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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對重大資產轉讓有哪些相關規定?

隨著現代經濟的快速發展,公司產權轉讓已成為應對市場競爭壓力、提高公司競爭力的壹種手段。但當公司轉讓的財產為重大財產時,可能會引起公司動蕩,對公司的正常經營和股東的投資造成很大影響。那麽我國公司法對重大資產轉讓有哪些相關規定呢?我帶妳去了解壹下。壹、根據《公司法》規範公司重大資產轉讓的必要性。我國《公司法》第74、104、121條涉及公司轉移重大財產。1.有限責任公司轉讓主要財產時,反對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但沒有具體說明主要財產是什麽,公司轉讓主要財產是否需要股東會決議。2.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資產轉讓在公司章程中有規定,但對重大資產的界定以及轉讓的決議機關和程序沒有明文規定,我們的公司章程大多只是《公司法》的翻版;3.上市公司壹年內出售超過公司總資產30%的,須經股東大會特別決議通過。但以公司總資產的30%作為判斷標準,可能導致對公司至關重要但未達到總資產30%的財產轉移被遺漏,也可能過度幹預超過總資產30%的日常交易。可見,我國公司立法對財產和資產的概念以及重大財產的界定並不明確,界定上市公司重大資產的唯壹標準也不科學。公司轉讓重大財產時是否需要履行股東(股東大會)特別決議程序,對於不同類型的公司是不壹樣的。4.在司法實踐中,財產和資產的概念往往不加區分。對於重大財產的界定,有的參照上市公司重大資產的界定標準,有的參照公司設立目的和公司在境外存在的判斷標準,綜合考慮定性和定量兩方面因素。但對於公司轉讓重大財產需要哪些機關決議和決議程序,爭議較少。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對重大財產轉讓都有類似我國公司法的相應規定。第二,對我國公司法中公司主要財產轉讓制度的解決。《公司法》從董事會與股東(大)會的職權分配、代理成本理論、股東期待權理論等角度研究了股東(大)會轉讓主要財產決議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介紹了決議有瑕疵時公司轉讓主要財產的效力。1,不應區分分支機構類型,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財產的界定、主要財產轉移的決議機關和程序采取統壹標準;2.對於主要財產的界定,應引入質與量並重的判斷標準。在數量上,擬轉讓財產占公司總資產的比例和擬轉讓財產的營業收入占公司營業總收入的比例至少應達到30%(參照《公司法》中上市公司的標準)。不符合這壹數量標準的不被視為主要財產;就質量而言,擬轉讓的財產屬於非常規經營活動,對公司的設立目的和生存基礎產生實質性影響,並可能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或至少不得不大幅縮減經營規模;然後,由於公司重大財產轉讓與合並、分立同等重要,屬於公司重大決策,為了維護股東投資的預期利益,降低代理成本,應當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公司重大財產轉讓需要執行股東(股東大會)特別決議程序;3.如果轉讓主要財產的公司的股東(大)會決議存在瑕疵,則應引入決議不存在制度,以避免法院不得不評估存在且不能稱為“決議”的決議效力的麻煩。因此,股東(大)會決議可能因瑕疵而被撤銷、認定無效或不存在,但由於其涉及善意交易相對人的利益,決議的瑕疵並不意味著公司轉讓主要財產的效力會受到影響,而應結合法律規定,以股東(大)會決議的規範目的、交易的安全性、法律關系的穩定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效力。公司在轉讓重大資產時,必須熟悉《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按照法律規定行事,明確相關要求,避免給個人和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另外,具體案件有自己的特殊情況,需要咨詢律師自己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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