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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律師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公職律師隊伍建設,規範公職律師管理,全面發揮公職律師在依法治國中的作用,根據《關於推進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公職律師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職律師,是指在黨政機關或者人民團體工作,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公職律師證書,在本單位從事法律事務的公職人員。

第三條公職律師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法治,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勤勉盡責,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職律師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和指導。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對公職律師進行日常管理。

律師協會對公職律師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任職資格和程序

第五條申請頒發公職律師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

(三)具有公職人員身份;

(四)從事法律事務兩年以上,或者擔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壹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單位同意擔任公職律師。

第六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頒發公職律師證書: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被吊銷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或者涉嫌違法違紀,正在接受審查的;

(四)上壹年度公務員年度考核結果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五)正在被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第七條申請頒發公職律師證書,申請人所在單位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國家統壹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二)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和公職人員身份證明;

(三)公職律師申請表,由申請人本人填寫,用人單位同意並簽字;

(四)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申請人的工作經歷和執業經歷。

第八條中央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公職人員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由其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後向司法部提出申請。實行垂直管理制度的中央黨政機關申請擔任中央直屬地方各級行政單位公職律師和派駐單位公職人員的,經所在單位審核同意,也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司法行政機關申請。

省級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的公職人員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由其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後,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設區的市、直轄市的區(縣)級以下黨政機關、人民團體的公職人員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由其所在單位向設區的市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

第九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公職律師的申請進行審查。設區的市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收到的公職律師申請提出初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經審查,申請人符合擔任公職律師條件且申請材料齊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公職律師證書。

探索實施公職律師崗前培訓制度。

第十條公職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並註銷其公職律師證書:

(壹)本人不想繼續擔任公職律師,經所在單位同意,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撤銷的;

(二)單位不同意繼續擔任公職律師並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撤銷的;

(三)因辭職、調動、調任、退休或者被辭退、解聘等原因,不再具備擔任公職律師條件的;

(四)連續兩個年度公職律師考核被評定為不稱職的;

(五)以欺騙、隱瞞、偽造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公職律師證書的;

(六)其他不得繼續擔任公職律師的情形。

第十壹條擔任公職律師滿三年並在最近壹次公職律師年度考核中被評定為稱職的人員,離開原單位申請社會律師執業的, 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後,可以直接向設區的市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申請頒發社會律師執業證書,其擔任公職律師的經歷計入社會律師執業年限。

第十二條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制度實施前已經擔任法律顧問,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的人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頒發公職律師證書:

(壹)在黨政機關、人民團體擔任法律顧問滿十五年的;

(二)具有高等院校法學學士學位並取得學士以上學位,或者具有高等院校非法學學士以上學位並取得法學碩士、碩士以上學位或者其他相應學位;

(三)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依照前款規定取得公職律師證書的人員,離開原單位後申請社會律師執業的,應當符合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制度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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