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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人回避

避免盲目認同調查者;

深刻把握公訴人作為案件質量監督員的角色定位

有些檢察官對調查人員有盲目的認同。第壹,不仔細審查偵查部門調取的卷宗材料中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鑒定記錄等證明材料,認為技術材料是專門人員出具的,我們是外行,沒必要在這方面花功夫。偵查部門出具的證明比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更具權威性,因此上述材料成為公訴人的“免檢品”。二是思維方式上,審查意識淡薄。在對證據和案件的認定和分析中,更容易認可和認同偵查人員的觀點。特別是當偵查人員提供的證據與犯罪嫌疑人的無罪辯護相矛盾時,片面采信偵查人員提供的證據。三是監管意識薄弱。表現為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偵查部門非法取證,缺乏足夠的重視。我們要樹立壹種意識,公訴人首先是監督偵查活動的監督者,是案件質量的檢查員和把關人,然後才是代表國家指控犯罪的控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我們起著承上啟下的作用。首先要充分發揮“承諾”的作用,即避免將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訴諸法院。在工作態度、工作效率、對案件質量的嚴格控制上,我們強調合作。但是,合作不等於盲目輕信,合作不等於妳可以降低工作標準,合作不能以錯案為代價。如果移送的案件是錯案,我們不是在錯誤的道路上越走越遠嗎?

避免對被告的偏見:

深刻理解檢察官有客觀公正的義務。

在控辯訴訟模式中,公訴人、辯護人和被告人是對立的,這就容易使公訴人對辯方產生偏見。表現為被告人翻供或辯解時,認為被告人狡辯抵賴,認罪態度惡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總是被認為是在千方百計為被告人開脫。這種心理帶來的危害是,我們會陷入先入為主的思維定勢,自覺不自覺地對犯罪嫌疑人的罪責進行推定,以至於對站得住腳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視而不見。可以說,剛愎自用、固執己見是辦案大忌。反思很多冤假錯案,比如佘祥林案、孫誌剛案,其實在公訴階段,辯護人、被告人都提出過無罪辯護的意見。遺憾的是,這些辯護意見並沒有引起公訴人的足夠重視,使得審查起訴流於形式,未能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

為避免偏見,檢察官應加深對客觀公正義務的深刻理解。所謂客觀公正義務,是指公訴人在刑事訴訟中應當保持客觀公正的立場,以客觀事實為依據,重視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的證據、事實和法律,重視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證據、事實和法律,做到公正無私。特別是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檢察官不是單純的“檢察律師”,而是國家的法律監督者,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法律衛士”。因此,公訴人應當認識到,重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尊重辯護人的訴訟權利,尊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也是公訴人的應有之義。

避免對法官的依賴;

充分理解法官中間判斷的中立性

壹些檢察官依賴法官。在對案件事實、證據和性質的分析上,總是認為法官很容易認清自己的思維方式和觀點。在法庭上,法官會和自己壹起完成查明案件事實的任務,公訴人在法庭上有更多的發言權和辯論權。即使在舉證和質證過程中有壹些瑕疵和不足,法官也會原諒。

這種依賴有幾個原因。壹是受傳統訴訟模式的影響,壹直認為公檢法是壹體的,法官和檢察官都是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在打擊犯罪的鬥爭中是“同壹戰壕的戰友”。二是熟人心理。在長期的工作中,雙方非常熟悉,甚至私交很好。法官會給自己留點面子。三是自我優越感,認為檢察官不僅要指控犯罪,還要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可以監督法庭審判活動,法官也會對自己高看壹眼。這種心理危害很大,會讓公訴人在工作中粗心大意,降低工作標準,放松對案件質量的要求。

公訴人應該認識到,盡管公訴人和法官履行職責的最終目的是壹致的,但他們的目的都是為了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權。但在具體的訴訟格局中,角色不同,責任分工不同,看問題的角度還是不同的。特別是我國現行審判模式吸收和借鑒了對抗制控審分離的特點,審判重心向公訴人轉移,使指控罪名成立的舉證責任完全由公訴人承擔,案件事實的認定主要依據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辯護證據和辯論。所以從角色劃分上,法官不應該偏袒任何壹方,而應該處於中立超然的地位。雖然我國現行的審判模式仍然保留了職權主義審判模式的特征,如法官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調查核實證據的規定,但其目的是全面查明事實真相,絕不是以公訴機關指控犯罪。法官調查核實的證據不壹定是控方證據,也可能是辯方證據。我們的觀點是否被法院采納,只能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只有樹立正確的理念,才能更加兢兢業業,嚴把案件質量關,確保所起訴的案件經得起歷史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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