自由的保障當然包括消極的不結社自由,但團結權包括強制組織的含義。因為團結權中的結社只是手段,維持生存和工作才是最終目的,為此,工會可以采取以行業為單位的封閉車間,規定雇主只能雇用工會成員,也可以采取以企業為單位的工會車間,規定雇主雇用的員工必須在壹定期限內加入工會,否則雇主必須解雇。同時,為了維護組織內部的團結和加強與雇主談判時的平等地位,工會往往被賦予規範其成員和懲罰違反者的權力,這種權力被稱為工會的控制權,而這種控制權也限制了工人的結社自由。(22)
第二,集體談判權。
集體談判權是指勞動者通過團結權形成的工會選舉自己的代表,與雇主就工作條件和相關事項進行談判,締結勞動協議(集體協議)的權利。(二十三)集體協商的內容包括工資待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人事任免、調動、獎懲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工作分組和調配等。(24)應當指出,在集體談判中,是工會與管理層簽署集體協議。工會作為最典型、最重要的勞工利益代表組織,其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實際上,除了工會,還有其他的勞動利益代表體系,比如職工代表大會,形成了多元化的集體談判關系。怎麽處理?根據日本學者的論述,有三條途徑:①借鑒德國,原則上將工會的職能與職工代表機關的職能區分開來;(2)工會會員達到企業職工半數以上的,工會自動更換職工代表機構;(3)擴大享有基本勞動權利的主體,從工會擴大到所有勞動利益代表組織,即不屬於工會和工會形式的職工代表機關承擔集體協商的角色。(25)
第三,群體糾紛權。
群體糾紛權,又稱群體行動權,是指勞動群體為了抵制雇主的經濟實力,爭取對等談判地位的主導權,達到改善勞動待遇和工作條件的目的,而采取罷工、怠工、圍堵工廠等各種群體行動作為對雇主施壓的權利。(26)群體性糾紛權的主要形式是罷工權(當然不僅限於罷工)。由於罷工權與雇主的商業自由相沖突,因此罷工權的行使受到嚴格限制。壹般來說,罷工的憲法要求包括:①必須由工會領導,但工會當然也可以接受壹開始不是由它領導的罷工;(2)保證勞動合同有效期內的和平義務,在此期間合同規定的條款不得作為罷工的理由;罷工的目的是要求政府官員下臺,不允許針對勞動合同內容的其他政治性罷工;(4)罷工的采取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如罷工前進行壹切可能的協商,罷工手段不應危及社會秩序和人民生命,罷工後應立即恢復和平。(27)
4.勞動權制度
通過對勞動權主體、相對人、客體的分析,並借鑒國外的相關理論,可以在理論上對勞動權有壹個清晰的認識,即勞動權實際上是壹種復合權利,主要由個人勞動權和集體勞動權構成,如下圖所示:(2)歷史解讀。
在中國,工作權可以追溯到1954憲法。該法第91條規定,中國人民和公民享有勞動權。國家通過有計劃地發展國民經濟,逐步擴大就業,改善勞動條件和工資,以確保公民享有這壹權利。(28)1975憲法第27條第2款也規定公民有工作的權利。同時,1975憲法出人意料地在第28條第1款中規定了罷工自由。這可以看作是我國第壹次將集體勞動權納入憲法。隨後,1978憲法第48條規定公民有工作的權利。國家根據統籌兼顧的原則安排就業,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增加勞動報酬,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擴大集體福利,保障公民享有這壹權利。相對於1975憲法中關於勞動權的規定,1978憲法又回到了1954憲法的規定,更加豐富。但同時,與1975憲法壹樣,1978憲法第45條也規定了罷工自由。雖然現行的1982憲法保留了關於工作權的規定,並且比前三部憲法的規定更加詳細(* * *由四段組成),但是集體勞動權中只刪除了關於罷工自由的規定。(29)因此,我國現行憲法只有關於個人勞動權的規定。(30)
(3)系統解釋
1.憲法中與勞動權有關的其他條款
我國憲法關於勞動權的條款主要是第42條。從該條的位置來看,位於憲法第二章中間(本章共24條,從第33條到第56條)。有趣的是,工作權正好處於自由和社會權利的邊界。壹般認為,憲法第35至40條是關於自由的,第42至47條是關於社會權利的。(31)因此,筆者認為勞動權條款在憲法中的特殊地位為學者理解其性質提供了重要線索。(32)
憲法中有關勞動權的其他條款還有:(1)第四十三條:中國人民和中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規定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三)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殘疾公民的工作、生活和教育。前者規定了勞動者的休息權,壹般認為是勞動權的延伸,即壹種勞動條件(因為這種休息是勞動的間歇休息,不同於退出勞動的休息——退休)。後者是殘疾人的勞動保護,當然屬於公民勞動權的應有之義。強調其保護強度必然高於健康公民的勞動權利。
2.憲法中有關勞動權的規定
憲法中關於基本權利的規定比較籠統,所以經常出現內涵不清的問題。同時,憲法中的許多規定,尤其是關於社會權利的規定,往往取決於立法者的具體形成。此時,作為憲法部門法的憲法學對於憲法詮釋學的構建至關重要。中國關於勞動權的憲法性法律主要有《勞動法》和《工會法》。
《勞動法》第3條第1款為我們理解憲法中的勞動權利提供了重要的參考,該款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待遇、社會保險和福利、提交勞動爭議解決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由此可見,勞動法中勞動權的內涵比憲法中更豐富,包括:(1)平等就業權;(2)選擇職業的權利;(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四)休息休假的權利;(五)勞動保護權;(6)接受職業培訓的權利;(7)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8)獲得勞動救濟的權利;(九)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當然,作為壹項法定權利,勞動權在勞動法中的結構不同於憲法中的基本權利。主要區別在於,《憲法》中基本權利的表述者是國家,而法定權利的表述者是雇主、雇主或雇主。因此,勞動法中的勞動權包括獲得勞動報酬權也就不足為奇了。同時,如上所述,我國憲法沒有規定集體勞動權,但勞動法中有集體勞動權的線索。首先,該法第7條第1款規定,勞動者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這可以被視為團結權的壹種表現。其次,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企業職工可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和企業簽訂;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簽字。這可以看作是集體談判權的體現。(33)
如果說《勞動法》只是對團結權做了壹個概括性的規定,那麽《工會法》本身就是對團結權保護的最好體現。同時,該法第22條對集體談判權作了更明確的規定。(34)然而,《工會法》並沒有處理集體勞工權利中更“激烈”的群體爭端權利。(35)無論如何,中國憲法法律中的團結權和集體談判權最終為集體勞動權利的直接保障提供了條件。
(四)勞動權的性質分析
勞動權作為壹項社會權利,是學術界的通論。(36)然而,即使作為壹種社會權利,爭論依然存在,主要集中在社會權利的可訴性(即社會權利是否是壹種主觀主張)。它是否可由法院審理,更多的是與立法機構和司法機構的分權有關。各國之所以不承認社會權利的可訴性,主要是因為社會權利的內涵比較模糊(即實現的程度和手段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以及社會權利的實現依賴於國家的財力(即涉及立法機關的預算權)。(37)因此,如果輕易允許司法機關裁決有關社會權利的糾紛,就很容易導致司法機關取代立法機關的局面。為了保證這種權力平衡不會被打破,各國學者普遍認為,社會權利的內容往往需要立法者具體化,然後權利人才能向司法機關主張,即社會權利作為法律權利是可訴的。
當然,這並不意味著作為基本權利的社會權利完全喪失了可訴性。因為基本權利對司法機關也有直接作用,司法機關並不是壹味地否定公民的請求,往往需要在分權原則和保護公民基本權利之間權衡。如果更迫切的是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司法機關就有必要接受公民基於憲法社會權利的請求。(38)實際上,根據德國憲法學的理論,憲法中的社會權仍然具有給付請求權的兩種功能:(1)原給付請求權是指直接從基本權利中派生出來的對國家的財產給付或者生活照顧的請求權。(39)當然,這種原始的報酬請求權只是在最低或最基本的層面上得到承認,國家並不承擔提供充足報酬的義務,這就解釋了為什麽個人勞動權只能要求國家提供最低工資保障、最低勞動保護和最低勞動條件。(2)分享權是指國家有在先行為,但拒絕他人的特定給付。這時,其他人可以要求同樣的支付。因此,分享權是間接來源於平等原則,而不是直接來源於憲法中的基本權利,所以也叫派生給付請求權。例如,在提供就業培訓、就業服務和失業救濟時,公民有權要求國家支付與其他同等條件的公民相同的費用。
第二,勞動義務的解釋學建構
(壹)藝術與科學的闡釋
我國憲法第四十二條不僅規定了公民的勞動權利,還規定了公民的勞動義務。按照我國的理論,所謂勞動義務就是所有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都必須參加社會勞動。(40)但是,由於學術界對公民基本義務的研究比較薄弱,這種必要性究竟是壹種法律強制還是道德強制,壹直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41)但無獨有偶,日本憲法第27條第1款也規定了國民的勞動義務。對此,日本早期的理論認為,勞動義務只是國民的倫理道德義務,並不具有法律強制性,因此國家不能強迫國民勞動,否則就違反了憲法禁止強迫勞動的規定。但也有學者認為,將勞動義務僅僅理解為壹種精神道德義務是不妥當的。同時,勞動義務也是壹種表明國家沒有照顧勞動者義務的政策,即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動的人,不必保護其勞動權和生存權。因此,那些盡管有工作能力卻拒絕工作的人可能不會得到社會國家的報酬。(42)就中國而言,公民的勞動義務構成了對其勞動權的限制,這是壹種內在的、符合邏輯的限制。(43)也就是說,如果公民本身沒有勞動意願,那麽國家就沒有必要保護他們的勞動權利,否則就會產生強迫公民勞動的效果。例如,我國《失業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2)歷史解釋
勞動義務從現行憲法1982並入憲法。1982憲法為什麽要加勞動義務?根據1982年2月27日憲法修訂草案(討論稿)的說明,認為1978憲法(1954憲法)(44)可以看出,當時的修憲者對勞動義務的理解傾向於壹種道德義務。
(3)系統解釋
除了第42條第1款明確規定的勞動義務內容外,還有很多與勞動義務相關的內容。為了保證憲法解釋學的連貫性,(45)我們還必須註意這些內容。
1.強制勞動
《憲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國家鼓勵公民從事義務勞動。所謂義務勞動,是指按照自己的自由意誌進行的勞動。這裏的“義務”不是強制性的,而是自願的、無償的。(46)當然,國家提倡義務勞動並不是讓公民自願無償為他人勞動,而是特指公益性勞動。由此可以理解前述憲法修正案中提到的公民對社會應當盡的勞動義務。
2.遵守勞動紀律的義務
憲法第53條還規定,公民有遵守勞動紀律的義務。勞動紀律是勞動者在社會生產中必須遵守的壹切生產勞動規章制度的總稱。這種勞動紀律的義務,可以說是勞動者的壹種業務義務。違反這壹義務當然有法律責任,但問題是,首先,這壹義務與其說是勞動者對國家的義務,不如說是對雇主和第三方的註意義務;其次,這種義務的法律責任並不來自於義務本身,而是這種商業義務的法律確認。因此,遵守勞動紀律的義務可以包含在遵守法律的義務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