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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規定了公路控制區的距離。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公路保護,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保護工作的領導,依法履行公路保護職責。

第三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公路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保護工作;但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保護國道、省道的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公路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質檢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開展公路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養護公路所需經費和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但專用公路的公路保護基金除外。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國家有關車輛技術標準、公路使用狀況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設、管理和養護水平,努力滿足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需求。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凍等損壞公路的突發事件(以下簡稱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根據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隊伍,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八條國家建立健全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完善應急物資儲備和調配體系,確保公路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需要。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占用或者非法使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第二章公路線路

第十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檔案,對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進行調查、核實和登記。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障公路運營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以及公路發展的需要,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至外側的距離為:

(壹)國道不少於20米;

(二)省道不小於15米;

(三)縣道不小於10米;

(四)鄉道不小於5米。

屬於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為距公路用地外緣不少於30米。

公路彎道、立交、平交道口內側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根據安全視距的要求確定。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應當自公路初步設計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劃定並公布。

公路建築控制區與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航道保護範圍、河道管理範圍或者水工程管理保護範圍重疊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與鐵路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協商劃定。

第十三條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除公路防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勘界前已依法建成的公路建築控制區不得擴大,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營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遷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誌或者妨礙安全視距。

第十四條新建城鎮、開發區、學校和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與公路建築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標準,並盡可能建在公路壹側:

(壹)國道、省道不小於50米;

(二)縣道和鄉道不小於20米。

第十五條新建或者改建的道路與現有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或者新建或者改建的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與現有道路交叉的,其建設費用由新建或者改建單位承擔;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的管理部門、單位或者公路管理機構因提高現有建設標準所發生的費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門或者單位承擔。

確需改變現有道路與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分擔建設費用。

第十六條禁止將公路作為檢測車輛制動性能的試驗場地。

禁止在公路邊溝邊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脫粒曬糧、種植農作物、放養牲畜、采石、取土、倒空、焚燒物品、排放汙染物或者從事其他損害、汙染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十七條禁止在下列範圍內從事采礦、采石、取土、爆破等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壹)國道、省道、縣道公路用地外緣向外100米,鄉道公路用地外緣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公路橋梁周圍200米;

(三)100米以上的公路隧道及洞外。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建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準,並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十八條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的為車輛加油的場所和設施外,禁止在下列範圍內設置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危險物品的場所和設施:

(壹)公路用地外緣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公路橋梁周圍200米;

(三)100米以上的公路隧道及洞外。

第十九條中型以上公路橋梁穿越的河道上下遊1000米範圍內,禁止擅自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和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設施。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確需進行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等活動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單位會同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並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禁止在跨越公路橋梁的河道上下遊采砂:

(壹)特大公路橋梁穿越河流上遊500米、下遊3000米;

(二)跨越大型公路橋梁的河流上遊500米和下遊2000米;

(三)跨河中小型公路橋梁上遊500米、下遊1000米。

第二十壹條在公路橋梁穿越的河流上下遊各500米範圍內依法進行疏浚作業,應當符合公路橋梁的安全要求,經公路管理機構確認安全後,方可開工。

第二十二條禁止利用公路橋梁進行牽拉、吊裝等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施工作業。

禁止利用公路橋梁(包括橋下空間)、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修建設施、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第二十三條公路橋梁跨越航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橋梁航標、橋柱標誌和橋梁水尺標誌,並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在橋區設置水上航標和橋墩防撞裝置。橋區內的水上航標由航標管理機構負責維護。

通過公路橋的船舶應當符合公路橋的通航凈空要求,嚴格遵守通航規則,不得在公路橋下停泊、系纜。

第二十四條重要的公路橋梁和公路隧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守衛。

第二十五條禁止損壞、移動、改動、堵塞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線、懸掛物品。

第二十六條禁止破壞高速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的綠化。需要更新采伐公路防護林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更新采伐,並及時補植;不能及時補植的,應當支付補植所需費用,由公路管理機構代為補植。

第二十七條進行下列公路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壹)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通信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改變公路路線的;

(二)跨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三)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四)利用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設施懸掛非公路標誌;

(六)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建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申請從事公路相關施工活動的施工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壹)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的設計和施工方案;

(二)保證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技術評估報告;

(三)應對施工險情和事故的應急預案。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經營性公路的,應當征求公路經營企業的意見;不予許可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和施工方案進行施工作業,落實防護措施,確保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的質量和安全。

涉路工程竣工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檢查驗收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是否符合規定的技術標準,施工是否符合保證公路及其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要求;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

道路相關工程設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加強維護管理,確保工程設施不影響道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三章公路交通

第三十條車輛的外形尺寸、軸荷和總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機動車安全的技術標準,如外形尺寸、軸荷和質量限制。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生產和銷售。

第三十壹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登記時,應當實地查驗,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國家技術標準的車輛,不予登記。

第三十二條運輸不可拆卸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

第三十三條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上行駛;超過汽車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

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調整的,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更換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誌;如需繞行,還應標明繞行路線。

第三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可以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不得影響消防、衛生急救等緊急交通需要,不得對過往車輛收費。

第三十五條車輛裝載不可拆卸物品,車輛和貨物的外形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上行駛的,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超限運輸許可。

第三十六條申請公路運輸證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向公路沿線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公路沿線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統壹受理,並協調公路沿線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審批超限運輸申請,必要時可以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壹協調辦理;

(二)跨省、自治區內設區的市或者跨直轄市內區縣超限運輸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受理並審批;

(三)在設區的市內跨區縣超限運輸的,應當向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受理並批準;

(四)在區、縣轄區內的,向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其受理和審批。

因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公路管理機構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勘測交通路線。如需采取加固改造措施,可與申請人簽訂相關協議,制定相應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對現有公路橋梁、涵洞等設施進行加固改造;必要時,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監管。

第三十八條公路管理機構批準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為超限運輸車輛出具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樣式。

經批準超限運輸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禁止出租或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禁止超限運輸車輛使用偽造、變造的通行證。

第三十九條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設立固定超限檢測站,配備必要的設備和人員。

固定超限檢測站點要規範執法,公布監督電話。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的管理。

第四十條公路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車輛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口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應當引導其到附近固定的超限檢測站點進行處理。

車輛應當按照超限檢測標誌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監督檢查人員的指示接受超限檢測,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的交通車道、強行通過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不得乘坐短途駁船規避超限檢測。

禁止以帶路繞行的方式為不符合國家相關運輸標準的車輛逃避超限檢測提供便利。

第四十壹條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和貨運站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國家有關運輸標準的車輛出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和貨運站的監督檢查,制止不符合國家有關運載標準的車輛出場(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或者強迫車輛駕駛員超限運輸貨物,不得阻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運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管理規定,避免通過特大公路橋梁或者特長公路隧道;確需通過特大公路橋梁、特長公路隧道的,負責審批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危險物品運輸許可的機關應當提前通知特大公路橋梁、特長公路隧道的管理單位行駛時間和路線,並對行駛在特大公路橋梁、特長公路隧道內的車輛進行現場監管。

第四十三條車輛裝載應當規範,裝載的物品不得在地面拖拉。如果車輛載荷容易掉落、溢出或漂移,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前應采取車廂密封等有效保護措施。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負載物發生掉落、遺撒、漂移的,車輛駕駛人、押運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在遠離墜物、遺撒物、漂浮物方向的適當距離設置警示標誌,並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其他人員在高速公路上發現影響交通安全的障礙物,也應當及時向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車輛裝載物掉落、遺撒、漂移等違法行為;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清除墜落、散落或者漂浮在公路上的障礙物。

車輛裝載物墜落、遺撒、漂移後,車輛駕駛人或者押運人未及時采取措施處理,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道路運輸企業和車輛駕駛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公路養護

第四十四條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公路養護,確保公路始終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前款所稱技術狀況良好,是指公路本身的物理狀況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和邊坡平順、相關設施完好。

第四十五條公路養護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

第四十六條從事公路養護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資質:

(壹)有壹定數量的合格技術人員;

(二)有與公路養護相適應的技術設備;

(三)具有與公路養護相適應的工作經歷;

(四)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市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公路進行檢查,並做好檢查記錄;發現道路塌陷、坑窪、顛簸等損壞時,應及時設置警示標誌,並采取措施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公路出現塌陷、坑窪、隆起等損壞,危及交通安全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路經營企業。

其他人員發現公路出現塌陷、坑窪、隆起等損壞時,應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公路、公路橋梁和公路隧道進行檢查和評估,確保其技術狀況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發現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的,應當修復,及時向社會公布,並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十九條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定期檢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風、照明、監控、報警、消防和救援設施,保持其完好。

第五十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統籌安排公路養護作業計劃,避免因集中公路養護作業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邊境地區進行公路養護作業,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前書面通知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和交通管理部門,並制定分流方案,確定分流路線。

第五十壹條公路養護作業需要封閉,或者占用半幅公路進行作業,且作業路段長度超過2公裏,作業期限超過30日的,除緊急情況外,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開始5日前向社會公告,明確繞行路線,並在繞行路段設立標誌;如果無法繞行,應修建臨時道路。

第五十二條公路養護作業人員作業時應當佩戴統壹的安全標誌。在公路養護車輛和機械設備上作業時,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誌,並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五十三條公路突發事件影響交通時,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修復公路,恢復交通。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搶修道路、恢復交通的需要,及時調集應急搶修力量,統籌安排相關作業計劃,發布路網調度指令,配合有關部門組織繞行分流。

設區的市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收集、匯總公路損毀、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開展公路突發事件的監測、預測和預警,並通過多種方式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公路運行信息。

第五十四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交通部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及其他設施的修復任務。

第五十五條永久停用的公路,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序批準後報廢,並向社會公告。

公路報廢後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清除,相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壹)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擅自新建、擴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二)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遮擋公路標誌或者妨礙安全視距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損壞、擅自拆除、改動、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線、懸掛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及道路的工程設施影響道路的完整、安全和暢通。

第六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更新采伐公路防護林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補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采伐林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與公路有關的施工活動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許可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與公路有關的施工活動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外形尺寸、軸重、總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改裝車輛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貨物的外形尺寸、軸重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汽車渡口規定的標準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批準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車輛未隨車攜帶車輛通行證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扣留車輛,責令車輛駕駛人提供車輛通行證或者相應證明。

出租、轉讓超載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沒收超載車輛通行證,罰款5000元至1000元。超限運輸車輛使用偽造、變造的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予以沒收,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1年內違法運輸3次以上的貨運車輛,吊銷車輛營運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責令1年內非法運輸3次以上的貨運車輛駕駛人停止從事營業性運輸;道路運輸企業在1年內非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超過貨運車輛總數10%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道路運輸企業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行拖走或者扣留,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壹)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的交通車道或者強行通過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唆使或者強迫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貨物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車輛裝載物著地拖、墜、灑、散,造成路面損壞或者汙染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未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公路養護作業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七十壹條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並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和處理;危及交通安全的,應當設置警示標誌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到場調查處理。

第七十二條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拒絕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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