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解雇公務員的後果
公務員法明確規定,辭退其實不是處分。只是說明某人不適合繼續擔任公職或者因為其他原因不能繼續工作,可以免職。其實是保證職位被占用的措施,辭退需要相應的補償。而撤職、開除是對違反公務員法或其他有關政策規定或失職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處分形式。開除就是開除公職,會以處分的形式記錄下來。當然也不可能有相應的補償。另壹方面,解雇是壹種比解雇更輕的懲罰形式。它只是免去職務,還沒有開除公職,也要記入檔案。
第二,關於辭退公務員的法律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務員辭退行為,維護機關和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公務員隊伍,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辭退,是指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終止與公務員的聘任關系。公務員被辭退後,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
第三條辭退公務員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權限和程序辦理。第四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辭退:
(壹)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能勝任當前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本機關人員編制調整、撤銷、合並或者減少,工作需要調整,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不改,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未被辭退的;
(五)曠工、出差,無正當理由連續超過十五天未歸,或者壹年內超過三十天的。
第五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辭退:
(壹)因公致殘,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公務員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辭退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辭退公務員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所在單位根據批準的事實,提出建議並填寫《公務員辭退審批表》,報任免機關。
(二)任免機關應當組織人事部門進行審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辭退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報單位和被辭退的公務員,並抄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縣以下機關辭退公務員,由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查,報縣委或人民政府批準後作出決定。
(4)公務員辭退審批表和辭退決定存入本人檔案。任免機關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直接作出免職決定。
第七條被辭退的公務員應當在離職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按規定接受審計。拒絕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八條辭退通知應當直接送達被辭退的公務員本人。直接送達本人有困難的,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公務員對辭退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出申訴。復查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辭退決定的執行。
第十條公務員被辭退後,從批準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
第十壹條公務員被辭退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檔案。90日內重新錄用的,應當在聘用單位報告後30日內,按照幹部人事檔案移交的有關規定,將檔案移交有關組織人事部門保管;90日內未就業或再就業的單位不具備保管條件的,按照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移交檔案。
第十二條被辭退的公務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辭退費或者享受失業保險,其他社會保險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領取辭退費的機關應當在其檔案移交後十五日內,將辭退費撥付給接收檔案的人才服務機構。
(壹)被辭退前連續工作壹年以上的公務員,從被辭退的次月起,由有關人才服務機構按月支付辭退費。
(二)辭退費的標準是公務員被辭退前最後壹個月的基本工資。
(三)辭退費繳費年限根據被辭退公務員在機關工作年限確定。工作年限不滿兩年的,按三個月發放;滿兩年的,按四個月計算;超過兩年的,每增加壹年發給壹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辭退費將停止發放:
(壹)催收期限已過;
(2)再就業;
(3)服兵役要征服;
(4)移民;
(五)被判刑或勞動教養的;
(6)死亡。尚未支付辭退費的,相關人才服務機構應當將被辭退的公務員原任職單位退回。第十五條辭退公務員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並予以保證。
第十六條公務員被辭退後重新錄用的,其被辭退前在政府機關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
第十七條在辭退公務員中,有違規、打擊報復、弄虛作假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辭退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以上是公務員辭退的後果是什麽的相關內容。對公務員的辭退,不同於辭退、開除的形式。對公務員辭退的認識,表明其不適合單獨繼續擔任公職或因故不能繼續工作。辭退公務員需要壹定的補償,所以辭退公務員沒有嚴重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