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第六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壹)違法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撤銷的;(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刑訊逼供、欺騙供述、誘導供述或者強迫證人作證,或者在勘驗、檢查、鑒定中有重大失誤或者遺漏,致使案件處理不當的;(三)因辦案人員主觀過錯,造成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無罪的;(四)應當報告逮捕而不報告,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時逮捕更多的重大犯罪嫌疑人;(五)被舉報的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育,由於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六)因辦案人員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或者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七)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錯誤處理,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的。(八)違法受到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產等行政處罰或者勞動教養、少年拘留、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九)違反法律規定,申請保外就醫、執行的;(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財物、收取費用的;(十壹)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和武器,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等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十三)不履行辦案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絕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判決、復議決定以及其他糾正違法行為的決定和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追究執法過錯的。
第七條公安機關執法錯誤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理案件中的各自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調查人員、審核人員和批準人員有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批準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審批人在審批過程中改變或者不采納辦案人員、審核人員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違反規定程序,越權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直接責任人應當承擔責任。
第十壹條承辦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批準人錯誤批準,導致執法過錯的,承辦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鑒定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下級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答復、決定失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警察不再追究其改變案件性質和處理方式的責任:
(壹)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相關司法解釋不壹致的;
(二)由於不可預見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發生差錯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
(四)按照合作辦案的規定協助辦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